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刑初字第00423号刑事判决书
诉讼双方: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东。
被告人涂某,别名涂金吉,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蒙古族,六年文化,系农民,被捕前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曾于1998年因盗窃犯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六年文化,系农民,被捕前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坤,系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六年文化,系农民,被捕前住朝阳县。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秀颖,系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李福山,人民陪审员:王宁,王益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涂某、赵某、王某伙同张某、戴某、二强(后三人在逃)等人,预谋抢劫,于200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连山区山神庙乡葫芦沟苗某的选矿厂,用木棒威胁更夫,抢走钼尾砂(品位0.6)65吨,折合人民币39,000.00元。案后,赃物已缴还被害人。
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估价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涂某、赵某、王某目无国法,以胁迫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应当分别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意见:被告人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有异议,辩称自己并没有到抢劫现场参与抢劫,事前只是商量要去偷尾矿,不应认定为抢劫犯罪,公诉机关认定赃物钼尾砂价格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事前知道盗窃,事后收赃,后期转化为抢劫,不应认定抢劫共犯,应按盗窃罪的从犯处罚。赃物钼尾砂的价值鉴定结论与实际严重偏离,应考虑被告人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有异议,辩称没有预谋抢劫,涂某弄来的尾矿运到他的选厂,他只是在厂子接的货。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被告人王某没到参与预谋,没有到犯罪现场,赃物钼尾砂的鉴定价值39,000.00元明显过高。
三、事实和证据
葫芦岛连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涂某、赵某、王某预谋抢劫,后被告人涂某、赵某找到张某、代二、二强(后三人在逃)等人,于2005年冬季下雪的一天夜里,窜至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乡葫芦沟苗某的选矿厂,用木棒威胁更夫,抢走钼尾砂约65吨,折合人民币15,000.00元。案后,赃物已缴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苗某于2010年4月29日陈述,2005年年末的一天夜晚,他所经营的连山区山神庙子选矿厂被抢走三车尾矿砂,当时赶到现场后到山神庙子派出所报案,山神庙子派出所派人到六家子把尾砂起回交给他,他拉回家自己选了,尾砂品位在0.06左右,按当时价位算最少值15,000.00元。
2、被害人苗某于2010年5月18日陈述,被抢尾砂大约70吨,这批钼尾砂没有化验,但这批尾砂品位提高,有0.06个品位,认为能值20,000.00元。被抢尾砂后来在朝阳六家子附近的一个选矿厂找到,公安机关返还给他,他将这些尾砂选完,卖了15,000.00元左右。
3、被害人苗某于2011年3月3日陈述,尾砂品位最低0.6个,以前材料肯定记错了,0.06个品位没有选的价值,找回的尾砂记得当时卖了15,000.00元。
4、证人蔺某证实,尾砂被人抢走了,大约有90吨,品位在0.7,能值5万元钱。
5、证人左某证实,在2005年的一个晚上,他在苗某的选厂打更,当晚半夜的时候来了一伙人,带了几台车,到打更房几个人用镐钯逼着他和另外一个更夫,不让他俩动,外面的人用铲车、货车将尾砂抢走。
6、证人涂某证实,2005年11月一天下雪的晚上,他和左某一起在苗某的选厂打更,钼尾砂被抢了。证实情况与左某一致。
7、证人郭某证实(系被告人赵某妻子),2010年农历正月初几的一天早上八、九点钟,涂某、王某来到他家与赵某商量,与老苗家有关的一些事,说赶紧把事摆平了,商量完之后,涂某、王某就离开了她们家。
8、证人杨某证实,2005年冬天的一天,涂某说要用尾砂,让他找大翻斗车,他就给找了三台大货翻斗车,后来知道三台车拉的尾砂是抢的。
9、证人陶某证实,2005年冬天的一个下雪的夜里,杨某打电话让他给别人运一趟东西,他又找到了孟某、孙某共三台大货翻斗车,在夏利车的引领下,到山神庙子望龙山葡萄沟里的一个选厂,在那里等候的铲车,将他们三台翻斗车装满尾砂,运到了六家子的一个选厂,他们三人,每个得到运费800.00元。
10、证人孙某、孟某证实,与陶某同是大货翻斗车司机,证实情况与陶某一致。
11、证人杜某证实,2005年冬天的一个白天,有人打电话雇他的铲车,他得到了800.00元钱的装车费。
12、被告人涂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5年冬天的一个夜里,我参与了抢劫尾矿砂的犯罪,当时参与抢劫的有王某、赵某、戴某等6人,具体是他组织抢的,开始是王某、赵某相中了山神庙子望龙山葡萄沟的尾砂,他俩找他几次,他就同意抢了,赵某联系的戴某和一个瘦高个,他负责联系铲车和货车,王某负责在厂子接货,没到抢劫现场去,他和赵某都到了抢劫现场。到现场之后,将更夫控制住了,不让其出来,之后他们就用铲车将尾矿砂装车运走,运到了朝阳六家子一个选厂。
13、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5年一个冬天的夜里,涂某用车接他,让他带道,他们到山神庙子望龙山葡萄沟一个选厂装尾砂,运往朝阳六家子王某的选厂。
14、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5年冬天的一个夜里,涂某和赵某将三车尾砂运到他厂,我接到货,付的运费。事前他俩说的是偷,不是抢,后来六家子派出所起赃,将尾矿砂运走,交还了苗某,才知道是抢来的。
15、同案犯代某供述,参与抢劫的有他、涂某、王某、张某等人,是赵某、涂某主张的,是他俩让他找两个人帮他俩干点活,抢劫的当天在葫芦岛先吃的饭,然后,就往山神庙子走,到山神庙子桥头涂某给他们三个人每人一个镐钯,让他们控制打更的两个人,外边的尾矿砂装好就走了,他们把尾矿砂拉到六家子。
16、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证明现场情况及辩认情况。
17、连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涂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8、公安机关关于抢劫作案时间的说明,证实作案时间为2005年冬季的一个下雪的夜晚。
19、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四、判案理由
葫芦岛连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涂某、赵某、王某目无国法,以胁迫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涂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涂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犯涂某、代某的供述,证明赵某参与了事前预谋和找人抢劫,被告人王某虽没有找人,也没有在抢劫现场,但被告人王某参与事前预谋,在涂某、赵某抢劫作案后,在选厂接赃物,应对抢劫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赵某、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抢赃物钼尾砂价值39 000.00元,依据估价部门的价格鉴定,价格过高,赃物钼尾沙的重量及品位没有检验,也没有实物,该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合理性,应按被害人实际卖出价格15,000.00元计算。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所抢劫的尾矿砂已由公安机关起回,退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葫芦岛连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涂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七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七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六、解说
本案系上诉发回重审案件,原审判决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作出了判决。发回重审后,作出了与原审判决量刑不相一致的判决。同样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况,同样的法院,缘何作出了不同的量刑情况?纵观本案,本案的焦点:1、行为人王某是否构成抢劫共犯;2、对赃物作价以何为准。关于第一焦点,有证据证明王某参与了事前预谋,事后参与了接收赃物,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认定王某为本案抢劫犯罪的共犯,这一点原审与发回重审后的观点一致,不再赘述。关于第二焦点,本案原审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的是物价鉴定结论,该案发回重审后,经审查发现,物价鉴定时并没有实物依据,鉴定结论与当事人销赃时的价值悬殊,且当事人并不认可,因此,该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合理性,最后在无法取得实物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了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对证据的采信上严格把握,在犯罪数额的最后认定中作出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
该案运用法律理论知识,正确适用法律,使犯罪行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犯罪,同时彰显了我国刑法保护人权的准则。
(康翠平)
【裁判要旨】赃物作价通常以鉴定意见为准,但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合理性,且在无法取得实物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充分考虑了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犯罪数额,并在最后认定中作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