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平阴县平阴镇前阮二村村委会主任,住平阴县。1985年9月10日因犯投机倒把罪被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平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长君,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平阴县平阴镇前阮二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委员,住平阴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平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建华,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吉奎;审判员:贺涛、贺庆梅。
(二)诉辩主张
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与丁某经商议,利用丁某保管前阮二村新型社区建设筹集款的便利条件,挪用前阮二村村民委员会协助平阴镇政府管理的前阮二村新型社区建设筹集款403 554.48元,用于归还王某以赵某某、丁某1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贷款40万元和利息3 554.4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某于2010年11月9日将挪用的赃款403 554.48元退出,交平阴县平阴镇经营管理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前阮二村新型社区筹建款时,将前阮二村新型社区筹建款中的403 554.48元用于归还王某个人贷款,从事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违反了财务管理制度,但不构成犯罪,其理由为:1、王某并非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2、王某管理村民建房资金的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3、被告人已经将该款及时归还到经营管理站,未给群众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丁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于2007年11月1日任前阮二村党支部副书记。2007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丁某在前阮二村村民换届选举大会中分别当选为平阴镇前阮二村村委会主任、村委委员。
平阴县平阴镇前阮二村农村新型社区建设于2008年春节前通过,春节后开始动工建设。2008年3月31日,中共平阴县委、县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农村新型社区试点建设的实施意见》,要求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社会参与"的原则建设农民新型社区。2008年上半年,平阴县平阴镇党委、镇政府成立前阮二村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协调指导前阮二村新型社区建设。前阮二村新型社区建设前期资金来源有两部分:第一部分为黄河滩区建设指挥部给涉及滩区搬迁的前阮二村村民每人补助的1 000元,第二部分为前阮二村村民交纳的新型社区建设资金。在建设过程中,又增加了第三部分资金,即平阴县人民政府预付的旧村土地置换资金。上述三部分资金中的第一、第三部分资金均由平阴镇财政所管理。第二部分即村民交纳的建设资金最初由村民交至村两委。由于前阮二村出现多人收款的情况,平阴镇人民政府决定将村民交纳的建设资金交由平阴镇经营管理站管理。2009年11月份,因为新型社区建设中的经济纠纷,平阴县人民法院冻结了前阮二村在镇经营管理站的资金账户。为避免村民以后交纳的资金再次被冻结,平阴镇人民政府决定村民以后交纳的新型社区建设资金仍由前阮二村管理,自2009年年底开始,村民新交纳的建设资金由被告人丁某负责保管。
2009年6月30日、7月2日,被告人王某以赵某某、丁某1的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平阴支行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王某将贷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贷款到期后,中国农业银行平阴支行督催王某归还贷款。2010年7月27日,经被告人王某与丁某商议,由王某向丁某出具欠条,丁某使用所保管的村民建房资金403554.48元归还了王某因生产经营而以赵某某、丁某1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贷款40万元及利息3554.48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1月9日将挪用款 403554.48元退出,交给平阴县平阴镇经营管理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证人平阴县平阴镇前阮二村民丁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在2009年6月底以丁某1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阴支行贷款20万元,用于王某购买自卸车。
2. 证人中国农业银行平阴支行客户经理董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于2009年六七月份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阴支行以丁某1、赵某某的名义分别贷款20万元。2010年7月27日,丁某到中国农业银行平阴支行办理归贷手续,归还了本金40万元及利息 3 554.48元,用的是丁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存折上的存款。
3. 证人平阴县平阴镇镇长董某某2、副镇长付某某、刘某某1、武装部部长赵某某、经营管理站站长陈某、财政所所长高某某、建设办主任车某某、土管所所长李某某1、城西办事处书记于庆坤农办主任李某某2的证言,证实前阮二村新型社区建设资金来源有三部分,第一是黄河滩区建设指挥部给前阮二村每人补助的1 000元,第二部分是县政府预付的该村旧村土地置换资金,这两项资金是由镇财政所统一管理,第三部分是该村村民交纳新型社区建设资金,交镇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2009年11月份,因为经济纠纷,县法院冻结了前阮二村在镇经营管理站的资金账户。为避免再次冻结,镇政府决定将村民交纳的建设资金交给村里管理。
4. 证人平阴县平阴镇经营管理站副站长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前阮二村新型社区建设资金由其保管。丁某把银行进账单或现金缴款单交给其,其给丁某开入户手续入账做收入,支出由丁某交给其支出申请单,申请单有前阮二村新型社区建设负责人的签字,镇里有赵某某或付某某和陈某的签字。他们都签字后其再支给丁某款,用转账支票支付。2010年7月底,县法院把平阴镇经营管理站前阮二村建设资金划走。自2009年底至2010年11月10日前阮二村未再向经营管理站交纳建设资金。
5. 证人平阴县平阴镇前阮二村村支部书记丁某某2、平阴镇前阮二村村支委员、妇女主任刘某2的证言,证实平阴镇前阮二村新型社区建设工程自2008年2月开始的。平阴镇党委、政府在2008年成立了前阮二村新型社区建设指挥部。被告人王某是前阮二村村主任,主抓新村建设,丁某是村党支部副书记、村文书兼会计,主抓财务。
6. 书证欠条,经被告人王某、丁某辨认,系王某于2010年7月27日安排丁某为其归还农行贷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3 554.48元时向丁某所出具的欠条。
7. 书证丁某个人记账本、前阮二村的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证实丁某收取的前阮二村村民的新型社区建设资金中的418 420元由丁某以个人名义存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阴支行。
8. 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凭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个人还款凭证、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证实丁某于2010年7月26日将前阮二村村民上交的新型社区建设资金418420元从农行存单上转存到存折上。2010年7月27日丁某取出了403554.48元归还了王某的个人贷款本金及利息。
9. 中国农业银行平阴支行贷款业务档案、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凭条、记账凭证、个人借款凭证,经被告人王某辨认,是其以赵某某、丁某1的名义分别在2010年6月30日和7月2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平阴支行办理的贷款,数额共计4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
10. 东阿福民农机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王某在2009年7月31日在东阿福民农机有限公司购买一辆福田汽车,花费现金257000元。
11. 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平阴镇经营管理站证明信、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入库凭证、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证实王某于2010年11月9日将挪用赃款403554.48元退出,交平阴县平阴镇经营管理站。
12. 平阴镇经营管理站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平阴县人民法院对前阮二村在镇经营管理站账户款的冻结、划扣手续,证实平阴县人民法院在2009年11月份冻结了前阮二村在镇经营管理站的新型社区建设专项资金账户,并在2010年7月将前阮二村在平阴镇人民政府经管的账户款扣划。
13. 党支部成员批示存根,证实经平阴镇党委研究决定丁某为平阴镇前阮二村党支部副书记;前阮二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2007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丁某在前阮二村村民换届选举大会中分别当选为平阴镇前阮二村村委会主任、村委委员。
14. 中共平阴县委平发[2008]7号文件,证实农民新型社区建设的基本原则包括"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社会参与"。县成立农民新型社区试点建设指挥部,协调指导全县农民新型社区建设,建立"政府引导、部门配合、两委(村)主办、村民主体、社会协同"的农民新型社区建设工作机制。
15. 平阴县黄河滩区安全工程建设指挥部平滩建字[2007]3号文件,文件内容为关于平阴滩区安全建设工程村台基础设施及群众搬迁补助的意见,为加快各村台基础设施建设进度,顺利完成群众搬迁任务,决定对各村台基础设施及群众搬迁进行补助,2007年年底前完成搬迁建房户,经县指挥部验收后,搬迁户每人补助建房资金1000元。
16. 平阴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民新型社区试点建设协调会议纪要,2008年3月21日,平阴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决定利用济南市建设用地指标置换政策,通过土地置换解决部分建设资金,加快农民新型社区建设试点。凡旧村迁建后置换的耕地,经国土部门验收,新增耕地每亩补助5万元,2008年、2009年二年完成任务的每亩再奖1万元。
17. 《平阴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工作,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意见》平政发(2009)17号文件,证实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用地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进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拆旧地块开垦为耕地的,扣除安置地块指标后,每新增一亩耕地给予权属单位5万元的补助,主要用于挂钩项目区权属单位居民点的拆迁安置补助。
18. 被告人王某、丁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在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与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管理村民建房资金的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的问题。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的村自治范围内的管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工作,与以国家或者政府名义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与人民群众利益及社会的发展相关的各种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的活动是完全不同的。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关键看其是否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只有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它才能以政府名义参与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人民群众利益以及社会的发展相关的国家事务和政府事务的活动,其工作才体现国家对社会的组织、管理职能。平阴县农民新型社区建设的基本原则包括"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社会参与"。平阴县农民新型社区试点建设指挥部的工作机制为"政府引导、部门配合、两委(村)主办、村民主体、社会协同"。前阮二村农民新型社区建设在本质上属于村集体事务。王某管理村民建房资金的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采纳王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如下焦点问题:
1.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性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其身份主要是农民,不脱离生产,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2. 村民委员会成员管理农民新型社区建设中村民自筹建房资金行为的认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委会成员从事的村自治范围内的管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工作,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村民委员会成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执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时,才可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该立法解释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时,可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条款。而农民新型社区的工作机制为"政府引导、部门配合、两委(村)主办、村民主体、社会协同"。农民新型社区建设中村民自筹建房资金的行为属于村集体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成员管理的村民自筹建房资金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亦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五)定案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资金擅自挪作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丁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缺乏依据,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丁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采纳丁某的辩护人认为丁某系从犯的意见。被告人王某、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辩护人提请对王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某减轻处罚的意见。
据此,平阴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丁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
(六)解说
1.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其身份主要是农民,不脱离生产,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2. 村民委员会成员管理农民新型社区建设中村民自筹建房资金行为的认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委会成员从事的村自治范围内的管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工作,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村民委员会成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执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时,才可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该立法解释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时,可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条款。
3. 近年来,农民新型社区建设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社会参与"的原则,而农民新型社区的工作机制为"政府引导、部门配合、两委(村)主办、村民主体、社会协同"。农民新型社区建设中村民自筹建房资金的行为属于村集体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成员管理的村民自筹建房资金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亦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贺庆梅)
【裁判要旨】1.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2.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时,可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条款。3.农民新型社区建设中村民自筹建房资金的行为属于村集体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成员管理的村民自筹建房资金的行为不属于 "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亦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