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电白县人民法院(2013)茂电法岭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踏信用社。
负责人蔡某,主任。
被告:黄某。
被告江某。
被告谢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忠玉;审判员:杨成评;人民陪审员:许标育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黄某与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踏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踏信用社借款30000元给被告黄某,用于种植花木,月利率为8.1‰,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贷款方式为保证,同日被告黄某依合同约定取得借款30000元。借款人黄某于2012年5月21日到期后(于2012年6月19日还本金250元),本金29750元及其余的利息至今一直未还,被告谢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某与被告黄某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被告江某在夫妻借款期间,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没有结果。
(三)事实和证据
电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因种植花木急需资金。于2009年5月20日,被告谢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并担保声明为被告黄某向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社马踏信用社借款30000元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某遂于2009年5月21日向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踏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8.1‰计,期限至2011年5月20日止,并签订了担保声明、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逾期后,于2012年6月19日被告黄某已还本金250元,尚欠借款本金2975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黄某于2013年7月8日分别在原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债务人声明"和"签章"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50元及利息7300元无误,及查明被告黄某与被告江某没有结婚登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担保声明;
2、担保借款合同;
3、借款借据;
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
5、身份证;
6、业务收入凭证。
(四)判案理由
电白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踏信用社举证被告黄某尚欠其借款人民币2975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踏信用社要求被告黄某还款付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踏信用社主张被告江某承当偿还借款责任,因缺乏被告黄某与被告江某的相关婚姻登记资料以证明其是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江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为借款担保人并声明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20日保证期间届满原告未依法向保证人谢某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故依法应予免除被告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江某、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五)定案结论
电白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踏信用社清偿借款人民币2975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09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踏信用社诉被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踏信用社诉被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82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六)解说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时,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是本案认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因素。
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有约定保证期间但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有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在本案之中,被告谢某为借款担保人并声明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于2011年5月20日履行期届满,那么本案保证期间为2011年5月21至2013年5月20日止。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踏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既没有未对被告黄某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也没有向保证人谢某主张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谢某保证责任消灭,故依法应予免除被告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全强)
【裁判要旨】保证人为借款担保人并声明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依照规定,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权利人既没有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也没有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因此保证责任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