(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浦北县白石水镇新圩村民委员会胜丰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包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韦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浦北县调处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花某,浦北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浦北县白石水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浦北县白石水镇新圩村民委员会胜岭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黄某,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斯林;审判员韦海澄、李玉霞。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浦政决字[2013]15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白石水镇卫生院与白石水镇新圩村委会胜丰胜岭村民小组争议白石岭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认定胜丰、胜岭村与卫生院争议地名为白石岭的土地一幅。1971年上半年,浦北县革委会、卫生局批准白石水卫生院征收土地并搬迁至铁厂坳(即白石岭南侧及堵钱岭处),但当时未办理相关的书面征收手续。1973年,白石水卫生院与胜丰、胜岭村民小组签订了《关于征收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征收土地面积12.21亩,东、南、西、北四向以屋檐外五公尺为界。白石水卫生院于1977年2月8日和1978年2月27日分别与当时的胜丰生产队、胜岭生产队签订了《关于征用土地协议书》、《关于征用胜岭生产队荒山地协议书》并附有《白石水卫生院基建情况及征用土地范围简图》,该两份协议书记载的征地范围和征用土地范围简图均包含了争议林地。之后,卫生院与胜岭村约定卫生院建好厕所后,厕所的粪水归胜岭所有,并一直使用到2005年左右。争议林地自1971年被征用后至1994年间一直由卫生院管理使用。2013年3月,因卫生院拆旧屋平整土地计划建新房时发生纠纷。被告县政府认为,争议林地自解放后至1971年被征用前虽然分别属胜丰、胜岭村所有并管理使用。但1971年上半年,经浦北县革委会等上级部门批准依法征收为国有。之后,卫生院与胜丰、胜岭村签订了征地协议,征地范围包含了争议林地,卫生院作了相应补偿并一直管理使用。胜丰、胜岭村在1981年"三山落实"时没有将争议林地进行登记,这一事实与争议林地已于1971年被征用的历史客观事实互相印证。因此,卫生院以征地协议主张争议林地权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胜丰、胜岭村以争议土地没有征地补偿费及征地手续不完备为由来否认争议林地已被征收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遂依法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确为国家所有,使用权由卫生院使用。
2、原告诉称,争议土地除部分由第三人卫生院使用外,其余均由原告管理使用,第三人卫生院对此没有异议。争议土地没有经过征收,没有给予原告胜丰村进行土地补偿。《处理决定》将征用理解为征收,将赔偿生产损失理解为征地补偿,是错误的。因此,《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为国有,由第三人卫生院使用,严重损害了原告胜丰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第三人卫生院述称,卫生院与胜丰争议的白石岭林地,已于1971年经浦北县革委会等上级部门批准征收为国有,卫生院与胜丰、胜岭村分别于1973年9月、1977年2月签订了征地协议,并作了相应补偿。征地协议及所附简图包含了争议土地。征地协议和征地经手人的证人证言及卫生院对争议地管理事实证实了争议土地于1971年已转为国有,由卫生院使用。争议土地自1971年由卫生院征用后,没有调整过。原告胜丰村的村民约在1995年没有征得卫生院同意的情况下,在争议林地空闲地方种上果树,是侵占国有土地的行为。原告胜丰村在1981年"三山落实"时没有对争议地登记,从反面证明了争议地的权属已转移。原告胜丰村主张争议地权属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胜丰村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胜丰村和第三人胜岭村与第三人卫生院争议的土地一幅,位于在白石水镇新圩村民委员会辖区内,地名白石岭,面积5.77亩,四向界至为东至水轮泵旧水管为界、南至卫生院旧屋(宿舍)为界、西至水轮泵旧水管为界、北至山脊为界。争议土地自解放后至1971年属胜丰、胜岭村集体所有。1971年,为了解决卫生院自建院以来一直借用地主屋、居民屋及卫生条件差的问题,经原白石水公社党委、革委讨论决定,将卫生院搬迁到铁山坳。同年,卫生院与胜丰、胜岭村协商,胜丰、胜岭口头同意征收铁山坳作新建卫生院之用。1973年1月25日,卫生院与胜丰、胜岭村补签《关于征收土地协议书》,确定征用面积为12.21亩,四向界至均以屋檐外五公尺为界。1977年2月8日,卫生院又与胜丰村签订《关于征用土地协议书》,并附有《白石水卫生院基建情况及征用土地范围简图》,协议约定"征用白石岭南侧范围:北到山顶为界、南到公路边、西到自山顶至水沟下水口岭岐,下水口沿地下水管至公路边为界、东到山顶沿排山沟下至公路边为界......在征用范围内的经济林木及生产用地按有关规定赔偿胜丰生产队生产损失费壹佰陆拾元"。1978年2月27日,卫生院又与胜岭村签订《关于征用胜岭生产队荒山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征用胜丰队山地范围已定,征用胜岭队山地范围:白石岭南侧自公路至水塔,东侧自水塔横过至下水管下至居民屋背横过"。 2013年3月,卫生院拆除争议地上的旧屋并平整土地计划建新房时发生纠纷。2013年3月13日,卫生院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对争议土地进行调处,被告县政府受理后向胜丰、胜岭村村送达了确权申请书副本,并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调解,经调解未果后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为国家所有,由卫生院使用。胜丰、胜岭村不服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钦政复决字[2014]21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胜丰村不服,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对何某、陈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卫生院是经过合法征收并使用争议的土地、林地,以及卫生院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
2、对包某、黄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胜丰、胜岭村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同时证明卫生院对争议地作了补偿;
3、1973年、1977年、1978年征地协议书及征用土地范围简图,证明争议林地在1971年已被征收;
4、争议地上旧屋相片,证明卫生院管理使用争议地的事实;
5、胜丰、胜岭队的1981年《山权证附表》,证明胜丰、胜岭村在1981年"三山落实"时没有对争议土地、林地进行登记。
(四)判案理由
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71年,为了解决卫生院借用房屋办公及卫生条件差的问题,经当地党委讨论决定,将卫生院搬迁到铁山坳,重新建设卫生院。经卫生院与胜丰、胜岭村协商,胜丰、胜岭村同意卫生院征收胜丰、胜岭村两个集体的白石岭南侧(即争议地)和堵钱岭,双方签订征地协议,卫生院对胜丰村进行了征地补偿,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被告县政府将争议地确为国家所有,由卫生院使用是正确的,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维持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浦政决字[2013]15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白石水镇卫生院与白石水镇新圩村委会胜丰胜岭村民小组争议白石岭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
(六)解说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的行政行为。同时,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征收土地时,由用地单位向被征用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从此,被征用者即丧失了土地所有权,被征收土地属国家所有,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本案被告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将争议地确为国家所有,由卫生院使用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原告胜丰村认为争议地只是征用不是征收,卫生院没有进行土地补偿,所有争议地的所有权属其集体所有,因胜丰、胜岭村与卫生院签订协议明确是征收,卫生院已按协议约定对胜丰村的经济林木和生产用地进行了赔偿,即是进行了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和土地补偿,所以原告胜丰村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梁斯林)
【裁判要旨】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征收土地时,由用地单位向被征用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从此,被征用者即丧失了土地所有权,被征收土地属国家所有,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