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1994)贵民初字第04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女,27岁,汉族,青海省贵德县人,住贵德县XX镇城XX村。
被告:任某,男,33岁,汉族,青海省贵德县人,住贵德县XXX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林生。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和被告1994年2月经人介绍举行了婚礼。婚后,被告不允许原告与别人讲话,否则就没完没了地打闹,甚至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感到没有一点人身自由,无法和被告一起生活,故要求离婚。
被告任某辩称:1992年春节,原告之父在闲谈中将女儿杨某许给被告为妻。并多次催王某为媒,于1994年2月结婚。但原告实则借婚姻骗取钱财。致使被告人财两空。请法院追回结婚时所花费的7300元现金,否则,不同意离婚。
(三)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份经人介绍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领结婚证。双方因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杨某于1994年5月回娘家生活未归。同居前原告家庭向被告索要“彩礼”现金2200元、衣服4套、自行车1辆及手表1块。
法庭就彩礼的退还问题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证人证言。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之规定,显属非法同居关系,应予解除。被告提出的退还彩礼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应予适当考虑。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
2.原告退给被告“彩礼”现金1800元、自行车1辆和手表1块。
3.原告陪嫁的组合柜1个、被褥各2床、枕头枕套各1对、毛毯2条、双人床单1条、外衣2件、衣料1块、四件套衬衣1套、皮鞋1双、暖瓶2个、脸盆及脸盆架子各1个和花瓶1对归其自己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未上诉。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于1994年2月1日发布并施行。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4年4月4日下发了《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任某于1994,年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尽管他们同居后发生矛盾而到法院要求“离婚”,但根据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和处理,而不应按事实婚姻对待。1994年2月1日这一天是一个法定的界限,此日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未办理登记的,即使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也属于非法同居关系。杨、任二人的婚姻行为正好发生于1994年2月1日以后,也就是在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以后,贵德县法院查明双方同居事实之后,只对财产返还问题进行了调解,而径行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是正确的。至于杨、任二人的感情是否破裂则不是本案的关键和焦点。法院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要求,本着有关司法解释“适当返还”的精神予以判决也是对的。
(黄太银)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3 - 5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