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8)北经初字第122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衡中法经终字第2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熊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1月8日。
委托代理人:秦家湘,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衡阳市分公司(简称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希燕,湖南湖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卫,湖南湖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安国;审判员黄山平、卢建春。
二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江;审判员:严峰;代理审判员:齐国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熊某诉称:1997年6月24日,我在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为母亲王某投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八份,我本人为受益人。我按约缴纳了1997年、1998年二年保险费共计30800元。1998年7月18日被保险人王某因病死亡,按合同规定,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应按保险金额8万元的3倍赔偿我保险金24万元。而该公司无理拒赔,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赔偿保险金24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某自1994年7月起因患帕金森氏综合征及脑动脉硬化征在衡阳医学院附属二医院多次住院治疗,而投保人熊某在签署投保单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了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决策,请求法院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6月22日,原告熊某在被告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营销部策划经理陈某宣传下,为其母亲王某投了八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并委托其姐熊曼莉代办投保手续,在投保手续办好的次日,原告熊某向被告缴纳了八份重大疾病终身保险费15400元。被告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向原告熊某开具了保险费专用发票,并签具了人身保险个人保险单。保险单记明:投保人熊某,被保险人王某,受益人熊某,保险费15400元,保险份数八份,保险金额8万元,交费期限10年,并约定“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1998年6月17日,原告熊某缴纳了第二期保险费15400元。1998年7月18日被保险人王某因病治疗无效死亡,医院在死亡通知单上记明死亡原因为:(1)肺部感染;(2)帕金森氏综合征;(3)高血压。被保险人死亡后,原告熊某要求被告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24万元。被告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有帕金森氏综合征及脑动脉硬化为由,拒赔并不退还保险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被保险人王某于1994年7月因患帕金森氏综合征及脑动脉硬化症,先后四次在衡阳医学院附属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业务员陈某在与原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身体健康方面的询问。中保人寿公司内部规定帕金森氏综合征系拒保病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熊某与被告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
(2)原告熊某与被告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投保单。
(3)被告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开具的保险费专用发票和人身保险个人保险单。
(4)衡阳医学院附属二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
(5)被告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作出的理赔决定书。
(6)被保险入王某的住院病历。
(7)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费义务。而被告业务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原告及被保险人作任何身体健康方面的询问,原告未告知被保险人曾患有帕金森氏综合征,脑动脉硬化症,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不能认为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义务,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按约给付保险金24万元。
4.一审定案结论
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4万元,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诉称:陈某办理投保手续是受被上诉人熊某的委托;投保单和健康声明书上的笔迹,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人熊曼莉书写的。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发表格上关于健康问题的询问全答“否”,上诉人当然无须进一步询问及对被保险人进行身体检查。被上诉人未告知被保险人王某从1994年7月起即诊断患有帕金森氏综合征等疾病,说明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退还保险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
熊某答辩称:告知应是询问下的告知,因上诉人没有询问,不能认为我方没有如实告知,陈某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而不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陈某在两张表格上打钩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其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6月22日,上诉人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业务员陈某与被上诉人熊某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熊某为其母亲王某投了八份重大疾病终身险,并委托其姐姐熊曼莉代为办理投保手续。6月23日,熊曼莉代被上诉人熊某填写了健康声明书和人寿保险投保单,并声明: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已了解,所填投保单各项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无欺瞒。同日,熊某向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缴纳了八份重大疾病终身险保险费15400元。6月24日,上诉人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向熊某开出了保险费专用发票,并向其签具了人身保险个人保险单。保险单记明:投保人熊某,被保险人王某,受益人熊某,保险费15400元,保险金额8万元,交费期限10年。还约定“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1998年6月17日,被上诉人熊某缴纳了第二期保险费15400元。同年7月2日,被保险人王某因高烧不退被送往衡阳医学院附属二医院住院治疗。7月18日因治疗无效死亡。医院在死亡通知单上记明死亡原因是:(1)肺部感染;(2)帕金森氏综合征;(3)高血压。被保险人死亡后,被上诉人熊某于7月26日向上诉人提交了人身保险金给付申请书,要求按约给付身故保险金24万元。上诉人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以被保险人王某已于1994年7月在衡阳医学院附属二医院诊断患有帕金森氏综合征及脑动脉硬化症,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对投保单上的书面询问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于7月29日作出(拒)字第003号理赔决定:(1)解除双方所签的保险合同;(2)不予给付保险金;(3)不退还保险费。后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又查,被保险人王某已于1994年7月被衡阳医学院附属二医院诊断患有帕金森氏综合征及脑动脉硬化症,投保前先后四次在该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熊某与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人寿保险投保单。
2.熊某填写的健康声明书。
3.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开具的保险费专用发票和人身保险个人保险单。
4.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
5.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出具的理赔决定书。
6.被保险人1994年7月的住院病历。
7.当事人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熊某与上诉人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于1997年6月22日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单和健康声明书签名均应对投保单和健康声明书所载内容及填写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询问,投保人均应如实告知。本案投保人即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告知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帕金森综合征、脑动脉硬化症及多次住院治疗等情况,应承担不如实告知的法律责任,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承担主要责任。保险人即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合同有关条款向投保人说明,且对投保人的告知不加审查,违章操作,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某签订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不再履行,予以解除;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应将熊某所交保险费予以退还。上诉人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8)北经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
2.解除上诉人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某之间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
3.上诉人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书后10日内退还被上诉人熊某所交保险费30800元;
4.驳回被上诉人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7020元,由上诉人中保人寿衡阳分公司承担6808元,被上诉人熊某承担10212元。
(七)解说
1.关于本案合同效力及法律适用
在审理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投保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有欺诈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该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从双方当事人签具保险合同的全过程以及保险费缴纳情况看,在订立保险合同的主观方面不存在欺诈;从《保险法》的相关条款看,对保险合同无效的条件规定十分严格,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那么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一规定说明其前提条件是合同成立,合同有效,否则,法条无须用“解除”二字,所以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宜照套《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按照《保险法》的有关原则及规定来加以确认。所以,该案应适用《保险法》,保险合同有效。故二审法院对合同效力认定的理由成立。
2.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
本案责任划分关键在于是否如实告知,即投保人和保险人相互之间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从本案证据材料即投保单和健康声明书来看,保险人通过书面方式进行了详细询问,而且作了特别“声明”,投保人亦在投保单和健康声明书上签字,这说明保险人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而投保人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方面,不顾投保单和健康声明书上的声明和要求,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简单地签名了事,而且应该由自己亲自填写的部分,不负责任地让他人填写,这充分说明投保人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有重大过失,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负主要责任。保险人的代理人陈某在订立合同时,违章操作,保险人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把告知局限在口头询问告知,忽略了书面询问告知,没有分清保险人和投保人究竟谁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以致责任划分主次颠倒。二审对责任划分比较正确、合理。
(杜建章 刘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1 - 1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