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谢创,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
被告陈某3。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良彬;代理审判员:吕建新;人民陪审员丘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带着儿子林某于1987年9月28日与陈某4登记结婚,原告与陈某4再婚时陈某4与被告陈某已分家,陈某4与母亲蓝某生活在一起,蓝某有柴屋、牛栏屋、粪窝屋四间,并承包有水田和坡地。婚后儿子林某跟随陈某4、蓝某生活并耕作承包的水田、坡地,原告平时在原籍种菜,节假日回来与蓝某、陈某4、林某生活。蓝某在世时曾单独与林某说过待蓝某去世后柴屋、牛栏屋、粪窝屋、承包的水田和坡地由陈某4、林某及原告继承。1989年蓝某去世,1991年林某亦到陆川县城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与林某未再耕种过水田和坡地。2011年原告发现被告陈某拆除了蓝某柴屋、牛栏屋、粪窝屋建房,并将蓝某承包的水田兑换给被告陈某2建房、坡地兑换给被告陈某3建房,引起纠纷。因陈某4对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不理睬,故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将侵占的柴屋、牛栏屋、粪窝屋约115.33m2 、水田103.99 m2和坡地18.23 m2返还给原告。
2、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丈夫陈某4以前是教师,在农村分田到户时并未分有任何土地,其只有住屋一间、厨房一间,并无柴屋、牛栏屋、粪窝屋,被告所建新房是在自己的屋地和拆除柴屋、牛栏屋、粪窝屋基础上建的,且柴屋、牛栏屋、粪窝屋是爷爷留下来的,被告以前在那里居住,后来其修建了新屋后搬出并重建作柴屋、牛栏屋、粪窝屋使用。被告重建柴屋、牛栏屋、粪窝屋时原告与陈某4还没结婚,被告与母亲及哥哥陈某4也一直都没有分家的,陈某4至今还与其同食生活,所以柴屋、牛栏屋、粪窝屋是被告的财产,与原告无关。被告兑换给被告陈某2的水田及陈某3的坡地是自己一家人的承包地,包括陈某夫妻、四个小孩及母亲蓝某七人的,与原告、陈某4及林某无关。母亲蓝某死亡后,其耕种田及坡地,其他的兄弟姐妹也没有意见,没提出过要与其分田分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3辩称,被告没有占原告的坡地建房,其建房子的屋地是其四兄弟与被告陈某兑换土地,然后平分得来的,另一部分地是自己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3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陈某2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到陆川县大桥镇雅松村委会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确是复印自该村委会的问话和调解笔录,记录人池某是该村委会主任,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依据;证据4-6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陆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蓝某是陆川县大桥镇雅松村24队人,被告陈某和陈某4是蓝某儿子;陈某是该队村民,陈某4系退休教师,1999年陈某4退休后一直与被告陈某一家生活,陈某4的户籍登记在陆川县横山乡龙兴街X号。实行土地家庭承包时,被告陈某户包括蓝某在内承包责任田七份,陈某4未承包有责任田。原告系陆川县温泉镇陆兴二区六巷X号(原陆城镇城镇X队)人,于1987年9月28带儿子林某(又名陈某5)与陈某4结婚,婚后林某在陆川县大桥镇雅松村X队与蓝某及陈某4生活,原告平时在原籍种植蔬菜,但原告及林某的户籍一直在原籍,未迁到雅松村X队。1990年蓝某去世,1991年林某回到陆川县城与母亲一起生活,此后原告与林某未再回陆川县大桥镇雅松村X队耕种过水田和坡地。2008年8月8日被告陈某将位于陆川县大桥镇雅松村X队老屋西边的柴屋、牛栏屋、粪窝屋拆除,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并将位于陆川县大桥镇雅松村X队老屋屋背岭的责任田兑换给被告陈某2建房使用。2011年3月16日,被告陈某将位于 陆川县大桥镇雅松村X队老屋屋背的坡地兑换给被告陈某3兄弟四人,被告陈某3四兄弟又把这块坡地分给被告陈某3建房子。2011年11月,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拆除了蓝某柴屋、牛栏屋、粪窝屋建房,并将蓝某承包的水田兑换给被告陈某2建房、坡地兑换给被告陈某3建房,蓝某在世时曾单独与林某说过待蓝某去世后柴屋、牛栏屋、粪窝屋、承包的水田和坡地由陈某4、林某及原告继承,但陈某4对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不理睬,原告遂向陆川县大桥镇雅松村民委员会要求处理但未果。 2012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3月19日原告以本案涉及的土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申请追加陈某4为本案的原告。本院依法向陈某4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陈某4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4月25日向陈某4进行调查,陈某4认为其职业是教师,于1999年退休,陆川县大桥镇雅松村未分配有土地给其,其不愿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朱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陈某4的婚姻关系;3、大桥镇雅松村委会调查、调解笔录,证明原告与陈某4结婚时,陈某4与陈某已分家,三被告占用的土地、柴屋牛栏屋粪窝屋,都是分给陈某4母亲蓝某管理使用的,蓝某于1989年已故,因被三被告占用建房引起纠纷,原告请求村委会调查调解处理。4、大桥镇雅松村委会报告,证明双方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转由镇政府司法办处理。5、房间屋地位置分布图,证明现在陈某4母亲房间屋地位置分布及被三被告占用部分建房的现场位置。6、照片三张,证明三被告侵占原告屋地所建房屋。
被告陈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实被告陈某的身份;2、陈某4的户口本,欲证实陈某4的户籍是在横山乡隆兴街X号,不是在雅松村。3、陈某4的调查笔录,欲证实被告陈某建房使用的屋地,一直都是由陈某管理使用的,三被告均未占用其房屋及屋地建房。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笔录形式不合法,记录人池某不知是谁,笔录里有很多页没有当事人签名,涂改的地方也没有盖手印,陈某4、陈某否认在笔录里签过字;如原告与陈某4结婚之前就已经分了家产了,分家的情况原告是不知道的;蓝某去世时的财产应由两个儿子继承,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4,原告要求处理的是家庭财产纠纷,但证据3的笔录里讲的是陈某5与陈某4的财产纠纷的,两者有矛盾;证据5,对谁住哪间房描述不正确,亚婆蓝某柴房原来是陈某住的房间;证据6仅能证明三被告现在住的房屋的状况,不能证明是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屋地。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中陈某4所讲的内容与在村委会笔录里讲的大部分不一致,直至亚婆蓝某去世后林某才与母亲到陆川县城生活,并且原告每个周末带林某与陈某4一起生活。
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到陆川县大桥镇雅松村委会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确是复印自该村委会的问话和调解笔录,记录人池某是该村委会主任,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依据;证据4-6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依据。
(四)判案理由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原告首先应具有物权。原告主张柴屋、牛栏屋和粪窝屋是蓝某的遗产,蓝某在世时曾单独与林某说过待蓝某死亡后上述财产及蓝某承包的水田和坡地由陈某4、林某及原告继承,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而被告陈某及原告丈夫陈某4均未承认母亲蓝某有上述财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财产是其所有或管理使用;即使上述财产是蓝某的遗产,在没有蓝某合法遗嘱的情况下,蓝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丈夫陈某4和被告陈某均是蓝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4对被告陈某于2008年8月8日将柴屋、牛栏屋和粪窝屋拆除并建成住房,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和林某均不是蓝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蓝某的遗产无继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桂桂栋返还柴屋、牛栏屋和粪窝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某3建房使用的坡地及被告陈某2建房使用的水田,原告认为是蓝某的承包地,但陈某4及被告陈某均称蓝某的承包地是与陈某户一起承包的,蓝某未单独作为一户承包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家庭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整个家庭,而不是属于其中某一个家庭成员。因此,当家庭中某个成员死亡的,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不产生继承问题,此时该户内其他人口都是承包经营权人,应当由其他承包人继续经营,当承包经营土地的家庭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死亡,即家庭整体消亡的,其承包的土地也不允许继承,而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重新分配,用于解决人多地少的矛盾。原告婚后未将其及儿子林某的户口迁入陆川县大桥镇雅松村24队,其长期在原籍生活,自1991年起原告及其儿子均未耕种过其诉称的水田及坡地,且原告丈夫陈某4亦不是陆川县大桥镇雅松村24队村民,并未分得责任田,故原告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蓝某承包的坡地及水田是与陈某户一起承包还是单独作为一户承包,该坡地和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均与原告无关,被告陈某将坡地兑换给被告陈某3建房,将水田兑换给被告陈某2建房,均未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坡地和水田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陈某、陈某3和陈某2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六)分析
随着我国的政策不断向农村倾斜,允许农村土地流转的步伐正在无形之中逐渐加快。在这种大背景下,广大农民群众越来越认识到土地的重要性,类似宅基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涉农土地纠纷急剧上升。这类案件虽然案情简单,但是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简单,往往一案涉及众多法律部门,错综复杂。稍有疏忽,判决结果有可能会谬之千里。由于这类案件均涉及广大农民群众的最根本权益,如果处理不恰当,往往会触及当事人的敏感神经,导致缠诉上访,影响社会稳定。这就需要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一定要综合考虑实际情况,理清法律关系,吃透立法原意,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最终做到案结事了。本案中的原告认为是蓝某的承包地,但陈某4及被告陈某均称蓝某的承包地是与陈某户一起承包的,蓝某未单独作为一户承包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家庭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整个家庭,而不是属于其中某一个家庭成员。因此,当家庭中某个成员死亡的,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不产生继承问题,此时该户内其他人口都是承包经营权人,应当由其他承包人继续经营,当承包经营土地的家庭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死亡,即家庭整体消亡的,其承包的土地也不允许继承,而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重新分配,用于解决人多地少的矛盾。原告婚后未将其及儿子林某的户口迁入陆川县大桥镇雅松村24队,其长期在原籍生活,自1991年起原告及其儿子均未耕种过其诉称的水田及坡地,且原告丈夫陈某4亦不是陆川县大桥镇雅松村24队村民,并未分得责任田,故原告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蓝某承包的坡地及水田是与陈某户一起承包还是单独作为一户承包,该坡地和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均与原告无关,被告陈某将坡地兑换给被告陈某3建房,将水田兑换给被告陈某2建房,均未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坡地和水田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黄宗璟)
【裁判要旨】在无合法遗嘱的情况下,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和被告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无继承权,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当家庭中某个成员死亡的,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不产生继承问题,该户内其他人口都是承包经营权人,应当由其他承包人继续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