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初字第664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86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被上诉人)
被告:高某(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守刚,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世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王维力;人民陪审员张文燕、张秀英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刘光顺;代理审判员:王国庆、解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9月28日经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就财产问题,双方经多次协商仍未能达成合意,故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房产即河东区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涉诉房屋产权人,诉争房屋是第三人借与被告使用,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被告居住的涉诉房屋是第三人为了被告更好的进行文学创作,为被告营造好的创作氛围,提供给被告的。剧本还没完成,还需继续修改,为方便被告工作,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让其临时借住在涉诉房屋,虽然有购房合同,但被告与他约定是借房居住。合同所约定条件来讲,被告取得产权条件不成就。
3.第三人辩称:被告没有完成剧本,购房款没有到位,从财务账上查不到,合同没有实施完,合同第一条约定,该剧集数最终以完成稿为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9月28日双方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06年8月6日与第三人签署四十六集电视连续剧《火烧大直沽》合同书一份。甲方为第三人,乙方为被告,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委托被告进行编剧、创作,作品名称为四十六集电视连续剧《火烧大直沽》,该剧集数最终以完成稿为准,该剧稿酬平均每集为1.5万元,总计四十六集共69万元。该剧写作脱稿后第三人以房抵款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全部酬金,该房即为涉诉房屋。同日,被告与第三人就涉诉房屋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第三人给被告开具了《商品房移交证明书》。后该房由原、被告居住使用至双方离婚,现该房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并由原告居住使用。涉诉房屋经价值评估,市场价值为1475000元。2006年6月,《火烧大直沽》剧著由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发行,署名为"连启、世清(第三人法定代表人)"。
2013年2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署四十六集电视连续剧《火烧大直沽》委托创作补充协议一份,甲方为第三人,乙方为被告,约定该书稿由第三人提出想法,并提供创作场所,被告执笔,为半参与性委托方式。第三人为被告提供有关的资料支持,提出创作主题思想和相关建议,因此,第三人与被告共同享有著作署名权。稿酬为每集为1.5万元,四十六集共69万元,以完成稿酬集数为准。因第三人享有署名权,书稿为甲乙双方合作作品,故第三人应在支付被告稿酬数额中减去其比例部分,折付给被告比例方式为5比5,为690000元×50%,应为345000元。第三人以房屋转价抵款方式支付被告,因第三人享有该剧部分比例稿酬收益,故该房屋产权归第三人所有,被告享有房屋居住使用权。该补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时宣布前合同作废。
庭审中经询,第三人明确主张涉诉房屋的权利,同时也明确表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牛世清对相关权利不予主张。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第三人并未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交纳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2)东民初字第372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3、四十六集电视连续剧《火烧大直沽》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4、商品房移交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5、涉诉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书。
6、补充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7、2006年的今晚报复印件一份;
8、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的四十六集电视连续剧《火烧大直沽》图书一册。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创作《火烧大直沽》一书以及该作品的相关权利义务分别签署了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移交证明书等相关文件,而后该作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书写并出版发行。至此,应当认定该作品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创作的作品,而由该作品所产生的财产性收益属于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应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后,应当依法分割。
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署《补充协议》虽然系被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但在双方离婚后该财产尚未分割时,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单方擅自与第三人签署该《补充协议》,处分了原告应当享有的部分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原协议标准给付原告房屋评估款的一半份额,而房屋的具体处置由被告与第三人协商解决。
关于该作品是否已完成的问题。在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合同书》中明确载明,作品名称为四十六集电视连续剧《火烧大直沽》,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该作品原件的书脊上明确写明"四十六集电视连续剧火烧大直沽"且在该作品的最后一页也明确注明"剧终"字样。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完成与第三人签署的《合同书》上约定的创作的义务。且第三人依据合同约定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移交证明,并将涉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该作品是被告单独完成还是合作作品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该作品是否属于合作作品,均不影响被告作为作者或着作者之一依照《合同书》取得相关的权利,从而也不影响原告要求分割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益的权利。
关于本案中涉诉房屋的性质及如何分割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涉诉房屋现虽未取得所有权证,但经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询问,该房已经具备了办理所有权证的条件,只要依照相关规定提供必要的手续文件,即可办理所有权证书。且根据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实际已经履行了交付手续,被告随时可以办理该房所有权证书。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该房屋现价值的一半给付原告补偿款。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现金10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款系被告出售婚前个人房屋后所得,但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近十年,该款即使没有用于购买车辆,也完全有可能用于双方的日常生活开支。即使该款仍在原告处也应将被告的行为视为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因此,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某给付原告杨某房屋补偿款7375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评估费费6188元,共计1638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8194元,被告高某负担819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高某:诉称1、请求撤销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644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三)知识产权的收益..."本案诉争房屋即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应该依法分割。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审第三人于2006年就将该诉争房屋交付予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使用。现诉争房屋虽未取得所有权证,但该房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的对价物,且该房已经具备办理所有权证的条件,故可以依据对该房的评估作价予以分割。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该房屋没有分割前达成,属于上诉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仍旧应当按照财产被私自处分前的状态给付被上诉人应得利益。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关系及房屋处置由二者另行解决。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10万元现金的问题,该给付行为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完全可以认为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且至双方离婚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交上述10万元仍旧存在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5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七、解说
近年来,离婚案件呈不断增长态势,伴随而来的的财产纠纷也日趋复杂,当事人选择在离婚案件接受后,单独进行财产分割诉讼的越来越多,每年均有几十起案件。此类案件中普遍存在几种争论焦点,如诉讼标的并非共同财产,而是一方父母或亲朋所有;诉讼标的价值发生变化,有了贬损;持有财产一方对财产进行处分,而未通知另一方等等。针对本案中的问题,在审判过程中需要厘清以下几方面:
一、离婚后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
对于离婚后尚未分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共有状态,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属于按份共有,因为共同共有是依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等。而此时,夫妻双方身份关系已经消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3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故,离婚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按份共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约定外,是法定的共同共有,此共同共有已经产生,夫妻离婚后所产生的仅为共同共有基础的丧失,由此带来可以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共同共有关系应延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止。
二、以离婚后尚未分割共同财产为标的物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对于离婚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未达成分割合意的,离婚后应依法进分割。对于离婚后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的处分,应根据《物权法》第97条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对于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如一方未通知另一方而处分该财产,其必然未达到《物权法》第97条规定的条件。在此种情况下,除另一方坚持主张分割原物外,无关第三人是否善意,擅自处分一方的处分行为不应影响到另一方对原物处分前价值其应有部分的主张,即应该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而无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去审查擅自处分行为是否有效。
以此案为例,涉诉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的对价物,且该房屋已具备办理所有权证的条件,故原告主张分割的价值应为其婚姻关系结束时刻该房屋的评估现价。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是在其与原告离婚后、该房分割前达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其处分行为对原告无效,其仍应当按照财产被私自处分前的状态给付原告应得部分利益,而其与第三人的协议,应由协议两方自行解决,不应影响原告利益。
同样的,对于案件中著作作品是否已完成、作品是属于合作作品还是单独完成,都与上述论述同理,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都于离婚时刻即已固定,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取得了知识产权的等价物--"房屋"的价值,故双方离婚后,一方与第三人就该知识产权著作作品的变更、著作权的变更都不应影响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应为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
(周畅)
【裁判要旨】涉诉房屋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的对价物,且该房屋已具备办理所有权证的条件,故一方主张分割的价值应为其婚姻关系结束时刻该房屋的评估现价。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其处分行为对原告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