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龙港区人民法院(2010)民字第873号判决书
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会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邵英魁,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庚伟;人民陪审员:张敏、王芳园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某年某月某日,我与被告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协议约定,我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有一住宅是我花钱购买,该房归我所有。协议签订后,因考虑被告做为女同志暂无住处,我就先搬出租房居住。后来了解到,被告将我购买的房屋办到了她的名下,所以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确认位于龙港区龙湾大街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所有权人是我,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给付我在外租房费用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房屋产权人本来就是我的,已办理到我的名下。我与被告之间已达成的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不真实、不合法,并且与住房协议、房屋产权证不一致,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不真实,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未经登记在一起同居生活,某年某月,被告购买了座落于葫芦岛市某地的楼房一户,面积为115平方米。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达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内容如下:"张某与被告刘某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原某住宅是张某花钱购买的,刘某同意奥园住宅归张某所有,永不反悔,面积115平方米,甲方张某,乙方刘某"。二人解除同居后,此楼由被告刘某居住,后被告刘某将此楼产权办在了自己名下。庭审中,被告刘某否认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刘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要求对此签名作笔迹鉴定。本院于2011年委托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鉴定机构,于2011年到双方选定的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辽大司鉴(2011)文鉴字第0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上乙方签名处的"刘某"签名笔迹是刘某本人所写 "。在第二次庭审后证实,被告刘某又承认该签名是本人所写,但是在原告威胁下签的,但未提供书面证据。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 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
2、 解除同居关系协议,证明房屋系原告购买
3、 鉴定书,证明协议中刘某签字系本人所签
4、 房屋档案,购房合同,证明诉争房屋为原告构买
(四)裁判理由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同居过程中,签定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该协议中,对于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已写明来原及归属,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解该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签属的,对此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应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该楼房是原告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虽然该楼房产权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已写明,该楼房归原告这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因此,双方所争议的楼房应归原告所有。
(五)定案结论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座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栋楼某号房屋,面积为115平方米楼房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特快邮寄费4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3340.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看似是因房屋所有权的确认问题所产生的纠纷,而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其真正的焦点是在于合同的效力。具体到本案则是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的效力的认定。法律上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生效后,就对当事人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诉争楼房是原告出资,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也已经写明,该楼房归原告所有,并且双方当事人均签字同意,这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
随着《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出台,"物权"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重视,但是很多人对物权的理解还有很大的误区。特别是对不动产的物权而言,很多人会认为只要有经登记的产权证书,那么物权就一定是自己的,其实不然。以本案为切入点,虽然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我们不能机械的理解物权法中关于产权登记规定。虽然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须经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这并不带表双方签订的有关物权的合同时无效的,物权法第十五条也已经明确指出:"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所以,物权法中的不动产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主要是针对第三人提出的。当一起纠纷中出现第三人后,未经登记的物权是不能对抗依法取得物权并经登记后的善意第三人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故被告所持有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是不能对抗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的。
(吴琪)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同居过程中,签定了解除同居关系协议,该协议中,对于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已写明来原及归属。该楼房是原告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虽然该楼房产权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已写明,该楼房归原告这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因此,双方所争议的楼房应归原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