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字第3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民上字第1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黄丽镔,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琼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新星;代理审判员:朱经、张景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0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李某1。因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于2006年4月无故将原告及儿子赶出家门。此后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亦由原告独自负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李某1由原告抚养,李某13岁至10岁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10岁至18岁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0月14日(即11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2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1。2009年7、8月间原告带儿子离家,被告多方寻找才于今年4月在南湖小学找到儿子,且该期间被告有支付给原告抚养费4000元。现原告与他人已生育有孩子,请求法院判令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并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购置的黄金饰品(包括项链一条、手镯一只、戒指一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0月14日(即2002年11月18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3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1,现就读于福安市韩城三小,且长期跟随原告生活。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他人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现原、被告因李某1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2年5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李某1的身份及出生日期。
(3)结婚证,证明林某已另行组成家庭。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李某1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双方因李某1的抚养发生纠纷,本院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生活、成长方面考虑,并综合考虑孩子的意愿,非婚生子李某1可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被抚养人生活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以每月600元为宜,并从原告起诉之时开始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李某13岁至起诉前的抚养费,因原告本人亦系抚养义务人,故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黄金饰品的主张,涉及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与本案系属不同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李某1由原告林某负责抚养,被告李某应按每月600元的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度的子女抚养费4800元(从2012年5月1日起计付);于次年起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7200元,直至李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二审诉辩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诉称,被上诉人另与他人结婚并生育有子女,李某1由其抚养更有利他的健康成长;其已重新就业,工资收入足以支持李某1的日常生活和学习开支,被上诉人至今仍失业在家;其父母均健在,有能力协助抚养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妙珠辩称,上诉人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支持李某1的生活和学习开支,且因交通事故需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其虽结婚生子,但李某1早已融入现有家庭生活,且完整家庭更有利开他的身心健康成长。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地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李某1自出生以来即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且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被上诉人有虐待或不尽抚养义务,影响李某1身心健康等不适宜抚养李某1的情形,故维持李某1目前跟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状态,不改变其学习成长环境为宜。同时,上诉人目前虽重新就业,但仍居住在农村,而被上诉人林某另组成完整家庭,在李某1就学的城关有固定住所,具备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因此,原判认定由被上诉人林某负责抚养李某1,并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上诉人李某应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父母双方抚养条件基本相当的子女抚养纠纷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就本案而言,非婚生子李某1跟随原告(被上诉人)林某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但林某已另行组建家庭并生育有子女;而被告人(上诉人)李某虽与李某1生共同生活时间短,但没有其他子女。被上诉人林某与上诉人李某在其是否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上各有各的优势和劣势。在此情况下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李某1在一、二审期间均明确要求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虽然其当时尚未满十周岁,但其意思表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同时,因李某1在城关就学,法院考虑到原告(被上诉人)林某在李某1就学的城关有固定住所,而上诉人居住在农村,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不宜改变其学习成长环境,故宜维持李某1目前跟原告(被上诉人)林某共同生活的状态,最终确定李某1由林某负责抚养。本案的审理对实践中处理子女抚养纠纷案件具有借鉴意义。由于受一些民间陋习的影响,在处理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中,特别是在处理涉及男孩的抚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机械认为男孩应该由父亲直接抚养,而忽视孩子的利益及身心健康。因此法院在审理子女抚养案件时,一定要开拓思维,打破陋习,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生活、成长方面考虑,并综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实际情况予以妥善解决。同时,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
(陈琼)
【裁判要旨】在处理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中,特别是在处理涉及男孩的抚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机械认为男孩应该由父亲直接抚养,而忽视孩子的利益及身心健康。因此法院在审理子女抚养案件时,一定要开拓思维,打破陋习,以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生活、成长方面考虑,并综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实际情况予以妥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