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2)连杨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1,男,1965年7月1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
原告刘某2,男,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
被告刘某3,男,1962年9月22日生 ,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义,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亮;人民陪审员:张秀英、高义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1、刘某2诉称,我们二原告与被告是同胞兄弟,被告是我俩大哥,我父、母亲共生育我们二原告和被告,还有一个大姐刘某4,共兄弟姐妹四人。我们的母亲已去世多年,2012年7月9日,我们的父亲刘某5已去世,留下遗产杨树漫子平房五间,我父亲单位补发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款共计110 000.00余元,现都被被告领走和占用。我们认为,我们同是父亲的子女,有同等继承的权利。我们原、被告的姐姐刘某4放弃继承,但我们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父亲留下的遗产,诉讼费依法承担。
2、被告刘某3及委托代理人辩护意见:根据原告的诉讼求,发表以下意见:一、关于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房产这个不存在,被告与其父亲生活期间,是从刚结婚时就开始居住,当时被继承人承诺五间房有二间半给被告居住,另两间半赠与给被告,所以不存在房产继承问题。原告要求继承其父丧葬补偿费用问题,这110 000.00元钱不属于遗产范围,其中110 000.00当中,有单位补偿的丧葬费用是34 264.00元,这个丧葬费的费用不属于遗产,所以不能计算在110 000.00这内,同时被继承人在生病住院期间2 597.80元,应该从这笔费用中扣除。其中这里还有被继承人5-7月份的工资,月工资每个工资4 100.00元钱,三个月合计12 30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剩余的是62 582.20元,对于剩余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继承法明确规定,对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该多分,对于被继承人在生前,继承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应该少分。被继承人刘某5在是12年7月份去世的,其老伴已经去世,这几年完全是由被告进行赡养,所以对这四年的新辛苦和照顾,完全是由被告履行的。原告没有理由在要求被告死亡的待遇进行照顾,已经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照顾,一个接班,一个找工作,只有被告在农村居住,从待遇上讲,已经超过了刘某3,在照顾被继承人期间,没有出去打工,没有额外的收入。而二原告一直在城镇打工,所以按照继承法规定,二原告没有理由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单位所补发的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葫芦岛连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刘某2与被告刘某3系兄弟关系,刘某5系三人父亲,于2012年7月9日去世,刘某5妻子先于刘某5死亡,刘某5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女刘某4、长子刘某3、次子刘某1、三子刘某2,其中长女刘某4表示放弃继承权。刘某5生前有座落于连山区新台门镇杨树漫子村平房五间,房产执照号:锦(西)农房执字第082358号。刘某5去世后有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抚恤金合计十一万余元,该笔款项由被告领走,其中为刘某5治病花费2 597.80元,二原告没有异议,现原告刘某1、刘某2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财产110 000.00元和五间平房。
另查明,刘某5生前一直随被告刘某3共同生活,刘某5的饮食起居,全部由被告刘某3和其妻子照料,刘某3和其妻子对刘某5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刘某5的后事也是被告负责料理,因料理后事花费31 778.00元。刘某5所有的座落于连山区新台门镇杨树漫子村五间平房,一直由被告居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庭审笔录。
2、离休死亡职工遗属待遇审批表。
3、连山区新台门镇杨树漫子村证明。
4、房产执照。
(四)判案理由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2012年7月9日刘某5去世,原告刘某1、刘某2与被告刘某3系被继承人刘某5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刘某5有遗产座落于连山区新台门镇杨树漫子村平房五间,去世后其享有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抚恤金合计十一万余元,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抚恤金虽是刘某5去世后所得,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在扣除为被继承人支出的合理费用后应按照遗产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刘某5因看病花费2 597.80元,被告为刘某5料理后事花费31 778.00元,扣除此两笔费用后,应按遗产继承的金额为75 624.20元。被继承人刘某5生前与被告刘某3夫妇共同生活,一起居住,被告对被继承人刘某5生活方面承担了主要扶养义务,给予了被继承人生活的照顾与关怀、生病时的照料,因此,被告在遗产分割时可以多分。
(五)定案结论
葫芦岛连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继承人刘某5所有的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杨树漫子村平房五间(房产执照号:锦(西)农房执字第082358号)由被告刘某3继承。
2、原告刘某1、刘某2各自继承被继承人刘某5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抚恤金人民币15 000.00元。
3、被告刘某3继承被继承人刘某5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抚恤金人民币45 624.20元。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遗产范围的确定。本案中,可被继承的财产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座落于连山区新台门镇杨树漫子村平房五间,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其中包括公民的房屋,故被继承人的五间平房应作为遗产继承;第二部分是被继承人死亡后获得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抚恤金,这些不属于遗产范围,公民死亡后获得的财产虽不属于遗产,但这些财产也应该按照遗产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但在分割之前应先扣除为被继承人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个问题是遗产的分配。均等分割是遗产分割的基本原则,也是体现和贯彻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需要。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积极赡养老人的继承人,继承法在遗产分割时也予以照顾,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给予被继承人生活的照顾与关怀、生病时的照料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5生前一直与继承人刘某3共同生活,刘某3给予了刘某5生活上的关怀、生病时的照顾,并料理了刘某5的后事,因此,在遗产分配时可以多分。
(张亮)
【裁判要旨】被继承人有遗产房屋,去世后其享有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抚恤金。其中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抚恤金虽是刘某5去世后所得,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在扣除为被继承人支出的合理费用后应按照遗产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