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宁民初字第50号。
一审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宁民初字第50号之二。
3.诉讼双方
原告:欧某,男,194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文学研究所研究人员,住南京市。
诉讼代理人:刘虞军,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曹辉,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被告:湖北日报社,住所地:武汉市武昌东亭2路4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社长。
被告:张某,湖北日报社通讯员。
被告:易某,湖北日报社通讯员。
被告:习某,湖北日报社记者。
被告:解放日报社,住所地:上海市汉口路274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编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松;审判员:李翠屏、唐久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欧某诉称:1994年10月25日,《湖北日报》刊发了该报通讯员易某、张某、记者习某撰写的“红学专家在汉呼吁,红学研究不能欺世盗名”通讯稿,点名指责原告是“作伪的例子”,“企图借红学为晋升之阶”,“热衷于说假话编假材料”,“谣言造到死者身上,不可容忍”,认为“由此可知打假的重要”。同年11月3日,被告解放日报社下属《报刊文摘》未与本人核实,即以《近百名红学专家提出红学研究不能欺世盗名》为题转载,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赔礼道歉;湖北日报社、解放日报社各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张某、易某、习某各支付精神抚慰金300元,上述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律师费及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
2.被告湖北日报社辩称:报道属实。对精神领域内的产品也应有“打假”问题,报社对精神产品的质量也应有舆论监督的权利。报社如实报道专家权威的观点,主观并无过错,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但该报社也承认,对学术观点之争,应贯彻党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报社不应直接介入。涉及到对学者个人的评价尤应慎重,未经本人核实即在报纸上公开点名批评确有不妥。愿意向原告表示道歉,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被告张某、易某、习某均持此观点。
3.被告解放日报社辩称:《报刊文摘》是本社主办的综合性文摘报,专门摘登各地报纸刊物上已经发表的信息和文章。对这些信息和文章的真实性,《报刊文摘》只负责向原报原刊核实,无义务也无权力向当事人直接核对。如果原报原刊发现有关失实之处,并刊登更正文章,《报刊文摘》一定会迅速摘登,以消除不良影响。所以,本报社不存在侵犯原告欧某名誉的故意,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近年来欧某对红学研究提出一些观点,涉及到《红楼梦》的版本问题,引起红学界的争论。1994年10月25日,《湖北日报》第五版刊登该报通讯员易某、张某、记者习某撰写的题为《反对哗众取宠、欺世盗名成了全国第五次红学研讨会的重要议题》的报道,称:“正如市场上的一些名牌产品总是有假冒一样,某些人也企图借红学为晋升之阶,热衷于说假话编假材料,致使红学蒙上‘不洁’之名”,“不久前,南京的欧某称程某本是最早、最真的《红楼梦》本子……都是作伪的例子”,“谣言造到死者身上,不可容忍”,“由此可知打假的重要”。同年11月3日,解放日报社主办的《报刊文摘》在第三版全文转载了该文。
该报道基本属实。文中所述观点基本引自武汉红学张教授的会议发言。据张教授陈述,1994年8月在莱阳召开的第七届全国红学会上,就有学者点名批评欧某。武汉的会议就是贯彻莱阳会议精神。某报刊出的发自广州的一则电文将欧某冠以“中国学者”的头衔,就是欧某欺世盗名;欧某在其《红楼新辩》一书中称其关于“脂砚斋重评石头记(脂本)”不是《红楼梦》的原本,而是后出的伪本,由程某1、高某1791年用木活字排印的《新镌全部绣像红楼梦》(程某本)才是《红楼梦》的真本的观点是“红学新革命”,就是哗众取宠;欧某在谈及其观点时引用了红学家俞某的“胡某、俞某是腰斩红楼梦的,有罪。程某1、高某是保全红楼梦的,有功。大是大非”;“千秋功罪,难于辞达”的临终遗言,似乎俞是支持他的,是受他的影响才有此遗言,就是造谣。
1994年11月24日,欧某在《服务导报》上发表谈话,指出:红学研究应是学术之争,《湖北日报》的文章不仅损害了他作为一名诚实学者的名誉,而且扰乱研究的正常秩序。《报刊文摘》于同年12月5日转载了该文。
1994年度江苏明清小说研究会年会期间,有会员以“学术界受到如此曝光的极少”等为理由,向大会提交书面材料,认为欧某不适宜再担任副会长。
审理期间,湖北日报社主动邀请欧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去武汉协商。1995年7月13日,《湖北日报》刊登了欧某题为《〈红楼梦〉美学与〈红楼梦〉版本》的文章,并加了编者按。认为欧某近几年来对《红楼梦》的版本问题,提出了一些新观点,引起了红学界的普遍关注,这种探索应该是有益的。欧某亦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湖北日报社张某、易某、习某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4年10月25日、1995年7月13日的《湖北日报》,1994年11月3日、12月5日的《报刊文摘》。
2.张教授答《新闻信息报》记者问等。
(四)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以上事实认为:
1.学术争论不应采用侮辱人格的方式进行。报社对所刊文字及其内容负审核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转载他人文字而免除。
2.湖北日报社在其主办的《湖北日报》上发表张某、易某、习某撰写的文章,点名对欧某的人格进行贬低;解放日报社主办的《报刊文摘》转载该文,扩大了不良影响,使原告欧某的名誉受到侵害。但张某、易某、习某为《湖北日报》撰稿,系职务行为,不应视为侵权主体,故湖北日报社、解放日报社的行为均已构成对原告欧某名誉权的侵害。对此上述被告应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3.原告欧某经与被告湖北日报社、张某、易某、习某协商,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5年8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
准予原告欧某撤回对湖北日报社、张某、易某、习某的起诉。
诉讼费25元由欧某负担。
于1995年11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1.解放日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其主办的《报刊文摘》上刊登经本院认可的向欧某赔礼道歉的文字,以消除影响,为欧某恢复名誉。
2.解放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欧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
诉讼费50元由解放日报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由学术争论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案件的受理及审理思路。对于涉及学术之争的名誉权案件是否受理,关键是看原告所诉的目的是期待通过诉讼来确认其观点的正确,否认相反的学术观点,从而将维护其名誉权与证明其学术观点的正确联系在一起,还是当其名誉权受到侵犯时寻求司法救济。前者超出了民法调整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后者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笔者以为,社会主义制度的社会是法制社会,一切社会活动均应纳入法律的调整之下,学术领域亦不例外。正如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说是有规则有裁判的游戏一样,学术争论亦应有规则,裁判的职责是适用规则使游戏有序进行,而不是直接介入游戏一方。人民法院不可能也不应该对学术争论的观点作出评价,所应作的是使参加争论的各方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学术争论的秩序,使学术争论在法律界定的范围内健康进行。这也是本案审理中牢牢把握的审判思路。
2.关于界定精神领域内对精神产品的“打假”与侵犯名誉的问题。精神领域内对精神产品的“打假”与物质领域内对物质产品和“打假”是有本质不同的,在精神领域内,公民只要遵守宪法的规定,就应充分享有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等权利,对其“真”“假”的认定,应由人的实践(包括学术争论)作出。从这个意义上讲,既无“学术法庭”、学术陪审团,也无权威可言,具有真理的相对性。而物质产品的“真”“假”依法由质检部门等作出,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社会科学领域内的学术之争又异于自然科学领域内的学术之争,前者的精神产品中纯意识因素要远远大于后者,对此更应持慎重态度。因此,对此问题的界定要严格依照宪法及民法的规定,既反对以精神产品“打假”为由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也反对以保护名誉权为由否定他人对其学术观点的批评。
3.关于转载他人所刊文字是否应负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报社对所刊文字负有审核义务。笔者认为,其审核义务即为负有不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义务。审核义务的履行与否,应以此为认定标准。报道属实与否,均不能作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必要要件,转载或是发表,均不能免除此项义务。解放日报社认为只需向原报原刊核实,或原刊原报纠正错误其也随之纠正即可免责的观点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对受侵害方是不公平的。所以法院认定该项义务并不因转载他人文字而免除并判令解放日报社负担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林松)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3 - 3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