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刑字第22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刑二终字第165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俊玮。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恩民,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卫东;人民陪审员:庞裕贵、吕健堂。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华;审判员:陈一田、粟春雄。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虚构其购买了高峰林场在陆川县温泉镇中兴村一个山岭的桉树林的事实,并欲以585万元价格转卖该桉树林为由,获得被害人曾某、周某、庞某的信任,从三被害人处骗得预付款2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回79.5万元给曾某。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刘恩民的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被告人陈某作出无罪判决。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虚构其购买了高峰林场在陆川县温泉镇中兴村一个山岭的桉树林的事实,并欲以585万元价格转卖该桉树林为由,获得被害人曾某、周某、庞某的信任,从三被害人处骗得预付款2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回79.5万元给曾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广西玉林市公安局2013年1月4日接到被害人曾某的报案后于次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曾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对其说他在陆川县温泉镇中兴村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陆川造林部买到一个山林,可以转让给其经营,转让价格为585万元,其与合伙人周某、庞某商议,并到被告人陈某所指的山林现场观看后,认为可以接手经营此山林。2012年12月25日和26日,其先后两次共支付了2500000元购买山林预付款给被告人陈某。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失去联系,后其了解到被告人陈某对转让的山林是没有处分权的,发现被骗后2013年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月8日,曾某为了减少经济损失,以补写一张借条为条件,换取被告人陈某退回款项79.5万元。
3、被害人周某、庞某陈述,证实他们与被害人曾某是同乡且合伙经营林木生意。2012年12月,被告人陈某将其没有处分权的位于陆川县温泉镇中兴村一个山林转卖他们,骗取了他们的购买山林预付款250万元。
4、证人徐某、丘某、陈某2证言,证实他们三人合伙做木材生意,位于陆川县温泉镇中兴村一个面积约2300亩山林是他们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陆川造林部买到的,价款为528万元。陈某和他们没有合伙关系,陈某曾于2012年10月份要求陈某2将该山林转让给他,但陈某2没有答应,也没有向合伙人徐某、丘某提起过此事。
5、证人周某2证言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害人曾某2012年12月25日和26日先后两次共支付了购买山林预付款250万元给被告人陈某。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曾某、周某、庞某辨认,于2012年12月间对他们实施诈骗的人是被告人陈某。
7、被害人曾某陈述及收条,证实2013年1月8日,被害人曾某收到被告人陈某退回款79.5万元。
8、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其在"广西风采"、"重庆时时采"、"广东十一选五"等外围赌博中输掉很多钱,为了弄点钱续赌翻本,起了诈骗的念头。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其虚构购买了高峰林场在陆川县温泉镇中兴村一个山头的桉树林的事实,并欲将该桉树林以500多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曾某为由,获得了与其曾有过业务往来的曾某等人的信任,骗取了曾某、周某、庞某购买桉树林预付款人民币250万元,所骗得的钱用于还债和赌博全部花光了。案发后,其为了让被害人曾某向公安机关撤案,退回了约80万款给被害人,并要求被害人同意其补写"借条",后来知道被害人曾某没有向公安机关撤案,其便逃跑了。
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于2013年12月31日抓获被告人陈某。
(三)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害人事后同意将其转给被告人陈某的购买林木的预付款变成借款,并同意补写借条,被害人是为了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被迫同意被告人的提议,不是出自自愿,因事后书写的借条无法体现民事法律主体之间的平等自愿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认定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恩民提出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明知自己对山岭的桉树林没有处分权,仍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钱物,数额特别巨大,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四)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曾某、周某、庞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七十万零五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辩称:在二审期间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主动代其退赔被害人曾某、周某、庞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二审期间陈某家属主动代其退赔被害人曾某、周某、庞某的经济损失170.5万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陈某在二审期间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二审期间陈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决定对陈某的刑罚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七、解说
本案对事后补写借条的认定涉及被告人罪与非罪的问题。被告人事后补写的借条能否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伯:(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被害人事后之所以同意被告人补写借条将预付款变为个人借款,其目的是为了挽回自己经济损失的无耐之举,主观上是被迫的,被害人主观上没有将钱借给被告人意思,本案中的借条在形式上似乎能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从补写借条的原因考虑,因被害人主观没有借款给被告人,借条内容不是被害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实质上补写借条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后,才做出了判决。
(李丽明)
【裁判要旨】刑事案件认定应以行为时的客观进程和主观心理作为判断依据。被害人为了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同意事后补写借条的,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