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5)徐民初字第129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30年3月12日生,汉族,上海市劳改局离休干部,住本市。
被告:张某1,男,1954年12月4日生,汉族,上海交通制冷技术工程公司工作,住本市。
被告:上海市电话局,住所地:本市福建中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葛某,该局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嘉献;人员陪审员:谈昭娣、王瑾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诉称:1991年,原告委托被告张某1去电话局办理了申请安装电话的手续。1992年夏,电话局为原告安装电话时户名为原告。1995年4月,原告与被告张某1为付电话费产生矛盾,原告去电话局要求停止使用时,方知原告的电话户名已更名为被告张某1。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电话用户姓名为原告及确认两被告之间的电话户名过户行为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张某1辩称:1992年6月安装电话时,户名是原告的,但安装费、材料费等共计1980元,原告只拿出500元,其余由被告张某1支付。1993年12月,因原告不付电话费,被告代为支付电话费后即去电话局申请并办理了变更电话户名的手续。现被告张某1不同意电话户名改为原告,但可以赔偿原告人民1000元。
3.被告上海市电话局辩称:原告的电话是1992年安装的,初装费、工料费、长途开户费等共计1745元。1993年12月10日,被告张某1来电话局办理过户手续,交来申请报告、户口簿、过户双方的签名及盖章证明等。故按电话局有关电话户名过户的规定,给被告张某1办理了过户手续。现法院如认定被告张某1提供给电话局的签名、盖章证明是伪造的,电话局同意把电话户名变更为原告。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28日受理本案,经调查取证和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1系父子关系。1991年被告张某1在原告的同意下,去被告上海市电话局用原告名字申请安装电话。1992年6月,电话局在本市斜土路2561弄10号201室安装了户名为原告的电话一门。初装费1700元、工料费80元、长途开户费15元等,当时系被告张某1支付。嗣后,原告与被告张某1为付电话费产生矛盾。1993年12月,被告张某1以原告不付电话费为由,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写了电话户名更名的申请报告,并代为原告签名、盖章,携带户口簿等向被告上海市电话局申请变更户名。1993年12月10日,电话局审查了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后,为被告张某1办妥了电话户名为张某1的变更手续。1995年4月,原告因长期未看到电话费收据及与被告张某1为支付电话费的矛盾,即去电话局询问并要求停止使用电话。这时原告被电话局告知,户名已变更为被告张某1。经原告与被告上海市电话局多次协商未成后,原告遂于1995年4月2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斜土路2561弄X号X室内的电话用户姓名为原告,确认两被告的电话户名过户行为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电话新装处理单。
2.原告张某户名的电话费收据。
3.被告张某1提供给电话局的申请更改户名报告。
4.被告电话局提供的沪经营通字第18号业务通知及改名、过户业务简介。
5.被告张某1户名的电话费收据。
5.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1.1991年申请安装电话和1992年6月电话安装时的电话用户姓名均为原告,被告张某1虽然支付了部分安装费,但对电话户名为原告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原告对电话户名权的取得是合法的。
2.1993年12月,被告张某1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和私盖原告印章,擅自在电话局办理更改户名为张某1的手续,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电话户名权,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3.被告上海市电话局按电话局有关过户、更名规定给被告张某1办理更名手续时,虽不知被告张某1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并已办妥变更为被告张某1的电话户名,但在法院查明被告张某1系无权代理的事实情况下,被告上海市电话局应负有恢复原告张某电话户名的义务。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张某1申请变更电话用户姓名的行为是无效的,并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1.被告张某1与被告上海市电话局变更原告张某电话户名的行为无效。
2.本市斜土路2561弄X号X室内电话户名为原告张某。
3.上述变更户名手续由被告上海市电话局于1995年7月1日前办妥。
4.原告张某于1995年6月底前给付被告张某1人民币1000元;于1995年10月底前再给付被告张某1人民币1000元。
5.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
(六)解说
1.本案的侵权客体是姓名权还是财产权?被告张某1在未征求原告张某意见的情况下,代为原告签名、盖章并办理过户手续,是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无权代理行为,其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是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但是,张某1盗用他人姓名的目的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取得对电话的实际控制,并且实现了这一目的,从本质上看,张某1的行为是侵害财产权的行为。张某起诉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保护姓名权,而是为了保证对电话的实际控制。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看似是姓名权而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
2.本案争议的财产权是何性质?电话资源是一种社会公共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原告不具有所有权。但是,原告根据合同,以电话户名的形式取得了对电话的实际控制权,即占有权,并可以使用、收益,被告张某1擅自办理过户手续,使原告对电话失去了控制即占有。并将影响到其使用、收益。因此,被告张某1的行为侵犯了非所有人对财产的合法占有权。原告请求确认电话户名权,实质上就是请求其对电话的占有权。
3.被告张某1通过电话局变更户名的行为有无法律效力?虽然被告张某1经过电话局的更名手续后已实际取得了的电话户名,但由于被告张某1是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代为原告签名、盖章,事后原告也未予追认,因此,被告张某1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其与电话局的变更户名手续是非法、无效的。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上海市电话局理应具有为原告恢复电话户名的义务。本案调解中,限期由上海市电话局恢复原告的电话户名,也就是对两被告之间的更名手续无效性的确认。
另外,由于本案中被告张某1负担了部分电话初装费等费用,在双方调解协议中明确原告给付被告张某1部分费用,一并解决也并无不妥。
(卢嘉献 胡勇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2 - 4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