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
4、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纯升
(二)诉辩主张
原告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相识恋爱,未办理法定结婚登记手续,只按当地乡村习俗举行了简单婚礼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2000年5月生育女儿谢某甲,2001年8月生育儿子谢某乙。因双方无感情,2005年4月8日双方正式分离,双方在沙湖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并能履行协议,从无争议。女儿谢某甲于2012年1月因病在家中去世,因而双方在2005年4月8日订立的协议有关抚养孩子的条文随之失效,被告依法应承担儿子谢某乙抚养费的一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从2012年2月起至谢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2)已发生的教育费8010元(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止);(3)、未发生教育费从2014年9月到儿子年满18周岁止每月5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原、被告于1999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2000年5月16日生育女孩谢某甲,2001年8月20日生育男孩谢某乙,双方一直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法定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于2005年4月8日在陆川县沙湖乡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两个小孩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女儿谢某甲由被告抚养,儿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2011年12月24日被告抚养的女孩因各种疾病死亡,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向原、被告各支付5000元小孩意外疾病死亡补偿金。因被告抚养的女孩谢某甲已死亡,协议约定被告抚养女儿的情形已消失,原告向被告主张双方共同承担儿子谢某乙的抚养费遭拒。 2014年3月24日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从2012年2月起至谢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已发生的教育费8010元(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止);(3)、判决被告支付未发生教育费从2014年9月到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500元。
一审法院依职权到陆川县公安局沙湖派出所调取被告户籍及其女儿谢某甲死亡证明情况。
另查明,现孩子谢某乙跟随原告在广东深圳读书,原、被告均是农村居民,现双方均在广东打工。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3页(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为本案适格原告;2、被告及儿女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3页(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及儿女身份;(3)、2005年4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2页(复印件),证明儿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谢某甲由被告抚养;(4)、村委证明1份1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情况及原告已结扎;(5)、(2011)陆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1份2页(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为写错孩子名字向法院起诉过;(6)、农村信用社存折1份1页(复印件),证明女儿死亡后,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给原、被告各得5000元的意外保险费。
(四)判案理由
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两个孩子,原协议各抚养一个,抚养费用各自承担,合情合理。但因被告抚养的女儿死亡,抚养对象消失,原双方签订的协议有关小孩抚养条款无实际意义。抚养孩子是法律赋予父、母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有法可依。被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过高,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2012年提供的有关数据,经核定被告每月应支付513元(20534元÷12个月×30%)抚养费给原告抚养谢某乙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谢某乙教育费从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止已发生的8010元及从2014年9月起至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教育费每月500元,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而原告这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理。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谢某每月应支付给原告岑某抚养谢某乙人民币513元。支付时间从2012年2月份起支付到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每年应分两次按原告指定的账号汇入。上半年应在6月30日前,下半年应在12月30日前。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教育费从2012年2月起至2014年2月止所发生的8010元及从2014年9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的教育费的请求。
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六)分析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法律赋予父母抚育自己子女的权利与义务,父母应积极为子女提供接受学校教育的条件与机会,并为其提供所需的费用,父母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害子女接受法定教育义务的权利。
缪银林
【裁判要旨】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法律赋予父母抚育自己子女的权利与义务,父母应积极为子女提供接受学校教育的条件与机会,并为其提供所需的费用,父母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害子女接受法定教育义务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