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01)陆刑初字第45号、(2001)陆刑初字第45-1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玉中刑终字第25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阮伟达。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吕某,男,1946年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教师,系被害人吕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韦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工人,系被害人吕某1之母。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离休干部。
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01年1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卓光;代理审判员:温守一、刘文玉。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玲;审判员:韦宗昆;代理审判员:何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广西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于2000年11月24日晚与吕某1、“三狗”买回毒品海洛因之后在其家注射。25日凌晨,吕某1因注射毒品过量死亡。公诉机关认为,陈某容留他人注射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陈某定罪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人吕某、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诉称,陈某容留并提供毒品给吕某1注射致其死亡,因其犯罪行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尸检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共计267000元人民币。
(3)被告人的答辩
陈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吕某1的死亡与其无关,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拒绝赔偿原告人的一切经济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陆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4日晚,陈某和吕某1、“三狗”(在逃)到陆川县城玩,吃了宵夜后,陈某给人民币100元“三狗”买回毒品海洛因,然后三人一起回到陈某家,把毒品分成三份,用陈某自备的注射液将毒品稀释,三人各自用针筒将毒品注射进自己的静脉。注射后,“三狗”即离开陈某家,吕某1则留住在陈某家。25日凌晨,吕某1因注射毒品过量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吕某证言,证实陈某于2000年11月25日早上5时许到其家告知其吕某1已在医院死亡。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点半左右,其丈夫陈某与吕某1、“三狗”在其家注射毒品之后“三狗”离去,而吕某1则留在其家里睡觉。次日凌晨4时许发现吕病危,即送往县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案发时陈某到其家中叫其协助送吕某1去医院抢救,其听陈讲吕是吸毒过量。
(4)玉林市公安局(2000)公刑技化字第19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吕某1的膀胱内的尿液含有毒品海洛因。
(5)陆川县公安局(2000)陆公刑技法字第10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吕某1的死亡是注射海洛因中毒所致。
(6)现场勘验及尸剖照片,证实死者为吕某1。
(7)现场提取证物,经陈某辨认,证实系死者吕某1生前注射毒品所用的器具。
(8)陈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陆川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为他人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但吕某1的死亡不是陈某犯罪行为直接所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韦某诉请陈某赔偿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且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陆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2)陈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韦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1)吕某1的死亡是因陈某提供毒品并容留吕某1注射所致,且吕某1注射毒品后出现头昏症状而陈某不及时救助,两者之间显然有因果关系;(2)原审认定吕某1是自己注射毒品事实不清,原判判决陈某不负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经审查并无不当,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仅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对吕某1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其一,毒品系国家明令禁止已众所周知,吸毒、贩毒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其二,吕某1有过吸毒史,对毒品的危害有足够的认识并已知道毒品系国家明令禁止,且其案发时系成年人,应当预见自己注射毒品的行为可能会对自己身体造成危害但仍放任这种结果的产生并自愿承担这种风险,其对产生这种危害结果应当自负责任。其三,陈某在本案中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其容留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吕某1死亡,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四,就本案证据而言,只能认定系吕某1自己注射毒品,并无证据证实吕某1身体内的毒品系陈某注射的。故原审判决陈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不外是陈某对吕某1的死亡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该说陈某对吕某1的死亡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毒品系国家明令禁止已众所周知,吸毒、贩毒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从这个角度讲,吕某1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失去了受法律保护的前提。第二,吕某1能熟练操作注射器并自行注射毒品,说明其有过吸毒史,其对毒品的危害有足够的认识并已知道毒品系国家明令禁止,且其案发时系成年人,应当预见自己注射毒品的行为可能会对其身体造成危害但仍放任这种结果的产生并自愿承担这种风险,其对产生这种危害结果应当自负责任。第三,陈某于本案而言是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其容留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吕某1死亡,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第四,就本案证据而言,只能认定系吕某1自己注射毒品,并无证据证实其身体内的毒品系陈某注射的。第五,陈某在发现吕某1中毒后即马上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并送其到医院抢救,尽到道德原则要求的起码的义务。
故一、二审裁判陈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韦宗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6 - 5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