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0048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佟某,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移动公司职员,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史某,男,200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理人:佟某,女,系原告史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史某1,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部队干部,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宋宇,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妇婴医院。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佟月明,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卫国,系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葫芦岛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院职员,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岩。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于2009年2月经检查怀孕,2009年4月24日到葫芦岛市妇婴医院做B型超声检查,告知胎儿状况良好。为确保孩子的健康及安全生育,我又于2009年9月2日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做了三维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并在2009年11月3日到葫芦岛市妇婴医院做B型超声检查,多次检查结果均告知我的胎儿为正常健康胎儿。2009年11月6日我在市中心医院妇二科住院,经剖腹产一男婴史某,孩子出生后发现左手手指不全、右耳缺失。孩子的残疾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孩子的这种缺陷在产前检查中完全可以先行发现,但由于二被告在检查中不负责任,导致发生此事故,经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精神损失费40 000元、误工费10 000元及后续医治残疾孩子的治疗费50 000元。
2.被告葫芦岛市妇婴医院辩称
(1)原告在我院所做超声检查均为常规产前超声检查,且为黑白B超检查,常规超声检查包括胎儿脊柱、腹部脏器等,史某所出现畸形不属于常规超声检查范围,我院所做的检查项目均与当时胎儿孕因相符。(2)原告在我院所做检查时间也恰恰错过了胎儿畸形的检查发现最好时期。(3)史某在胎儿期的骨骼畸形由于黑白B超技术所限很难检出与辨认;耳畸形也是。实际上由于宫内胎儿超声检查受到胎儿位、头部位置、胎儿握拳、羊水多少等因素影响,常规产前超声检查很难对所有胎儿畸形检测出来。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情况出现,无论是从诊疗规范还是现有技术,我院在对史某身体残疾未检出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辩称
原告佟某于2009年11月6日在我院妇二科因妊娠分娩住院,经剖腹产一男婴,男婴患有先天性右外耳郭不全,左手指不全等。该孕妇曾于2009年9月2日在我院行三维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提示“晚期妊娠,单胎,活胎、头位”,以上事实存在。按照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和《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及辽宁省产科超声检查技术指南(试行)的规定,我院目前所做的是常规产科超声检查,具体操作步骤按医院超声检查的诊疗常规进行。并且卫生部《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规定:常规产科超声检查要求对六种胎儿畸形是必须检出的,分别是无脑儿,严重的脑膨出,严重的开放性脊柱裂,严重胸及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心室,致死性软骨性发育不全。该胎儿无上述畸形存在。常规产科超声筛查孕妇胎儿是否有畸形或缺陷,最佳时期在妊娠16周~24周进行,因为此孕期羊水多,胎儿活动度大,易于显示病变;28周以后,因羊水少,胎儿大且活动度小,体位等原因,四肢等部位显示不清或不易显示。但无论孕周大小,超声对双耳、手指均不易显示或显示不清,因此,卫生部相关规定和超声诊疗常规均没有要求对手、耳进行常规检查,常规超声产科检查对四肢的要求仅检查到股骨及肱骨(即检查到大腿和上臂)。原告2009年9月2日在我院做产科彩超时胎儿为33~34孕周(约妊娠8个月),这次检查已错过耳、四肢等检查的最佳时期,部分肢体显示不清,因此,对手指、耳郭缺陷不能查出。此外,我院的超声报告中已明确提示告知“产前超声检查不能鉴别所有的产前畸形”。综上所述,我院医生在为原告做产科超声检查时,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和诊疗常规,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患者出现的损害结果与我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我院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佟某于2009年3月22日在葫芦岛市妇婴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宫内早孕。而后于2009年4月24日、10月24日、11月3日分别在该医院进行了B型超声检查。于2009年9月2日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进行了三维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并于2009年11月6日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剖腹产一男婴史某,婴儿出生后,发现右外耳郭不全,左手指不全。现史某的残疾人生给原告佟某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痛苦,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葫芦岛市妇婴医院门诊病历、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三维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被告提交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四)判案理由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产前检查的目的就是优生优育,两处医疗机构即二被告之一葫芦岛市妇婴医院多次采用B超,而另一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在原告佟某产前8周左右采用三维多普勒超声波检查后均未能充分尽到检查义务而作出错误的判断,导致原告佟某残疾儿史某(左手残疾、右耳缺失)的出生,尽管医方对残疾儿史某本身没有过错,但对残疾儿史某的出生存在重大过错,即孩子史某的诞生和二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检查结果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故原告的健康生育选择权被二被告侵犯,这一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残疾儿史某的出生,给原告佟某的生活及婴儿将来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残疾儿史某的出生与二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明显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
(五)定案结论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葫芦岛市妇婴医院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孕育一个健康的孩子是每一个家庭的共同愿望,胎儿发育过程中可能出现各种各样的缺陷,在孕期通过产前检查、产前诊断等医学方法,可以检查出发育缺陷的胎儿,对严重缺陷的胎儿及时终止妊娠,实现优生优育。为此众多夫妇非常重视B超等产前检查以及筛查,甚至在孕期多次进行检查。在接受检查时,如果医务人员不能检测或检测不准确,或者对于检查的范围项目应当向孕妇明确告知而未告知,这是法律对专业技术人员的一项最基本的法定义务要求,以便孕妇有权选择更好的医院和更好的检查方法。目前可供选择的检查方法有很多,包括B型超声波、多普勒超声波、三维、四维超声波图像、磁共振等。孕妇依法到医疗机构进行围产保健,就是要在诊断明确的前提下对胎儿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孕妇也只有在产前对胎儿已明确诊断情况下才享有健康生育选择权。而本案中原告产前检查就是为了优生优育,两处医疗机构即二被告之一葫芦岛市妇婴医院多次采用B超,而另一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在原告佟某产前8周左右采用三维多普勒超声波检查后均未能充分尽到检查义务而作出错误的判断,导致了原告佟某残疾儿史某(左手残疾、右耳缺失)的出生,尽管医方对残疾儿史某本身没有过错,但对残疾儿史某的出生存在重大过错,即孩子史某的诞生和二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检查结果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故原告的健康生育选择权被二被告侵犯,这一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残疾儿史某的出生,给原告佟某的生活及婴儿将来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侵害。残疾儿史某的出生与二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明显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因二被告采用的医疗手段不同,故承担的过错责任也不同。另本案中原告佟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史某的治疗费用和原告佟某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宋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0 - 3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