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2)奎民一初字第166号
二审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2532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
委托代理人肖平礼,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志,潍坊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恒兴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孟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法焕;审判员:李吉、刘华兵
二审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海兰;代理审判员:宫磊、张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辛某诉称:2009年6月至2011年9月,辛某在潍坊恒兴化工有限公司的传达室上班,工作方式系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月平均工资为1297.67元。传达室没有任何休息的设施,夜间上班不能休息,节假日也不能休息,故被告应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双休日等加班费90000元。
潍坊恒兴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实际上班时间每天平均不超过6小时,开门时间是早上7点到12点,下午1点到5点,其余时间可以关门,可休息,有事可以随时开门,原告不存在加班加点的问题。因原告上班是从早上到次日早上,另外休息24小时,一周内至少有三天的休息时间,不存在周六周日加班问题。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辛某系被告恒兴化工公司的职工,平均工资为1297.67元。原告辛某称,自2009年6月起,每间隔一天就工作24小时,2011年9月因病休假。被告恒兴化工公司称原告辛某每间隔一天就在岗位上24小时属实,但白天系工作,晚上系值班性质,可以休息,并发放中、夜班补贴,只是晚上休息时需要随叫随开门,不需要巡逻。2011年9月,原告辛某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加点劳动报酬90000元。2011年11月14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字(2011)第160号裁决书,裁决恒兴化工公司支付辛某2009年6月至2011年8月的加班费6661.98元(按每周多工作一天计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2.潍劳人仲字(2011)第160号仲裁裁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辛某原系被告恒兴化工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在原告辛某在被告的传达室工作期间,双方对原告每在传达室在岗24小时,即休息24小时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是原告辛某在传达室值班期间,晚上能否休息。原告辛某认为晚上在传达室期间不能休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传达室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开门时间,其余时间一律关门值班,可休息,但有事必须随时开门。因此,应认定原告晚上工作系值班性质。综合计算工时,每周未超过40小时,不存在超时加班现象。但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方式,未能落实劳动法"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的规定,根据原告辛某在被告单位工作岗位的性质,结合原告在该工作岗位的时间,认定原告辛某的加班费为13323.96元(按每周多工作一天法定节假日计算)。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恒兴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辛某加班费13323.9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恒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辛某上诉称:上诉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工作场所没有休息设施也无法休息,潍坊恒兴化工有限公司应按每工作两天即多加班一天的标准向上诉人辛某支付加班费。
被上诉人潍坊恒兴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处的传达室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开门时间是早上7点到12点,下午1点半到5点半,其余时间一律关门值班,可以休息,有事随时开门,辛某晚上系值班性质,不应计算加班费。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辛某主张其夜间工作不能休息,属于加班,但未就该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潍坊恒兴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辛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传达室管理制度予以反驳,其中明确写明夜间值班可以休息,上诉人辛某称未见过该管理制度,但该质证意见与其在仲裁时的质证意见明显不符,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辛某夜间值班无法休息,对上诉人辛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辛某在夜间虽可休息,但仍负担有事开门的工作职责。基于公平原则上诉人潍坊恒兴化工有限公司需按照上诉人辛某提供的有效劳动支付相应值班待遇。综合上诉人辛某工作的性质、地点、内容,可酌情将其八小时之外的工作时间按照2:1的比例折算为白天的有效工作时间,故上诉人辛某平均每周有效工作56小时,超出法定标准16小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潍坊恒兴化工有限公司每周需向上诉人辛某多付2天的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辛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门卫夜间值班能否获得加班费,涉及门卫夜间值班的性质认定及值班待遇的计算问题。
关于门卫夜间值班的性质认定。值班则通常是指用人单位为防火、防盗或处理突发事件等原因,安排本单位人员在夜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非工作时间内从事看门、接电话等非生产经营性工作。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劳动者不能要求单位支付加班待遇。因为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已基本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安全防范的压力已经很小,单位一般只会要求门卫有事时开门,不需要时刻保持警惕,劳动者已进入"工作但不影响休息"的时间段。从理论上讲,劳动者所提供的是一种或然性劳动,即可能提供劳动也可能不提供劳动;而白天的工作时间不兼有休息的属性,系劳动者必然付出的劳动,故不应将此种情况下的夜间值班视为白天工作的延续,也就不能计算加班费。反之,如果门卫夜间值班不能休息,此时夜间的值班时间也具备了用途的唯一性(只受用人单位支配),应当计算加班费。
关于夜间值班待遇的计算。门卫的夜间值班时间虽不完全受用人单位支配,但毕竟负担一定的工作职能,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适当的额外补偿,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法院可综合门卫夜间值班所负的工作职能及强度,将其折算成白天的有效工作时间。
具体到本案,用人单位提供的门卫管理制度中明确载明了夜间值班可以休息,劳动者虽主张夜间无法休息,但未提供夜间出入人员登记簿或值班室照片等证据,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劳动者加班的事实,对此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按照值班制度劳动者夜间值班可以休息,可见夜间工作强度比白天要小,在双方未约定值班待遇情况下,法院酌情将八小时之外的值班时间按2:1的比例折算成白天的有效工作时间,即综合计算劳动者每周的平均有效工作时间为56小时,超出法定的每周40小时,用人单位需每周向劳动者多支付相当于两天工资的值班待遇,如此既体现了劳动者的劳动价值又未过分增加用人单位的用人成本。
(宫磊)
【裁判要旨】如果夜间值班不能休息,此时夜间的值班时间也具备了用途的唯一性(只受用人单位支配),应当计算加班费。夜间值班负担一定的工作职能,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适当的额外补偿,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对此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可综合夜间值班所负的工作职能及强度,将其折算成白天的有效工作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