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衡民初字第47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湘民终字第9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衡阳市郊区和平乡和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唐世湘、刘朝汉,衡阳市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扶某,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金都大酒店原承包人,住衡阳市江东区。
被告(被上诉人):衡阳市东信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唐嵩,衡阳市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漆国生,广州市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恒生;审判员:唐崇高;代理审判员:贺福林。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红军;代理审判员:张正胜、杨小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衡阳市郊区和平乡和平村民委员会诉称:衡阳市金都大酒店是我村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2年2月由扶某承包。1994年12月,二被告以牟取暴利为目的,采取送红包等违法手段与我村干部签订衡阳市金都大酒店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又不履行义务,故诉请法院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终止履行。
2.被告扶某、衡阳市东信经营公司辩称:原告与我们于1994年12月所签房地产权转让协议书是有效合同,我们也依约积极履行了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4年至1985年用集体所有的土地11.47亩,在衡阳市江东区上溪河畔48号投资200余万元兴建了金都大酒店。1992年2月25日与被告扶某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扶某承包经营,承包期为15年。扶某在承包经营期间经原告同意,对该酒店进行了大规模装修改造,投资达2000余万元。期间,原告鉴于自身经济困难,新办企业急需资金等情况,经充分酝酿,决定将衡阳市金都大酒店转让给被告扶某,并于1993年6月9日与扶某签订了转让协议,成交价为860万元。1994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转让金为1000万元,三日内由二被告以转账方式交给原告保押金80万元。二被告于1995年3月15日前负责办妥一切转让手续,费用自负。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应原告要求,于1994年12月29日和1995年元月5日两次共付给原告现金20万元,与此同时,向衡阳市国土管理局呈报了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书。该局于1995年4月为二被告办理了该酒店地产征用和出让手续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年4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约定的衡阳市江东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账号上付款978万元。6月20日,二被告与湖南省水电安装工程公司签订金都大酒店转让合同,原告阻止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二被告所签转让协议无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村民座谈纪要、转让报告、双方当事人所订转让协议、收付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在经过充分酝酿和讨论并取得一致意见后,与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价格合理,二被告又履行了约定义务,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出协议无效,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衡阳市郊区和平乡和平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01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全部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称:转让协议显示公平,故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违反了我国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且被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约履行义务。
被上诉人扶某、衡阳市东信经营公司辩称:我方已按约履行义务,付清转让费且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权转让手续,没有违法,符合法律规定。转让价格公平合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1 99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都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后,原告鉴于被告对酒店装修改造的投资较大,负债经营的情况,同意终止合同履行,并经集体研究决定转让金都大酒店房地产权。于1993年6月9日与扶某、湖南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权转让协议书,转让金为860万元,此协议因故未履行。又于1994年12月20日与扶某、衡阳市东信经营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金为1000万元,其他事项以原协议为据。次日,双方到银行办理付款账户,因原告要求将80万元保押金提取现金致转账未成。之后,原告先后从被告处领取保押金现金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余下60万元保押金一同与转让金付至和平村委会账户上。至1995年4月8日止,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转让金共计998万元。被告亦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转让价格合理,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受让方已按约定交付转让金,并已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了转让手续,故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60010元,由和平村委会承担。
(七)解说
衡阳市金都大酒店所占土地属集体所有且坐落在衡阳市中心地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市区的集体所有土地的转让应由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征购后,再由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出让。本案中,原告所转让的金都大酒店房地产权,虽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但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已为被告办理了有关转让手续并颁发了使用权证书,应视为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对双方当事人的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予以默认,实际上是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简化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故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价格合理,因此,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贺显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4 - 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