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宁中法(92)民字第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43岁,中国包装进出口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进口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建国,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藤某忠商事株式会社南京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伊藤某,男,43岁,日本国人,伊藤某忠商事株式会社南京办事处所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翠屏;审判员:唐久新;代理审判员:潘科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所在的包装进出口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公司)于1989年7月13日通过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驻日本代表处(以下简称驻日代表处)向被告订购200公吨高压聚乙烯(合同号89JP-PE1020),单价:一公吨790美元,总价值158000美元。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被告同意支付给驻日代表处2%佣金,计3160美元。合同执行完毕后,被告伪造了一份备忘录,将2%佣金改为1%,然后盗用原告姓名,伪冒原告的签名使备忘录生效。被告的行为,在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系统内引起对省公司和原告的强烈不满,进而引发总公司、江苏省经贸委和省公司对原告的不信任并要追究原告的刑事、民事责任,使原告蒙受不白之冤,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创伤,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1990年9月26日被告送总公司驻日首席代表并抄送原告的解释函(一直未送给原告)闪烁其辞。以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被告一直没给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为此,原告于1992年3月19日发函敦促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请求法院:
(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美元。
(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被告不属于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外国企业和组织”,它只是联络性质的办事处,不具有独立法人的资格,不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合同号码为89JP—1019而非陈某所述的89JP-PE1020,而89JP-1019合同是与美国伊藤某忠商事签订,陈某应对美国伊藤某忠商事起诉。即使被告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在未收到美国伊藤某忠商事委托和总部指示的情况下,对本案亦不能擅自应诉。因法庭正式裁定伊藤某忠商事株式会社南京办事处作为被告,作为备用,诉辩如下:1989年7月13日省公司代表团访问日本,和驻日代表处与伊藤某忠商事株式会社签订合同号89JP—1019美国产高压聚乙烯PE5070计200公吨,单价美元790/公吨到上海,总金额美元158000,交货期为7/8月,内含佣金2%(陈某先生诉讼状中合同89JP-PE1020与我公司无关)。按照国际惯例,7/8月交货,最晚在7月份内开出信用证。省公司10/11月份才开出信用证,而当时高压聚乙烯的价格由7月份的单价美元290/公吨上升至单价美元820-850/公吨,收到省公司的信用证,伊藤某忠商事(美国)曾明确答复,无法执行原合同。陈某提出急需此200公吨货物。佣金之事,由于省公司代表团访日时,驻日代表处招待省公司代表团而花过了许多费用,高压聚乙烯行情上涨,陈某先生充分理解,同意了佣金由2%改为1%。考虑到长期的贸易合作关系,我办事处说服伊藤某忠商事(美国)最后同意于1989年11/12月交货200公吨。本来,由于省公司没按规定开出信用证,伊藤某忠商事(美国)可按合同规定要求省公司赔偿,但特别优惠履行了合同。1990年9月,驻日代表处祝普光先生向伊藤某忠商事(东京)催付第89JP-1019合同项下的佣金2%。伊藤某忠商事(东京)跟伊藤某忠商事(美国)联系此事,伊藤某忠商事(美国)来电传给我办事处称省公司同意佣金2%改为1%,而且支付佣金时需要备忘录(协议书)。9月底,我办事处作了佣金协议书并签字后速与陈某先生联系,陈在电话中明确授权代表他签字并速支付佣金。事后确认,陈某在执行合同中和佣金由2%改为1%,既没有与省公司经理商谈,也没有与驻日代表处祝普光先生通报。所以,在省公司经理及驻日代表处祝普光先生追问佣金之事时,陈某先生无法承担责任而故意推托不清楚和没有签字。考虑到总公司及驻日代表处与我有多年良好合作关系和为减轻陈某先生的责任,于1990年10月由伊藤某忠商事(美国)向驻日代表处支付了合同金额的2%佣金。此后一年半时间,省公司和陈某先生一直未与我办事处联系。1992年4月8日陈某先生突然诉我办事处侵犯其名誉权,要求我办事处对其个人进行赔偿。侵犯名誉权是一种故意实施的以损害他人名誉为目的的行为,而本案事实清楚,从主合同签字和佣金给付都是商业行为,谈不上故意败坏、损毁他人名誉。因此,陈某侵犯名誉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办事处认为,此事系公司与公司间的事情,任何争议应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不能协商解决时,就按合同规定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此,建议法院将诉讼申请人不恰当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13日,原告陈某所在的工作单位省公司通过驻日代表处向被告订购200公吨高压聚乙烯(合同号89JO-PE1020),单价一公吨790美元,总值为158000美元。被告同意按国际贸易惯例支付给驻日代表处2%佣金,计3160美元。合同执行完毕后,被告制造了一份备忘录称:双方同意原合同佣(金)由2%减少为1%,即$790×200MT×1%=$1580.00元。备忘录上写有省公司,写有陈某的姓名。事后,驻日代表处对此提出异议并责问陈某原由。陈某得知备忘录上写有其姓名,便与日方交涉,日方虽于1990年10月按2%支付了全部佣金,但对备忘录上写有陈某姓名问题却多方推诿。1992年6月6日,陈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侵害了其姓名权、名誉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5000美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1992年6月10日法院以侵犯姓名权、名誉权立案受理后,被告一方面答辩应诉,称陈某曾同意将佣金由2%改为1%,但一直未能就此举证;另一方面多次请求双方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并提出可在宴会上当面赔礼道歉。但被告认为双方是公对公的贸易往来,不同意对陈某个人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9月8日到法院称已达成和解协议,在双方人员参加的座谈会上,被告当众向陈某赔礼道歉,并按陈某的要求给予了经济赔偿。当日下午,陈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89JP-PE1020号合同、备忘录和陈某的起诉状、伊藤某的答辩状及陈某的撤诉申请书等在卷,足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陈某诉伊藤某忠商事株式会社南京办事处侵犯姓名权、名誉权纠纷案虽未判决结案,但处理此案的法律依据是充足的。
1.被告系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外国企业组织,其伪造备忘录的行为又发生在南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具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应予依法受理。
2.合同执行完毕后,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伪造一份备忘录,将2%佣金改降为1%,在陈某本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将陈某的姓名签署在备忘录上。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规定,侵犯了陈某的姓名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被告的上述行为,引起了总公司内部对陈某的误解和强烈不满,影响了单位对陈某个人的评价和信任,侮辱了陈某的人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的规定,被告又侵犯了陈某的名誉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陈某的姓名权、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陈某的姓名权、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对陈某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通过审理,法院查明了事实,分清了是非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私下又进行了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陈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一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诉,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9月12日作出裁定:准予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400元由陈某负担。
(六)解说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显然,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对该案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
经贸交往要言而有信,信誉第一。重合同,讲信用,是经贸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法律对经贸工作的基本要求。本案中,中日双方签订履行了89JP-PE1020号合同,并同意按国际贸易惯例由日方付给中方2%佣金,应予认可。合同执行完毕后,被告单方制作备忘录擅自变更支付佣金的比例,系违约行为,属欺骗性质,应认定该行为无效。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凡未经本人同意,在本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为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凡未经本人授权许可,仿照他人笔迹,冒充他人亲笔签名的为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被告盗用陈某的姓名,假冒陈某签名,不但侵犯了陈某的姓名权,而且由于这一行为的结果,影响了社会对陈某的评价,损害了陈某的人格尊严,侵犯了陈某的名誉权,应承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陈某向法院起诉后,被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主动要求双方私下协商解决。经过协商,被告作出妥协,在双方人员参加的座谈会上被告当面向陈某赔礼道歉,为其恢复了名誉,消除了影响,并给予了赔偿。陈某的要求得到满足后,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以便双方重修旧好,使多年良好的合作关系得以恢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陈某的撤诉申请后,及时审查依法裁定准予撤诉,使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康存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12 - 7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