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1996)新民初字第359号。
再审判决书: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1998)新民再字第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申诉人):陈某,男,64岁,汉族,文盲,新蔡县航运公司船民。
诉讼代理人(一审、再审):魏永书,新蔡希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申诉人):许某,男,42岁,汉族,文盲,新蔡县航运公司副经理。
原审诉讼代理人(一审):陈友雄,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诉讼代理人(再审):杨乐影,新蔡问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洪民;审判员:李景民、李全城。
再审法院: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敏;审判员:杨正坤、张俊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月7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诉称:我有豫新Jxxx5机驳货轮一艘,经航运部门核定武汉至上海的航线限载380吨,1993年6月22日因河南省驻沪航运营业部总调度孙永明强令我装钢坯400吨,违章超载,致使我的船在水运途中的白茆沙,突遇大风沉没。除我一人幸存外,其余五位亲人不幸遇难身亡,实属强令超载的重大责任事故。然而被告竟盗用、假冒我之名,伪造所谓豫新Jxxx5轮风灾事故报告,并报送交通部南通港监局鉴章备查后,发往有关单位,致使我申告无门。被告侵犯了我的姓名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许某辩称:原告的船沉是风灾自然灾害造成的,不是重大责任事故。为了公司及陈某的利益,我们向上海保险公司索赔,故以陈某的名义写了事故报告,且原告已得到救助金、赔款共计91300元,我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姓名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蔡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豫新Jxxx5号船(135匹马力)系原告陈某个人所有,挂靠河南省新蔡县航运公司经营,船舶总吨位167吨。1992年12月3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核定为A级航道(在长江运行)限载400吨。1993年1月22日下午3时左右,豫新Jxxx5号船承运江苏省靖江市钢铁厂经营部400吨钢坯,从上海港至靖江途中,在南通长江白茆沙12号浮地江面因突遇大风致该船沉没。1994年8月5日被告为了减少公司和原告的损失,未经原告同意向有关部门出具豫新Jxxx5轮风灾事故报告,向有关部门索赔该船运载的货物损失及打捞费,有关部门依据该报告及其他材料等赔偿货损、打捞费及扫描费近40万元。为此原告以被告假冒、盗用其姓名,伪造风灾报告造成损失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1993年原告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江苏省盐城郭猛疏浚打捞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一案,武海法事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的诉称:“该船系在南通长江12号浮水域被风浪打沉。”此诉称的事实为该判决书所确认。
1995年12月9日原告因风灾船沉受损提出要求一次性照顾解决特殊困难的申请。1995年12月22日关于救助陈某因海损事故造成严重困难的协定书已分别由河南省驻沪航运营业部、驻马店地区航运处、新蔡县航运公司各救助陈某2万元,该协定书中也确认了该船在航运作业中因风灾船沉受损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8月5日许某所书豫新Jxxx5轮风灾事故报告。
(2)1993年6月24日陈某口述许振元代笔的海损事故报告书。
(3)1992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核发的编号为881206的豫新Jxxx5检验证簿。
(4)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武海法事字第44号。
(5)陈某1995年12月对公司及上级领导提出的关于要求一次性照顾解决特殊困难的申请。
(6)1996年新蔡县航运公司证明。
(7)1995年12月22日关于救助陈某因海损事故发生所造成严重困难的协定书。
(8)1993年7月1日《文汇报》六版所载有关豫新轮遇风沉没报道。
(9)1993年6月24日《南通日报》有关豫新轮长江遇难的报道。
(10)1994交通部港务监督局关于海损赔偿计算问题的复函。
(11)1993年6月30日四方协商会谈。
3.一审判案理由
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船沉是风灾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以原告名义出具风灾事故报告,目的是为了弥补原告及被告单位的经济损失,并非有意侵犯原告姓名权利,无侵害故意。故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因侵犯姓名权造成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原告的名义出具了风灾事故报告做法不当,对造成此案纠纷也应负一定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新蔡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0元,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500元。
(三)再审诉辩主张
原审判决后,陈某不服,向新蔡县人民检察院申诉,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分院以豫检驻民行抗字(1997)第31号抗诉书于1997年7月22日抗诉到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8月3日以(1998)驻中法民监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新蔡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该案。
申诉人陈某除以原诉理由提出申诉外,又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提出申诉。
被申诉人许某未提出答辩。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新蔡县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1993年6月22日陈某所有的豫新Jxxx5轮在南通长江白茆沙12号浮地江面因突遇大风沉没后,由陈某口述,许振元代笔,报交通部南通港航监督局备查的海损事故报告书中所书的事故详细事实经过,与1994年8月5日许某以陈某名义出具的豫新Jxxx5轮风灾事故报告中叙述事实经过一致。许某之所以以陈某的名义出具风灾事故报告的原因是:江苏省靖江市钢铁厂交由陈某承运的400吨钢坯是由上海保险公司承保的,若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海损事故报告向上海保险公司索赔,为打捞钢坯所花费的扫描费、打捞费、货物损失等近40万元,则应由承运方陈某及其挂靠单位新蔡县航运公司支付,即许某是为了减少陈某及其所在单位新蔡县航运公司的损失而以陈某的名义出具豫新Jxxx5风灾事故报告。且陈某的船未参加保险,打捞陈某沉船的打捞费4万元是新蔡县航运公司垫付的,陈某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驻马店地区航运管理处驻地航字(1995)25号文件《关于解决陈某特殊困难的报告》。
2.新蔡县航运公司新航字(1995)05号文件《关于请求一次性照顾解决陈某特殊困难的报告》。
3.其他证据与原审依据的证据相同。
(五)再审判案理由
新蔡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申诉人陈某的船沉是风灾事故所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诉人许某以申诉人名义出具的风灾事故报告的内容与陈某船沉事实相一致,目的是为了及时向保险公司索赔,以减少申诉人陈某及被申诉人所在单位新蔡县航运公司的经济损失,许某实施盗用陈某之姓名的行为,不仅未因此给陈某造成损害,而且申诉人已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打捞货物损失费,是被申诉人出具风灾事故报告的实际受益人。故申诉人以被申诉人伪造豫新Jxxx5轮风灾事故报告,歪曲了重大责任事故的事实真相,致使其申告无门,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申诉人许某虽实施了盗用陈某姓名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无侵犯陈某姓名权的故意,客观上未给陈某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其行为构不成侵犯姓名权,但许某未经陈某同意以陈某的名义出具风灾事故报告的做法欠妥,对引起此案纠纷有一定过错。
(六)再审定案结论
新蔡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6)新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善意第三人为维护姓名权人的合法权益,虽实施了盗用姓名权人姓名的行为,但不构成侵犯姓名权的典型案例。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不在于许某是否实施了盗用陈某姓名的行为,而在于基于这种盗用行为出具的豫新Jxxx5轮风灾事故报告是否真实,是否因此给陈某造成“因重大责任事故”向有关部门申诉不能,即是否造成陈某的财产损失。
从原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豫新Jxxx5轮确系航运途中因突遇大风而沉没。这一事实有比较充分的证据证明。那么是否因许某的盗用行为给陈某造成损失,则成为是否构成侵犯姓名权的关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盗用他人姓名只有造成损害的才能构成侵犯姓名权,侵权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许某出具的风灾事故报告的目的是为了减少陈某及许某所在单位新蔡县航运公司的损失。陈某承运的货物参加了保险,在出事故后,为打捞这400吨钢坯共花费扫描费、打捞费及货损等近40万元人民币,如果承运人陈某不在索赔期限内将其沉船事故报告报送保险公司,则这近40万元打捞费用就要由陈某及其挂靠单位新蔡县航运公司承担。可见许某出具风灾事故报告的行为不仅没给陈某造成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还为陈某弥补了损失。因此,许某出具风灾事故报告的行为,虽盗用了陈某的姓名,但未给陈某造成损害,不构成侵犯姓名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在论述判案理由方面阐述不够准确全面,引起当事人误解,以致缠讼。再审时,在进一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判案理由作了较确切的论述,对原判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张俊芝 张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5 - 4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