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平远县人民法院(2011)平法民一初字第41号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迟宝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23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和被告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原告是粤MXXXX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是原告雇请的司机。2009年1月8日3时35分,被告驾驶货车搭载着原告和另一人曾某正常行驶在广东省河源市博罗县境内的S244线329KM+400M处,遭遇由肖某2驾驶的粤PXXXX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与黄某驾驶的BM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后,粤PXXXX9号货车失控再撞向原告乘坐的车辆,造成肖某2当场死亡,被告肖某、原告吴某、曾某受伤及车辆、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肖某和乘车人吴某、曾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6137.00元。本交通事故因被告无责任,但其他两辆有责任的肇事机动车就赔偿事由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遂于2009年向平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车辆驾驶员、车辆所有人及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案经法院一、二审判决,支持了肖某的请求,确认肖某应获赔偿金206578.79元。目前,肖某已将获赔款领取。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垫付的26137.00元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首先,原告歪曲事实,被告作为原告雇佣的司机,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虽然已提起诉讼,但次要责任人肖某2死亡,其开办的"河源市源城区泽东不锈钢门市部"被注销,被告只好依法撤回对他的起诉,因此,他应承担的赔偿额9762.38元应由雇主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主要责任人黄某还正在连平监狱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连带赔偿责任人深圳市宝安区兄弟货物运输车队已注销,造成22778.90元赔偿款无法执行,亦应由雇主吴某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原告请求不合法。既然原告在诉状中已确认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由她承担赔偿责任及填平原则,那么,被告未获赔偿的32541.28元依法应当由原告予以赔偿,而且原告只垫付了23137元医疗费,抵对后仍有6404.28元应当由原告赔付,且原告还欠被告工资12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同时判令原告仍应赔付被告医疗费用6404.28元,支付工资1200元及负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肖某原是吴某的雇员,吴某是粤MXXXX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肖某是其雇请的司机。2009年1月8日3时35分,黄某驾驶粤BM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乘搭黄某2)从河源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S242线329KM+400M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路中,与相对方向由肖某2驾驶的粤PXXXX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刮,粤PXXXX9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方向失控往对向车道,又与肖某驾驶的MXXXX6号轻型厢式货车(乘搭吴某、曾某)发生碰撞,造成肖某2当场死亡,肖某、曾某受伤及车辆、车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肖某受伤后,吴某于2009年3月17日支付给肖某人民币26137.00元。肖某写有"收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收到吴某交来肖某医疗费合计人民币贰万陆仟壹佰叁拾柒元正(26137.00元)。
此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第A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肖某和乘车人吴某、曾某不负事故责任。
同年,肖某以黄某、粤BMxxxx号货车所有人深圳市宝安区兄弟货物运输车队和粤PXXXX9号车辆所有人河源市源城区泽东不锈钢门市部、肖某2之妻王某以及相关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案经本院审理,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平民一初字第94号判决,判决书主文确认肖某获赔总额为206578.79元。但肖某在诉讼中因故撤回对肖某2之妻王某和河源市源城区泽东不锈钢门市部的起诉,故本院判决书确认"剔除肖某2应承担的医疗费份额9762.38元"后,肖某仍有赔偿额196816.41元,由相关保险公司赔付174037.51元,黄某赔付22778.9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兄弟货物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生效后,肖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相关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174037.51元相继赔付清楚。在本案答辩期内,肖某向本院提交了[2010]平法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黄某尚在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兄弟货物运输车队已注销,终结本次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吴某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2、肖某写有"收条"一份,证明吴某于2009年3月17日支付给肖某人民币26137.00元。
3、[2009]平民一初字第94号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主文确认肖某获赔总额为206578.79元。
4、[2010]平法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申请执行人黄某尚在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兄弟货物运输车队已注销,终结本次执行。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焦点是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该规定内容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肖某在驾驶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虽然其驾驶车辆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但由于受侵害的原因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肖某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雇主吴某承担的既非补充赔偿责任,也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肖某既然已经选择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在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第三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即可免除雇主吴某的赔偿责任。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肖某获得完全赔偿206587.79元。其中174037.51元赔偿款肖某已领取。由于肖某在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使9762.38元赔偿份额因其撤诉而未能取得,不能因此而由雇主吴某承担该份额的赔偿责任。由于赔偿责任人黄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连带赔偿责任人深圳市宝安区兄弟货物运输车队被注销等原因导致22778.90元赔偿款无法执行,亦不能因此将该赔偿款转由雇主吴某支付。被告肖某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肖某未交反诉费,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处理。肖某请求吴某支付工资1200元与本案讼争无关,可另行起诉解决。原告吴某请求肖某返还26137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平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肖某返还原告吴某人民币26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42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存在争议较大的问题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雇员)获得了第三人的赔偿,雇主还需不需要对雇员承担赔偿责;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笔试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雇员)已经获得了第三人的赔偿,雇主就不需要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雇员受侵害的原因只要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就是说雇员只能择一而赔,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这是符合我国民法赔偿理论中的"填平"原则的,因此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主承担的既非补充赔偿责任,也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是雇主单独的法定赔偿责任,如果雇员已经获得了第三人的赔偿,即可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肖某既然已经选择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在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第三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雇主吴某就不用对肖某再进行赔偿。由于法院判决执行方面出现被执行人执行不能和肖某本人放弃对部分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造成肖某部分赔偿款未实际到位,属于诉讼风险和肖某自身原因造成,不能因此转嫁由雇主吴某承担。
(迟宝良)
【裁判要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雇员)已经获得了第三人的赔偿,雇主就不需要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只能择一而赔,不能获得双重赔偿。雇主承担的既非补充赔偿责任,也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是雇主单独的法定赔偿责任,如果雇员已经获得了第三人的赔偿,即可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