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6622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103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闫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办公厅机要局管理科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南宫中心小学教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诉讼代理人:海唯实,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直属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医务科长,住北京市海淀区。
诉讼代理人:祁咏欣,北京市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农;代理审判员:赵懿荣、汤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年2月21日,杨某于怀孕15周时与妇幼保健院建立了以产前检查、安全分娩为目的的医疗关系,按照妇幼保健院的要求定期复诊并挂专家号。2002年7月23日,即杨某怀孕37+3周时,杨某按要求第10次到妇幼保健院复诊。上午专家段志坚诊查和B超检查均显示胎动、胎心率和脐动脉血流正常,但B超提示羊水过多。下午做胎心监护检查时,在医师数次推动下,做了2次合计40分钟无胎动、基线平直,未出结果。但值班医师徐某只嘱咐其吸氧后回家,明日复查。次日早复诊时,发现已胎死腹中。尸解报告为主要因宫内窒息致死。2002年7月25日娩出一2 950克死女婴。我们女儿的死是妇幼保健院工作不负责任、诊断不明、治疗措施不当、耽误治疗时机直接造成的。羊水过多本属高危、胎儿监护异常更显示胎儿窘迫缺氧,都应当马上留观或住院随诊予以系统监护,及时治疗。在如此危急的情况下,妇幼保健院预约的复诊专家不在位,接诊医师掉以轻心并推诿到次日,以至于婴儿夭折。杨某一直到妇幼保健院处请专家检查,并且病情变化时就在妇幼保健院处复诊,但妇幼保健院事后伪造病历、推诿责任,给杨某带来了相应的财产损失和巨大的精神损失,妇幼保健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要求妇幼保健院赔偿闫某、杨某医疗费2 258.74元、误工费4 036元、护理费4 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 000元、病历复印费61.30元、精神损失费100 000元,合计114 276.04元。
2.被告辩称:我们确实建立了产前检查和分娩的医患关系。2002年7月23日,杨某来我院诊疗也认可,但我院无不负责任和治疗不当的情况,也没有伪造病历档案。杨某来我院的确做了相关的检查,出现NST反映后,表示婴儿可能缺氧,应在24小时内复查,我们医生也是这样处理的。病历也不是伪造的。故我们不认为构成医疗事故,不同意闫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2年2月21日,杨某怀孕15周时与妇幼保健院建立了以产前检查、安全分娩为目的的医患关系,其按照妇幼保健院的要求定期复诊并挂专家号。2002年7月23日,杨某按要求第10次到妇幼保健院复诊,当时怀孕37+3周。上午专家段志坚诊查和B超检查均显示胎动、胎心率和脐动脉血流正常,但B超提示羊水过多。下午做胎心监护检查时,在医师5次推动下,做了2次合计40分钟无胎动、基线平直,复诊记录表示未出结果。值班医师徐某嘱咐杨某吸氧后回家,明日复查。在庭审中,医院未提供曾建议杨某留院观察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杨某当时症状具有危险性和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次日早复诊时,经妇幼保健院诊断妊娠期糖耐量异常。行催产素点滴引产术,于2002年7月25日17时14分自娩一死女婴,体重2 950克,身长48cm。死胎尸检结果:(1)宫内窒息,肺羊水吸入。(2)HIE。(3)全身脏器淤血(以肝、脾、肾等实质脏器为主),组织死后自溶明显。(4)脐静脉扩张,近肚脐侧的脐静脉有血凝块形成。(5)胎盘钙化及轻度胎盘早剥。(6)房间隔I I孔型缺损。(7)死胎(孕37+3周)。
2.2002年11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医学会作出海医鉴定(2002)00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听取医患双方陈述及审阅提供的相关材料后,一致认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1)患者就医后,医生给病人做了产前检查及B型超声检查和胎心监护。(2)发现胎心监护异常后,给产妇吸氧气,并嘱产妇第二天再来医院复查胎心监护、及数胎动。(3)产妇自身存在一些异常情况,如羊水过多、糖耐量受损、胎儿先天性心脏病以及产妇当天回家后没有数胎动。上述情况均可能成为胎死宫内的内在原因。(4)医院的不足之处是当时应尽量说服产妇留院观察。但是,即使留院观察,也可能仍不能避免胎儿不死在宫内;或者入院后做剖宫产,新生儿死亡可能还是不能避免。建议医院吸取经验教训,主动做好患者及家属后续工作。在本案审理中,闫某、杨某向本院提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病历记录。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3.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患者基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给其造成的损害可以主张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闫某、杨某明确也表示主张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故本院审查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1)患者是否具有损害事实;(2)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3)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分析上述焦点前,本院首先确定相关证据问题。闫某、杨某提出妇幼保健院改变、伪造病历,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仅就签名位置提出质疑,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机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且未能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有缺陷,故本院认定北京市海淀区医学会所作的医疗鉴定书具有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医院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妇幼保健院未要求杨某留院观察,亦未告知杨某当时症状具有的危险性和发生事故的可能性。
杨某所怀女婴宫内窒息,肺羊水吸入,行催产素点滴引产术后,其于2002年7月25日17时14分,自娩一死女婴属于损害事实。基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内容分析,女婴未能存活有两方面的原因,内在原因为产妇自身的异常情况,外在原因系妇幼保健院医疗行为的不足。依据鉴定结论“医院不足之处,当时应尽量说服产妇留院观察”,本院认为妇幼保健院应认真检查并告知产妇症状及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应要求产妇留院观察,而妇幼保健院未履行上述义务。鉴定结论中表述的“但是,即使留院观察,也可能仍不能避免胎儿不死在宫内;或者入院后做剖宫产,新生儿死亡可能还不能避免”,表明胎儿或剖宫产后的新生儿可能不能避免死亡,但也可能避免死亡,故不排除留院观察治疗有救治患者的可能。
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作为规定我国民法基本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其法律效力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民事法律基本原则时,法院应适用效力高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民事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侵权造成损害为前提,并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医学会鉴定不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并不排除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因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患者因患病、保健或身体健康受损而到医院进行治疗,其希望通过医院的医疗行为使自身的健康状况得到恢复或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由于医疗行为对患者生命健康的重大影响,故医院在针对每一患者采取的医疗行为中都负有与之相对应的注意义务,严格履行注意义务,合理的医疗行为才可能避免不良后果或损害的发生,反之,医院因未尽到注意义务,不符合常规医疗水准的医疗行为则造成患者损害。本院认为,妇幼保健院在医疗活动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患者因此而丧失救治的机会,而目前尚不能作出即使留院救治,死亡仍必然不可避免的结论,故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患者自身内在原因,以及造成女婴不能存活原因的不确定性和损害的多因一果性,故医院仅应承担有限民事责任。闫某、杨某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因为其怀孕而产生的费用和支出,不是医疗机构因医疗过错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闫某、杨某为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妇幼保健院赔偿。对于闫某、杨某因女婴不能存活而导致身体、精神的损害,本院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因素,由妇幼保健院向闫某、杨某赔偿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赔偿闫某、杨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
2.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赔偿闫某、杨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 000元、病历复印费61.30元。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执行。
3.驳回闫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795元,由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起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闫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判,要求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2月21日,杨某于怀孕15周时与妇幼保健院建立了以产前检查、安全分娩为目的的医患关系,杨某按照妇幼保健院的要求挂专家号、定期复诊。2002年7月23日,杨某按要求第10次到妇幼保健院复诊,当时怀孕37+3周。上午妇幼保健院专家段志坚诊查和B超检查均显示胎动、胎心率和脐动脉血流正常,但B超提示羊水过多。下午做胎心监护检查时,在医师5次推动下,做了2次合计40分钟无胎动、基线平直,复诊记录表示未出结果。值班医师徐某嘱咐杨某吸氧后回家,明日复查。次日早晨,杨某复诊,妇幼保健院诊断妊娠期糖耐量异常。行催产素点滴引产术,于2002年7月25日17时14分自娩一死女婴,体重2 950克,身长48cm。死胎尸检结果:(1)宫内窒息,肺羊水吸入。(2)HIE。(3)全身脏器淤血(以肝、脾、肾等实质脏器为主),组织死后自溶明显。(4)脐静脉扩张,近肝脐侧的脐静脉有血凝块形成。(5)胎盘钙化及轻度胎盘早剥。(6)房间隔Ⅱ孔型缺损。(7)死胎(孕37+3周)。2002年11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1)患者就医后,医生给病人做了产前检查及B型超声检查和胎心监护。(2)发现胎心监护异常后,给产妇吸氧气,并嘱产妇第二天再来医院复查胎心监护、及数胎动。(3)产妇自身存在一些异常情况,如羊水过多、糖耐量受损、胎儿先天性心脏病以及产妇当天回家后没有数胎动。上述情况,均可能成为胎死宫内的内在原因。(4)医院不足之处,当时应尽量说服产妇留院观察。但是,即使留院观察,也可能仍不能避免胎儿不死在宫内;或者入院后做剖宫产,新生儿死亡可能还不能避免。建议医院吸取经验教训,主动做好患者及家属后续工作。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医院未提供曾建议杨某留院观察,以及告知杨某当时症状具有危险性和发生事故的可能性的证据。闫某、杨某提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的相关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杨某与妇幼保健院形成医患关系后,在妇幼保健院接受产前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妇幼保健院发现杨某的异常状况后,未告知其当时症状具有的危险性和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没有要求杨某留院观察,造成杨某胎死腹中结果的发生。虽然此结果有杨某自身身体状况的原因,但妇幼保健院作为专业的产科医院,没有尽到对患者身体异常的注意及告知义务。因此,妇幼保健院在对杨某的检查过程中,存在医疗行为的过错。其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判决妇幼保健院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妇幼保健院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本院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当前医患纠纷案件大量上升,但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内容与《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存在适用上的冲突,造成法官适用法律与行政法规的难题,本案对此在适用法律位阶上予以阐述,同时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证据效力、如何采信,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与举证倒置均进行论述。
闫某、杨某与北京市海淀区妇幼保健院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涵盖了当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适用问题;(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为证据时如何采用;(3)医疗侵权适用何种责任原则归责。
1.《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内容将“不明显人身损害”和“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侵权行为均排除在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之外。因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说明民事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侵权造成损害为前提,并不将损害明显与否作为是否赔偿的标准,也不将技术事故认定作为赔偿前提。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属于行政法规,与《民法通则》相比,属于下位法,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所以,当《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时,法官应选择适用《民法通则》予以裁判。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其中解释“条例实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虽然法官在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时,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办理,但并不意味否定了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法律要求法官在裁判中,对受害人受到的侵权损害予以司法救济,故而选择正确的救济方式和救济途径十分重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经过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医疗机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不能作为医疗事故处理,但是对于因为医疗机构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则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明确表示“不能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尊重、保护人的权利这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不论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这既是我国法律给受害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也是宪法中关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具体体现”。法官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时,不应仅拘泥于法条规定的字面意思,还应当依据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和理论,综合认定事实和作出判决,从而体现法律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为证据时如何采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能属于证据,绝不是法院判决的惟一依据,法院可以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尤其是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涉及的是技术层面的鉴定问题时,法官可以通过对鉴定内容的分析作出法律上的判断,而不能简单的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代替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过失、损害事实、违法性的认定,如果简单采信鉴定,则使鉴定结论无形中替代了法官的裁判。如果在一些鉴定中无法作出因果关系的推定时,那么,依然要适用举证责任规定,由医疗机构对是否有医疗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不能举证时推定其承担败诉风险。
3.医疗侵权适用何种责任原则归责。
第一,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存在方式。推定是根据已知事实推出未知事实的判断过程,而过错推定则是为了保护在诉讼开始前处于不利位置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由法律规定行为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如果不能证明,则被视为有过错并承担责任。医疗侵权行为因为系掌握医疗专业知识的医疗机构实施的诊治行为,其具有高度专业性,患者在知识水平、判断利弊、保留病历证据、证明过错存在上都处于劣势状态,而医疗机构则正好相反,其利用自身知识优势和患者信赖,可以判断决定如何实施医疗行为,并可以书写保留病历资料等材料,同时其对自身实施行为的正当性也具有说明义务,因此,医疗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医疗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特点:
(1)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是其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过错不包括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它们只是行为人减免责任的免责事由,医疗机构行为的具体过错是归责的最终要件。
(2)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正当性的证明义务。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使其在整个医疗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患者的生命、健康虽然有其自身原因,但在治疗过程中则取决于医疗机构的诊断、建议、治疗,该过程医疗机构不但依其知识能够判断、分析,而且还进行必要的记录,在诉讼中因其拥有的专业知识,造成优势依然存在,其上述不平等性决定了医疗机构对自己的实施行为是否正当负有证明义务。
(3)医疗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同时确定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我国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一方面,因医疗侵权的证据材料(原始病历、检查化验单等)是由医院控制的,患方无法取证;另一方面,因为医疗技术的复杂性、专业性,确定医疗行为的过错与因果关系较为困难,为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借助推定过错原则认定行为人的过错;还有就是因为患者作为个人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而医方更了解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让其举证有利于查清事实,从而决定责任的归属。举证责任倒置是推定过错责任的显著特征,由于举证责任倒置也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选择了过错责任原则中的特殊方式过错推定责任。
(4)医疗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和形式的依据。医疗侵权行为中过错程度决定其责任的轻重和责任范围,因为绝大多数的医疗损害结果出现都是由于多种原因参与造成的,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参与程度直接影响医疗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比例,影响损害赔偿范围和承担责任的形式。在采取过错推定责任过程中,医疗行为即使有过错,其对结果造成影响仍然是审判的关键性问题,甚至有可能过错与结果之间毫无关系,死亡、健康受损的结果系患者自身疾病发展的必然结果,此时虽有过错但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多因一果的关系,是医疗侵权纠纷区别于其他侵权纠纷的一个重要特征。
第二,因医疗产品质量责任提起的侵权诉讼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医疗活动中,涉及产品质量责任的侵权诉讼有以下三种情况:(1)医疗机构经常采取使用医疗器械的手段诊断、检查、治疗患者的疾病;(2)医疗机构对患者安装、植入人造产品以替代患者某些丧失或低下的功能;(3)医疗机构使用药品治疗患者的疾病。上述三种情况都会有产品介入医疗活动中,属于第一种情况的,如手术使用器具,而器具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手术延误甚至患者人身损害,或者仪器故障造成诊断错误以及引发治疗过错;属于第二种情况的,如给患者植入化疗泵或替换某关节,由于产品质量出现问题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属于第三种情况的,如医疗机构的药品出现假劣药品造成患者病情恶化,甚至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上述医疗器械、人造替代品、药品均属于产品,依我国法律规定,适用产品质量责任,其归责原则则适用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双重归责原则。医疗机构在侵权诉讼中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时具有以下特点:
(1)医疗机构作为产品生产者时的严格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生产者对其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而无论生产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损害是由产品缺陷所致,生产者就应承担严格责任。医疗机构能够配制药剂,在此情况下其属于产品的生产者,因其配制药品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
(2)医疗机构作为销售者时承担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1款明确地规定了销售者只有在其有过错造成产品缺陷而致损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如医疗机构植入产品过程中不慎损坏产品,造成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时,其行为具有过错,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反之销售者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2款中规定销售者在不能指明生产者与供货者时,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
(3)医疗机构作为产品使用者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在使用医疗仪器或器械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医疗机构作为产品使用者,其医疗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特殊方式,即过错推定责任。因为医疗机构进行医疗行为时,其有义务确定进行检测、手术、治疗的仪器或器具具有相应的功能,能够保障患者的健康、安全。医疗机构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使用的产品存在缺陷,其危险隐患在实施医疗行为前已经形成,如果其能够及时检查发现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故而一旦产品缺陷造成患者损害时,医疗机构属于有过错,依法应当适用过错原则中的特殊方式,即过错推定责任。
(4)医疗机构在产品质量侵权之诉中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在产品质量侵权之诉中,根据其属于产品生产者、使用者还是销售者,具有不同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医疗机构负有就免责事由举证的责任,其他事由均不能形成有效抗辩。医疗机构作为产品的销售者、使用者时,因为销售行为、使用行为均和医疗行为密不可分,故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其证明医疗行为无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第三,医疗侵权行为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法官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分配不幸”为主要功能的责任原则。医疗行为因其属于社会稀缺性资源,且具有公益性质和高风险性,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让医疗机构在无过错时承担患者由于自身疾病造成的后果,既违反民事法律原则,又造成医疗机构的有限医疗资源不能得到正常使用,使社会整体利益受损,因此,我们认为医疗侵权行为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马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9 - 3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