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364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61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襄汾县南贾镇南刘村南大路北3巷1号。
原告(上诉人)柴某,女,1971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刘某。
被告(上诉人)襄汾兴华职业高中,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古城镇西王村。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鸿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号办公楼403室。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商惠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白桥大街22号楼工商联大厦717室。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密路石厂段1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郝炳坤;人民陪审员:孙平;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温志军;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柴某诉称:二原告之子刘某2(1995年2月24日生)系襄汾兴华职业高中(以下简称兴华职业高中)在校学生。2011年6月22日放暑假后,学校组织16周岁以上学生到北京参加社会实践活动。6月28日由两名教师带队组织39名学生(均为未成年人)乘火车,29日到北京,在西客站下车后,将学生交给带有中介性质的北京商惠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惠公司),并共同将学生送至北京鸿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淼公司)。商惠公司(乙方)与鸿淼公司(甲方)于同日签订《实习生合作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实习生,工期至2011年8月31日;甲方为学生提供工作餐,并报销单程路费;甲方每月30日前按实际人数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劳务费每人100元/月,员工的工资由乙方代为办理;甲方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乙方须安排一名领班协助甲方日常管理。学生到场后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即于6月30日上岗工作。学校带队老师6月30日到车间看了一下后即离去。7月3日,刘某2及另5名学生出于对新到一地的好奇,在京密引水渠昌平区白浮村北处照相时,与另两名学生滑入水中,刘某2溺水身亡。商惠公司同鸿淼公司签有实习生合作协议,约定从中收取劳务费,并代为办理学生工资结算,安排一名领班对学生进行日常管理,同为学生实践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对学生安全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其未对学生尽管理之责,具有重大过错,应负赔偿责任;鸿淼公司作为学生参加实践或打工的具体组织实施者,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未对周边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向学生告知并采取相应措施,同时未尽管理之责,具有重大过错,应负赔偿责任。襄汾县兴华职业高中作为学生校外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的责任,其将学生交给商惠公司后,放弃对学生的监管,具有重大过错,应负赔偿责任;而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引水管理处)作为京密引水渠的主管单位,疏于管理,对受害人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特诉于法院,请求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1 460元、丧葬费25 2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赔偿交通和住宿费2000元,共计808 667.5元。
鸿淼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兴华职业高中与商惠公司对刘某2的死亡共同负有主要责任,刘某2自身负有一定责任,我公司在主观及行为上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柴某主张的赔偿标准错误,且部分索赔数额过高,于法无据。
商惠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在本案中我公司既不是管理人,也不对刘某、柴某之子负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监护义务,刘某、柴某之子溺水,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本案中我公司只是为兴华职业高中和鸿淼公司提供服务,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兴华职业高中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已经完全尽到了自己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学生实习期间的学习、工作、生活以及教育监护的责任都归于商惠公司和鸿淼公司负责和具体实施。刘某2虽然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依据其年龄和智力水平,其完全可以认知和判断在河边玩水的危险性,但仍然下河玩水,造成溺水身亡,其本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2户口性质系农民,其生前就读的襄汾兴华职业高中也在农村,因此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0万精神抚慰金过高,现仅同意给予刘某、柴某3万元补偿。
引水管理处在原审法院辩称:刘某2致死的直接原因是去了禁止去的地点游玩,该地点有明显的警示标语,应自行承担责任。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刘某、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之子刘某2(1995年2月24日生)系襄汾县兴华职业高中在校学生。2011年6月暑假期间,兴华职业高中经商惠公司介绍由本校教师带队组织包括刘某2在内的学生到北京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同年6月29日学生们被送至鸿淼公司进行社会实践活动。同年7月3日,刘某2及另5名学生于休息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村北京密引水渠处照相时,与另两名学生滑入水中,刘某2溺水身亡,另两名学生经抢救脱险。事故发生后鸿淼公司支付了部分抢救等费用。
另查,在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村北京密引水渠处标有警示标语,内容为保护饮用水源,禁止到引水渠内游泳、钓鱼等。原审诉讼中,刘某、柴某提交《实习生合作协议》,用于证明商惠公司与鸿淼公司曾签订《实习生合作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双方的签章,商惠公司不予认可。鸿淼公司、商惠公司、引水管理处均同意各给予刘某、柴某不超过一万元的补偿。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的《关于刘某2死亡的调查结论》、火化证明、办学许可证、花名册、死亡证明、新京报、房产证、文约、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刘某2在兴华职业高中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中,于休假期间至京密引水渠游玩中不慎滑入水中,导致了溺亡的后果发生。事发时刘某2系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据其年龄和智力水平,刘某2本人可以认知和判断在引水渠旁游玩的危险性,且也能够认知警示标语的内容,刘某2由于自己不慎滑入水中,造成溺水身亡,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兴华职业高中系该次社会实践活动的组织者,刘某2等人在休假期间外出,兴华职业高中未充分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对刘某2溺亡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刘某、柴某提交的居住地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文约等足以证明刘某2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刘某、柴某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交通、住宿费2000元一节,因刘某、柴某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刘某2的溺亡给刘某、柴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二人要求赔偿2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刘某、柴某要求鸿淼公司、商惠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京密引水渠是否设置安全防护栏的问题已超出引水管理处的责任范围,故刘某、柴某要求引水管理处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襄汾兴华职业高中赔偿原告刘某、柴某死亡赔偿金八万七千二百一十九元,丧葬费三千七百八十一元一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襄汾兴华职业高中赔偿原告刘某、柴某精神抚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被告北京鸿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商惠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给予原告刘某、柴某补偿各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刘某、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鸿淼公司辩称: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学生均是商惠公司派人进行管理,我公司只负责学生实习工作,事故发生的休息日,故与我公司无关。
商惠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起中介介绍作用,并未参与对学生的管理,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引水管理处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意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兴华职业高中、商惠公司、鸿淼公司三方就受害人刘某2参与的社会实践活动均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但在2011年7月9日共同签订了一份解除实习生合作协议。原审诉讼中,鸿淼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由部分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学生签字的书面事实经过证明,称商惠公司邵元老师负责学生的日常管理工作。商惠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陈述该公司派出了一个老师,协助鸿淼公司对学生进行管理。鸿淼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学生在该公司住宿,由商惠公司老师进行管理,鸿淼公司协助。另,鸿淼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报销单据一张,欲以证明其为受害人支付了打捞费一万元。刘某、柴某认为该报销单据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还有解除实习生合作协议、事实经过证明、报销单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商惠公司和鸿淼公司是否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刘某2已年满十六周岁,能够认知警示标语的内容,进行判断在引水渠旁游玩可能面临的危险,故原审法院认为刘某2本人应当对其不慎滑入水中溺水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与此同时,考虑到事发时刘某2为在校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判断和预见能力弱于成年人,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略高,本院适当调整为刘某2自行承担70%责任。其次,兴华职业高中作为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者和此次社会实践活动的组织者,应对学生承担首要的教育、管理责任。兴华职业高中未派老师全程跟随学生,而是将包括刘某2在内的在校学生交由教育机构以外的商业企业从事社会实践活动,未能充分尽到其所应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原审法院确定兴华职业高中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兴华职业高中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兴华职业高中、商惠公司、鸿淼公司三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但通过三方签订的解除实习生合作协议,可以认定三方均实际参与了此次学生社会实践活动,均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结合商惠公司、鸿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上述两公司均认可其在此次社会实践活动中,对学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在没有书面协议明确两公司具体职责分工的情况下,应视为商惠公司、鸿淼公司负有同等管理职责,进而应对刘某2在社会实践活动期间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确定商惠公司、鸿淼公司各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
另,刘某、柴某提交的居住地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文约等足以证明刘某2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兴华职业高中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正确。引水管理处对刘某2的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其自愿承担一万元的补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鸿淼公司支付的费用,未包括在刘某、柴某诉讼请求之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对刘某、柴某、兴华职业高中上诉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予以考虑,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适当予以调整。刘某、柴某、兴华职业高中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3648号民事判决;
二、襄汾兴华职业高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柴某死亡赔偿金八万七千二百一十九元,丧葬费三千七百八十一元一角三分,精神抚慰金一万五千元。
二、北京鸿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柴某死亡赔偿金四万三千六百零九元五角,丧葬费一千八百九十元五角六分,精神抚慰金七千五百元。
三、北京商惠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柴某死亡赔偿金四万三千六百零九元五角,丧葬费一千八百九十元五角六分,精神抚慰金七千五百元。
四、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刘某、柴某一万元。
五、驳回刘某、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襄汾兴华职业高中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解说
本案核心问题是未成年人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学习、实习、考察、社会实践等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除学校以外,参与上述活动并负有教育管理责任的其他教育机构、单位是否能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彼此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分担。
一、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业已达成共识,监护责任系法定责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归属于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故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只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教育管理责任。从法条字面上理解,学校承担教育管理责任仅限于未成年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但无论是从时间和区域上均应作宽泛解释,一是无论是课间、放学后,还是假期中,只要是经学校允许的在校期间,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均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二是学校组织的课外、校外活动,如本案中的社会实践活动,均应视为学校教育活动的延伸,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仍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问题在于,类似于本案中商惠公司和鸿淼公司这样,参与到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之中的民事主体是否亦应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并在学生发生人身损害后果时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理论,只要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就应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商惠公司和鸿淼公司对责任相互推委,但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事实上均认可其在此次社会实践活动中对学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此种管理职责从管理对象、管理范围、管理内容等方面看与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无本质区别,故完全可以参照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商惠公司和鸿淼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未充分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责任分担
未成年人伤害事故中,因果关系往往是复杂多样的,既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的现象,又有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的现象,在有多个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应根据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分担比例。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第2款之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溺水事故属于多因一果,故应全面审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包括所有相关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以及可能的意外因素等等。随后,应对相关行为人过错之间的关系和该过错在导致事故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作出判断,分清主次并确定最终的责任比例。首先,考虑到刘某2已年满十六周岁,完全能够认知警示标语的内容,对可能面临的危险作出准确判断,其疏忽大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兴华职业高中作为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者和此次社会实践活动的组织者,即使是学生事实上已置于其他单位的管控之下,其仍应对学生承担首要的教育、管理责任,故应承担比其他相关单位更多的民事赔偿责任。商惠公司、鸿淼公司之间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在对学生管理方面职责不明,但两公司均认可其对学生均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而又没有书面协议明确两公司具体职责分工的情况下,应视为两公司负有同等管理职责,亦应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商惠公司、鸿淼公司承担责任正确。
(温志军)
【裁判要旨】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责任的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