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新刑初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建勇、李祝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
一般委托代理人:王春利,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4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12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鲁万忠,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12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建华,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
全权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人,高中文化,新平县平甸粮贸公司职工,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的哥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3,女,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系王某3的奶奶。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晋艳琼;审判员:龚树仙、张艳云。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指控称
1999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以余某长期勾引其丈夫为借口,携带甘蔗及辣椒面、剪刀,与被告人王某及其孙女王某3到余某家,将余某拖拉至门外的公路上按倒后,当众强行脱开余某的裤子,用甘蔗戳,用辣椒面洒余某阴部,并用剪刀剪掉余某头发。被告人张某、王某无视国法,公然采用暴力方法侮辱他人人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侮辱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四被告人强制侮辱妇女罪之刑事责任,并对四被告人进行严处。(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四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7737.00元,误工费1230元,护理费12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15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四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名誉损失10万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鲁万忠提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有较好的悔改表现,给予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郭建华提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相对于第一被告人较小,属从属地位,认罪态度较好,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王某3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诉讼请求提出,只承担县级以上的医疗费,误工费按法律规定办,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的辩解。
(三)事实和证据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被害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9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以余某长期勾引其丈夫为借口,携带甘蔗、辣椒面和剪刀,与被告人王某及其孙女王某3到余某家,将余某从家中拖拉至门外的路上按倒后,当众强行脱开余某的裤子,用甘蔗戳、用辣椒面洒余某阴部,并用剪刀剪掉余某头发。王某1在一旁观望,且殴打前来劝阻的村民。被害人余某经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药费7116.43元。经法医学鉴定,余某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余某陈述,证实1999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王某及其孙女王某3到余家中,将其拖拉至门前路上按倒在地,强行脱开裤子,用甘蔗塞、用辣椒面洒其下身,并用剪刀剪掉头发。
2.证人王某3、陈某、陈某1、施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王某用甘蔗戳、用辣椒面洒余某的阴部,并用剪刀剪掉余的头发,王某1殴打前来劝阻的施某的事实。
3.证人施某1、张某1、陈某2、马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余某光着下身躺在地上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物证:一件外衣、两件内衣、两条外裤、一条内裤、一节甘蔗、一把剪刀、一盆头发。证明被害人的衣服被撕坏的事实,用甘蔗戳阴部的事实,用剪刀剪下头发的事实。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余某的伤为轻微伤。
7.转院证明、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余某的伤情及其经住院治疗41天出院,用去医疗费7116.43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的程序合法有效。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张某、王某目无国法,采用暴力方法当众侮辱他人人格,情节严重,影响很坏,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侮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余某因被告人张某、王某的犯罪行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王某3的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王某认罪态度好,有较好的悔改表现和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属地位,给予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要求被告人张某、王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王某3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合理部分,其要求赔偿人格及精神、名誉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为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张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3.由张某、王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王某3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医疗费7116.43元、误工费410元、护理费4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8元、车费124元,合计8388.43元。其中,张某承担3000元、王某承担3000元、王某1承担1288.43元、王某3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承担1100元。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被告人张某怀疑余某和其丈夫长期勾搭成奸。张某与被害人余某之间有几次交涉,但张某认为,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她心灵早已有了创伤,对其丈夫已不满,对余某也结下了不解之冤,对张某的处境,家庭成员和部分外界人员也表示同情。在社会生活中夫妻关系发生裂变或一方有外遇,另一方为维持夫妻家庭生活与生产是很勉强,甚至是痛苦的,其遭受的不幸很能激发社会的同情。行为人张某心中的痛苦是可想而知的,但她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想到基层组织、妇女组织、法律的援助,却萌发了当众教训和羞辱余某,迫使她改邪归正的念头。于是,在1999年11月5日下午,她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两节去皮甘蔗、辣椒面、剪刀,与同案犯王某及其孙女王某3到余某家,将余某拖拉至门外的路上按倒后,当即强行脱开余某的裤子,用甘蔗戳、用辣椒面洒余某阴部,并用剪刀剪掉余某的头发。罪犯张某之子王某1在旁边殴打来劝阻的群众。
张某、王某等人的行为残忍,语言不堪入耳,情节严重,在本县属罕见的案件,也激起了当地群众,特别是妇女界的愤怒,纷纷要求严处罪犯,该案同时引起了当地县委、政府及妇女组织的重视。案发后人们对原来的受害人(群众认为)和本案的受害人的看法从根本上发生了变化,当然这是群众的情感问题,然而新平县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以侮辱罪分别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王某有期徒刑三年,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王某3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388.43元。由于我国法律对类似案件没有精神损失补偿的规定,因此法院没有支持附带诉讼原告人提起的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此案宣判以后,两名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龚树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1 - 4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