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初字第34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9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菲;代理审判员:龙非;代理审判员:曹炜。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行;代理审判员:李洋、马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其于2011年4月13日对在公告期内的涉案商标以邮局挂号信邮寄递交的方式提出异议申请,邮政单号:XXXXXXXXXXXX1,但北京市东区邮电局三源里邮电支局东环广场大厦邮局于2011年4月13日收下该挂号信后,于2011年4月15日才将该挂号信寄出,因此原告对涉案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关于《证明函》未加盖邮局公章,因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并不持有邮局公章,而其上级又拒绝向原告出具加盖邮局公章的证明材料,故原告已尽到举证责任。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通知,判令被告受理原告针对涉案商标所提起的异议申请。
被告商标局辩称:一、2011年4月18日,商标局收到原告委托北京联合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采用邮寄方式递交的异议申请,该异议申请寄出的邮戳日为2011年4月15日。经审查,上述异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异议期限。二、第一,原告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的号码手写,是否为本案中挂号信函的真实收据存疑。第二,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出具的《证明函》,加盖的是邮戳,而非邮局的公章。因此该《证明函》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认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1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在总第1247期《商标公告》上对第7XXXXX6号"真开心"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异议期间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2011年4月18日,商标局收到李某委托北京联合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采用邮寄方式递交的针对涉案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信封上显示寄出的邮戳日为2011年4月15日。
商标局经审查,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异12696BL《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以李某针对涉案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不予受理。李某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交了邮戳日为2011年4月13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加盖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邮戳的《证明函》。2011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通知。李某不服被诉通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评委于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异议申请书的信封复印件,证明原告提出异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限;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及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出具的《证明函》,证明上述材料没有法定证明力。
李某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复字[2011]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信封,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及复议决定的相关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中,商标局于2011年1月13日在总第1247期《商标公告》上对涉案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异议期限至2011年4月13日。商标局在收到原告委托代理机构以邮寄方式递交的异议申请后,根据信封上显示的邮戳日期2011年4月15日认定原告提出异议申请超过法定异议期限并无不当。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系手写,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仍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其提交的《证明函》加盖的是邮戳,并非邮局公章,不足以表明该《证明函》的内容为邮局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的时间确为2011年4月13日。因原告在诉讼中仍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商标局收到李某商标异议申请的信函上邮戳日为2011年4月15日,但李某出具了邮戳日期为2011年4月13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加盖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邮戳的《证明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某委托的代理机构于2011年4月13日在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交寄了涉案商标异议申请,挂号信系因故于2011年4月15日方才寄出的事实。邮戳作为邮政专用品,对外具有鉴证邮政业务功能,本案中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在证明实际邮戳日的《证明函》上加盖邮戳并无不当,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可。商标局虽主张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条码系手写及《证明函》加盖邮戳无效,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两证据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商标局对上述两证据证明力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以李某所证明的实际邮戳日2011年4月13日作为其提出申请的日期。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初字第34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的2011异12696BL《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担(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七)解说
1、以邮寄方式递交法律文件,其递交日期的确定应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
邮寄方式作为一种法律文件递交方式,在快递物流等运输方式日新月日的当下社会,其使用的频次日益提升。由此产生的争议也逐渐增多。不同的行政领域,邮寄递交文书的法律日期认定规则可能略有不同。本案涉及的商标知识产权领域,各类法律文书通过邮递方式送达的情形非常普遍,如何适用各类邮寄送达方式的法律规定,如何在其中平衡申请人合法权益与商标专利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的期限限制,是审判人员必须考量的问题。本案中,《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确立了较为客观的邮戳日评判标准,也同时通过但书的规定,明确了该条原则的例外情形:即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本条规定确立了邮寄送达的日期认定证据规则,即首先通过邮戳日推定递交日期,当事人如有证据可推翻该推定,证明实际邮戳日的事实。
2、当事人提交申请日期的认定应当采用优势证据标准
常见的证明标准包括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优势证据标准,其对证明程度的要求呈依次递减趋势。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通常适用于刑事犯罪或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审查,其证明标准最为严格。高度盖然性标准虽不如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严苛,但仍然要求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较为集中的指向性,由证据推倒出事实的概率是极高的。优势证据标准则更为强调对于法律事实有限性的承认,在一定的价值取向下,倾向于对比证据的效力,选择相对较优的证据确认相关事实。
在商标行政案件中,当事人递交商标异议申请的日期确定是启动商标异议程序的前置条件,该日期一方面通过与3个月异议期间的规定相配套,对申请人积极履行异议权予以督促;另一方面,对商标管理机关启动异议程序设置了门槛,兼顾效率与公平的两种价值。当申请人对邮戳日的推定提出相反证据时,应当优先考虑当事人的异议申请权,采取优势证据标准,当申请人的证据能够推翻商标局的证据或具有更为优势的证明效力时,应当采信申请人的证据。本案中,虽然商标局收到李某商标异议申请的信函上加盖的邮戳日为2011年4月15日,但李某出具了邮戳日期为2011年4月13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加盖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邮戳的《证明函》,以此证明其实际交寄日期为2011年4月13日,因邮局原因挂号信于2011年4月15日方寄出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较为充分地证明李某确于2011年4月13日在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交寄涉案商标异议申请邮件,并推翻最初邮戳日为2011年4月15日的推定。
3、邮局出具的加盖邮戳的证明函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
本案中,商标局对李某提交的加盖邮戳的证明函提出了异议,认为邮局的证明函应当加盖邮局的公章,方可认为是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邮戳不能作为公章使用,因此加盖邮戳的证明函是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不能认可其效力。我们认为,邮戳作为邮政专用品,对外具有鉴证邮政日期的重要功能。现实中,邮局以便民为目的在各社区、公共场所开设多个营业点,各个营业点单独受理各项邮政业务,但均不持有公章,仅有邮戳对外使用。如要求当事人提供邮局加盖公章的证明,对当事人的要求过于严苛,事实上也存在一旦邮局不予配合就举证不能的困境。本案中,李某在发现邮戳日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找到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业务员对峙相应事实,该业务员在澄清实际邮戳日的《证明函》上加盖邮戳并无不当,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可。商标局虽主张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条码系手写及《证明函》加盖邮戳无效,但并无证据进一步推翻上述两证据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因此,李某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
(李洋)
【裁判要旨】邮寄送达的日期认定证据规则,即首先通过邮戳日推定递交日期,当事人如有证据可推翻该推定,证明实际邮戳日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