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平度市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427号
3、当事人: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辩护人杜永胜,山东杜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京玉;人民陪审员綦昌佳;人民陪审员孙渐乐。
(二)诉辩主张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郑某预谋后,孙某驾驶摩托车载郑某来到平度市开发区石庄村东方旅店门前南侧路口,趁赵某不备,郑某抢夺其黑色金狮毛牌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0元,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VCALL手机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5元,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及一张青岛银行卡等物品。
2、2011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郑某预谋后,孙某驾驶摩托车载郑某来到平度市佳乐家超市对面教师新村一条东西路上,趁刘某不备,郑某抢夺其咖啡色挎包一个,包内有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元及一张中国银行银联卡等物品。
3、2011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郑某预谋后,孙某驾驶摩托车载郑某来到平度市蓼兰驻地如海超市对面一东西胡同内,趁季某不备,郑某抢夺其粉色千黛名媛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包内有人民币2600余元,三星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5元,啄木鸟牌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及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二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等物品。
4、2011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郑某预谋后,孙某驾驶摩托车载郑某来到平度市青岛路与杭州路路口南,平度小天鹅饭店西的南北土路上,趁于某不备,郑某抢夺其丽人鸟牌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0元,包内有人民币7300余元,玉佛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中兴13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及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等物品。
5、2011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郑某预谋后,孙某驾驶摩托车载郑某来到平度市桥北村红红酒店西,红旗路与郑州路路口西胡同内,趁史某不备,郑某抢夺其皮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诺基亚26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0元,嗅隐亭药一瓶,价值人民币140元,EMASUNE牌256MMP3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及会员卡等物品。
6、2011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郑某预谋后,孙某驾驶摩托车载郑某来到平度市胜利路现河桥西路北面,趁张某不备,郑某抢夺其浅绿色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60余元,诺基亚N69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0元,摩托罗拉C16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及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等物品。
7、2011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郑某预谋后,孙某驾驶摩托车载郑某来到平度市红旗路农机局门前的路上,趁兰某不备,郑某抢夺其挎包,因兰某反抗抢夺未遂。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孙某、郑某结伙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有立功情节,第7起抢夺案系未遂,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2、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态度诚恳,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且全部退赃,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3、请求判处被告人孙某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事实和证据
平度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11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郑某预谋后,孙某驾驶摩托车载郑某来到平度市开发区石庄村东方旅店门前南侧路口,趁赵某不备,郑某抢夺其黑色金狮毛牌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0元,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VCALL手机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5元,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及一张青岛银行卡等物品。
2、2011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郑某预谋后,孙某驾驶摩托车载郑某来到平度市佳乐家超市对面教师新村一条东西路上,趁刘某不备,郑某抢夺其咖啡色挎包一个,包内有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元及一张中国银行银联卡等物品。
3、2011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郑某预谋后,孙某驾驶摩托车载郑某来到平度市蓼兰驻地如海超市对面一东西胡同内,趁季某不备,郑某抢夺其粉色千黛名媛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包内有人民币2600余元,三星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5元,啄木鸟牌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及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二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等物品。
4、2011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郑某预谋后,孙某驾驶摩托车载郑某来到平度市青岛路与杭州路路口南,平度小天鹅饭店西的南北土路上,趁于某不备,郑某抢夺其丽人鸟牌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0元,包内有人民币7300余元,玉佛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中兴13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及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等物品。
5、2011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郑某预谋后,孙某驾驶摩托车载郑某来到平度市桥北村红红酒店西,红旗路与郑州路路口西胡同内,趁史某不备,郑某抢夺其皮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诺基亚26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0元,嗅隐亭药一瓶,价值人民币140元,EMASUNE牌256MMP3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及会员卡等物品。
6、2011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郑某预谋后,孙某驾驶摩托车载郑某来到平度市胜利路现河桥西路北面,趁张某不备,郑某抢夺其浅绿色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60余元,诺基亚N69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0元,摩托罗拉C16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元及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等物品。
7、2011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郑某预谋后,孙某驾驶摩托车载郑某来到平度市红旗路农机局门前的路上,趁兰某不备,郑某抢夺其挎包,因兰某反抗抢夺未遂。
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孙某在明村镇家中被抓获后押解回平度的途中,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并交代其女朋友郑某是其同伙,正在平度市马戈庄镇毛巾厂上班,于是另一组公安人员遂到马戈庄镇毛巾厂将郑某抓获。
再查明,被告人郑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扣押其随身携带的千黛名媛提包一个,玉佛一个并发还受害人。被告人孙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扣押其随身携带的诺基亚N6900手机一部,在其家中搜出摩托罗拉C168手机一部、啄木鸟牌钱包一个,EMASUNE牌256MMP3一个,黑色金狮毛牌挎包一个,钱包一个,农行卡二张,中行卡一张,会员卡一张,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交到公安机关诺基亚2630手机一部,诺基亚1202手机一部,人民币5000元。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受害人或移送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交纳退赔款59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
2、被告人孙某、郑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史某等人的证言
4、扣押物品及处理情况清单
5、办案说明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四)、判案理由
平度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郑某结伙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其中第7起抢夺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孙某提议抢夺并提供作案工具,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退赔大部分赃款、赃物,被告人郑某退赔小部分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具有立功情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本案中,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后,提供同案犯郑某的姓名及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郑某的工作地址,平度市公安局据此抓获郑某,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因此,不能认定孙某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孙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结合本案案情,认为以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为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平度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随案移送的赃物黑色金狮毛牌挎包一个、钱包一个、农行卡一张,退还赵某;摩托罗拉C168手机一部、诺基亚N6900手机一部,退还张某;中行卡一张、诺基亚1202手机一部,退还刘某。
退赔款5910元,退给赵某215元;退给季某2615元;退给于某2480元;退给史某440元;退给张某160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某交代同案犯郑某在马戈庄镇毛巾厂上班,公安机关据此抓获郑某。孙某的这一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1998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应认定有立功表现。而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本案中,孙某与郑某系恋人关系,郑某在抢夺犯罪前两个月即去马戈庄毛巾厂上班,因两人恋爱期间同居,孙某对这一情况是知道的。因此孙某提供的郑某在马戈庄旭日毛巾厂上班这一信息,是其犯罪前掌握的。因此孙某提供犯罪前掌握的同案犯郑某的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郑某,不能认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也就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
(侯京玉)
【裁判要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但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