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字号: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邵某,男,194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郝万胜,山东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2,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阴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平阴县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广敏,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廉立功;审判员:姬艳花 李玉霞。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于1994年10月29日出差行至平阴县境内发生车祸,当晚20时许被送往被告处治疗,诊断为肝破裂,当时行肝破裂修补、填塞术,术中输血400ml,住院20天,于1994年11月18日出院,输血后,当年11月11日查肝功,转氨酶升高,被告用联苯双脂治疗。出院后期,我不时感觉腹部不适、乏力。2008年我因脑出血,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现转氨酶高,于2008年3月29日到济南省立医院检查,确诊为丙肝。2008年12月20日开始住院。已花费大量医疗费,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3955.46元,误工费23467元,护理费2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7233.97元,住宿费761元,今后治疗费300000元。
被告辩称,丙肝的传播方式有多种,不能根据原告在被告处有过输血的经历就百分之百断定原告携带的丙肝就是在被告处感染。从丙肝的潜伏期看,原告携带的丙肝不应当是答辩人处感染。从举证责任看,该类案件举证责任在答辩人,但按照老规范有关资料需保存5年,新规范要求保存10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答辩人保存这类证据的期限,答辩人对此不再负有举证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10月29日原告邵某出发途径平阴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被告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肝破裂,遂对原告行肝修补、填塞术,术中被告方临时采集血液,为原告输血400ml。输血前被告方未对所输血液进行病毒检验。术后原告肝功呈阴性。后于1994年11月11日肝功检查,原告转氨酶升高,被告方医务人员用联苯双脂为原告降酶。2008年初原告因脑出血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现转氨酶高,于2008年3月31日到济南省立医院检查,确诊为丙肝。2008年12月20日开始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度),住院81天后于2009年3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990.53元。其间到烟台市传染病医院检查花费378.5元。2009年3月11日原告继续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住院78天后于2009年5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5973.39元。2009年7月21日原告再次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后于2009年9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329元。2009年9月12日原告转至烟台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7天后于2010年3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8016.82元。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门诊医疗费1408.1元。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8月26日原告又在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20669.92元。期间花费花费门诊医疗费907.7元。原告目前仍在继续治疗中。
审理中,本院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1月24日出具(2009)临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以后的治疗难以预计,可按实际发生计算。
审理中,被告平阴县人民医院申请对被告在给原告治疗中给原告输血和原告患丙型肝炎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请求的事项进行鉴定,2011年4月6日,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根据现有材料分析,被鉴定人邵某感染丙型肝炎的时间和途径无法认定,不排除邵某所患肝炎因输血所致;如平阴县人民医院陈述属实,该院无过错”。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在鉴定中陈述不实,鉴定结论中的假设无意义,假设的前提都是错误的。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出具了工资证明,被告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减少的收入。原告住院治疗是事实,由此发生误工也是事实,对于误工的数额,被告存有异议,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
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被告认为没有护理依据,不应赔偿。但综合原告病情及治疗需要,原告要求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数额不超出按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应予支持。
原告所患共同丙肝,属于难以治愈的传染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很大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应予调整。
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提交车票据和加油票据,但除其中2544元票据有起止点和时间外,其余票据即无起止点又无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加油票据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住宿费761元,有住宿票据,且时间与地址能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今后治疗费,经鉴定不能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2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3烟台传染病医院住院病历
4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详单,诊断证明,医保报销单
5医鉴[2009]537号司法鉴定书
6鲁金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994年10月29日原告邵某出发在平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被告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肝破裂输血400ml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同时被告对原告于2008年初被确诊为病毒性肝炎丙型亦无异议。
双方争执的焦点之一是原告被感染丙型肝炎与被告为其输血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即往无病史,无其他途径感染,原告之所以被传染丙型肝炎,原因就是1994年10月29日在被告处输血所致。被告则认为,丙型肝炎的传播方式有多种,输血是感染丙肝的一种途径,而不是唯一途径,且原告已输血15年之久,远远超出丙肝的潜伏期,原告输血与被传染丙肝之间无必然联系。
输血是丙肝的主要传播途径,这是医学界公认无异的事实。就本案而言,被告给原告所输血液是临时采集,被告违背1993年国家公布的《献血法》,且输血前被告方未对所输血液进行检验,违背卫生部于1993年7月1日实施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未尽相应义务,根据举证规则要求,被告不能证明给原告所输血液的合法性,本身存在过错;根据鉴定结果,原告所患丙型肝炎,不排除输血所致,且被告的输血还是主要传播途径,被告平阴县人民医院虽辩称已对血液作了丙肝抗体检测,但现在在病历保存完好的情况下却无检测记录,被告的陈述不足以采信,故被告平阴县人民医院应对原告的丙型肝炎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输血不是导致原告感染丙型肝炎的唯一途径,且在原告输血14年后诊断为丙肝,不排除其他途径所感染,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进行赔偿,不符合实际情况,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以赔偿70%为宜。
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原告经医疗保险报销的药费,原告能否再要求被告赔偿。对这一焦点,原告认为现在法律不禁止受害人取得医保后再向侵权人索赔,因为受害人与侵权人、医保部门建立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法律调整的范畴,其次医保支付不能代替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赔偿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医疗保险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向医保部门报销而予以减轻。被告则认为,社会保险统筹支付部分,并不构成受害人医疗费部分的直接损失,故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从法律上说,社会基本医疗费用的筹集和保障水平,由原来国家全揽的全部医疗待遇转变为个人和单位共同负担,医疗保险待遇是根据公民个人的条件和贡献给予的保障,公民享有的基本医疗待遇已属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因此,通过原告个人账户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给付的费用,是基于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而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如果因原告获得了该利益而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那就构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因此,医保基金已报销的医药费,应当能再要求赔偿。同样,如果原告先前获得侵权人全额医疗费赔偿的情况后,仍然可以要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报销应当报销的医药费。也就是说,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医保基金支付与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兼得。
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超出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依据
平阴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丙肝系被告为其输血所致,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平阴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768.82元。
二、被告平阴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755.69元。
三、被告平阴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755.69元。
四、被告平阴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79.2元。
五、被告平阴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六、被告平阴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780.8元。
七、被告平阴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宿费532.7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被告平阴县人民医院承担。
(六)解说
1、在审理输血感染丙肝纠纷案件时,不论是输入患者身体内的血液带有丙肝病毒已经确定,还是由于血液标本未被保留或献血者无法查找而不能确定血液中是否含有丙肝病毒,都要求确定输血与感染丙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输血感染丙肝纠纷属医疗侵权诉讼,根据我国侵权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构成因果关系的一般规则,患者应举证证实输血行为与感染丙肝病毒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主张才能够得到支持。但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医疗行为引起的诉讼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了医疗机构和血站的举证责任。但尽管如此,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输血感染丙肝病理的特殊性,不论是患者证明构成因果关系,还是医院证明不构成因果关系,常常争议很大,法官也难以认定。医院往往会以输血仅仅是感染丙肝的途径之一、不是唯一渠道为由,主张输血同感染丙肝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如果患者不能举证证明输血与感染丙肝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则医院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正确判断它们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处理该类案件处理的关键所在,也是本案的焦点。
2、对于医保基金结付部分是否应予以扣除,笔者认为,原告个人享有医保,由医保基金结付是基于原告自己交纳医疗保险费而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该部分医疗保险政策的救济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医疗费并不违反规定,应予以支持。而被告的辩解是对减损填补原则的误解,减损填补指的是受害人损失的衡平,其针对的角度是受害者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填平,适用的法律关系为侵权。而本案原告所获得的医疗收益是因其自身付出一定成本而得到的收益,基础在于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与被告朱某侵权非同一法律关系,适用的理论非同一依据。因而对于该部分保险利益,应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被告辩解不能成立。故应判决朱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医疗费用。
(廉立功)
【裁判要旨】医院输血前未对所输血液进行检验,违背《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未尽相应义务,根据举证规则要求,医院不能证明给原告所输血液的合法性,本身存在过错。在病历保存完好的情况下却无检测记录,故医院应对原告的丙型肝炎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输血不是导致原告感染丙型肝炎的唯一途径,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