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1)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10)电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
(2)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茂中法审监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郑某,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卓国来,广东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汉族,广东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林某,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号。
委托代理人:卓国来,广东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汉族,广东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某,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发林,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子贤;审判员林群英;审判员徐俊毅。
再审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栋;审判员张虹;审判员黄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7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诉称:截止2007年9月13日止,郑某向吴某购买钢筋1204.789吨,共计货款498.3965万元。截止2007年11月13日止,郑某尚欠吴某钢材货款239.94万元。2007年12月2日,郑某与吴某签订《欠款确认书》,郑某承诺在2008年1月10日前未能付清的,向吴某支付8万元补偿利息,同时从2007年11月13日起以欠款总额239.94万元为基数以月息百分之二标准向吴某支付滞纳金。但郑某仅在2009年向吴某支付一笔货款10万元,尚欠货款229.94万元,并拒接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郑某和林某是夫妻关系。故请求电白县人民法院:判令郑某和林某向吴某支付钢材货款229.94万元;判令郑某和林某向吴某支付滞纳金124.768万元,该滞纳金自2007年11月13日起以钢材欠款239.94万元为基数以月息百分之二为标准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1月13日;判令郑某和林某向吴某支付补偿利息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郑某和林某共同承担;上述款项均由郑某和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共计得362.708万元。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方已经全部还清货款;不存在滞纳金问题。
被告林某辩称:被告林某与本案原告无合同关系;无任何证据证明林某与郑某是夫妻关系,林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郑某单方与吴某发生经营关系,不应由林某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电白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承建工程的被告郑某向销售钢材的原告吴某购买钢材。截止2007年9月13日,郑某向吴某购买钢材1204.789吨,共计货款498.3965万元,截止2007年11月13日,郑某尚欠吴某钢材货款239.94万元。2007年12月2日,甲方郑某与乙方吴某签订《欠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一.截止2007年9月13日,乙方共向甲方工地供钢筋合计1204.789吨,钢筋共款为498.3965万元;二.截止2007年11月13日,甲方共支付乙方钢材款合计人民币258.4565万元,尚欠钢材款人民币239.94万元;三.甲方承诺,于2007年12月10日前支付上述所欠款258.4565万元中的239.94万元,于2008年1月10日前将所欠139.94万元全额付清,并向乙方补偿利息8万元;四.甲方如未能在第三条所约定的时间前将所欠钢筋货款付清,则按所欠钢材货款239.94万元,以月息百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07年11月13日起计算。事后,郑某向吴某支付如下款项:2008年1月24日支付两张支票,票额为每张20万元,票号分别为02740544和13394790,其中票号为02740544号支票经查是废票,已作废,实付20万元;2008年7月25日支付10万元;2008年11月2日支付1万元;2008年11月4日支付10万元;2008年11月29日支付25万元和15万元两笔共40万元;2008年12月19日支付2万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2万元;2009年5月19日支付10万元;2009年7月29日支付10万元;2009年9月29日支付10万元;2009年10月16日支付5千元;2009年11月18日支付10万元。以上郑某共向吴某支付钢材货款125.5万元,尚欠吴某钢材货款114.44万元(239.94万元-125.5万元)。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金田建材行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建材行没有代吴某向其它任何单位收取款项。为此,吴某诉至法院。案在审理中查明,郑某与林某于1986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大儿子郑焰于1988年10月29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郑某与吴某签订的《欠款确认书》,证明郑某与吴某签订《欠款确认书》时,郑某欠吴某239.94万元。
证据2.支票1张,证明郑某与吴某签订《欠款确认书》后已经支付给吴某20万元。
证据3.现金收据12份,证明郑某与吴某签订《欠款确认书》后已经支付给吴某现金105.5万元。
证据4.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金田建材行的证明材料,证明其建材行没有代吴某收款。
证据5.开庭的庭审笔录,证明郑某与林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儿子。
3.判案理由
电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原欠吴某钢材货款239.94万元,已还125.5万元,尚欠114.44万元。郑某和吴某签订的《欠款确认书》约定的"滞纳金"是按月息2%计算,故该滞纳金实为利息;郑某和吴某签订《欠款确认书》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吴某主张按《欠款确认书》中约定月息按2%标准计算,该约定没有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郑某和吴某签订《欠款确认书》后,郑某陆续向吴某支付欠款,所以对已付货款不应再计算利息,故吴某主张郑某从2007年11月13日起以钢材货款239.94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本院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应根据上述查明的郑某支付货款给吴某的情况及每次支付款项后尚欠款的实际情况,按月息2%的标准分段计算利息。吴某请求郑某和林某支付补偿利息8万元的诉求依据是《欠款确认书》第三条的约定,但经查明《欠款确认书》第三条未成就,且郑某已按《欠款确认书》第四条规定支付实际上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利息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采信。因郑某实欠吴某钢材款为114.44万元,故对吴某要求郑某和林某支付钢材货款中超出实际欠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郑某与林某是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于1986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大儿子郑焰于1988年10月29日出生,故郑某与林某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也即夫妻关系,郑某欠吴某钢材货款是合同约定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林某对郑某以个人名义所欠吴某的债务有与郑某共同偿还之义务。因此,对林某辩称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郑某是夫妻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郑某单方与吴某发生经营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观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吴某主张要求郑某、林某付清拖欠的钢材货款及利息之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4.定案结论
电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电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某、林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付清钢材货款11444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以2399400元为本金从2007年11月13日起计至2008年1月24日止,以21994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月25日起计至2008年7月25日止,以2099400元为本金从2008年7月26日起计至2008年11月2日止,以20894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3日起计至2008年11月4日止,以19894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5日起计至2008年11月29日止,以15894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30日起计至2008年12月19日止,以15694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20日起计至2009年1月22日止,以15494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23日起计至2009年5月19日止,以1449400元为本金从2009年5月20日起计至2009年7月29日止,以1349400元为本金从2009年7月30日起计至2009年9月29日止,以1249400元为本金从2009年9月30日起计至2009年10月16日止,以12444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0月17日起计至2009年11月18日止,以11444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19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某、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16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3290元,被告郑某、林某负担225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某、林某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但一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郑某想电白县公安局报案称吴某诉讼诈骗,并据电白县公安机关初查所得的材料和电白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函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再审诉辩主张
1.郑某、林某申请再审称:经申请再审人向电白县公安局报案并经电白县公安局初查证实,被申请人吴某实施了恶意隐瞒事实的诉讼诈骗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郑某在原审主张由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代郑某通过东莞市商业银行公司账户转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金田建材行给吴某共57.877734万元,有东莞市商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帐和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证实郑某于以上时间向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金田建材行划拨以上货款;现在,电白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初查所得的新材料证实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汇款57.877734万元给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金田建材行。郑某由东莞市骏佳贸易有限公司代郑某通过工商银行转帐至广州市越秀区泰业海味店给吴某共55万元,有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电白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初查所得的新材料中,于2007年起在广州市越秀区泰业海味店经营油品生意的梁嘉宏证实于2009年12月的一天应吴某要求帮吴某兑现了吴某带来的两张支票共55万元;东莞市骏佳贸易有限公司打印的银行对账单证实该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转账给广州市越秀区泰业海味店款项两笔分别是27万元和28万元共55万元;陈景文的询问笔录证实郑某已经全部付清钢材款给吴某;电白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给电白县人民法院的初查函证实郑某于2009年12月7日前已全部还清吴某的钢材欠款,吴某、郑某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郑某还提供有由郑某、梁嘉宏和跟随郑某工作的陈景文于2011年11月19日在均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核算事项证明章(01)且票面金额分别是28万元和27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两张支票上共同签字确认这两张支票上的金额后已全部支付给吴某。
吴某辩称:公安部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本案是经济纠纷案件,且已经法院判决;因此,电白县公安局无权对本案进行侦查或初查,电白县公安局侦查或初查所获得的材料无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申请再审人主张的证人梁嘉宏没有出庭作证且梁嘉宏并无证据证实其将相应的款项作为郑某欠吴某的钢材款交给吴某。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其公司代郑某汇款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金田建材行用于支付郑某所欠吴某的钢材款,但是,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金田建材行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其建材行没有代吴某向其它任何单位收取款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证人陈景文本是郑某的司机,是利害关系人,陈景文没有出庭作证且陈景文并无证据证实郑某已经交清欠吴某的钢材款给吴某。所以,郑某提交的一系列新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再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商事案件,且已经电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0)电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到目前止,并无证据证实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亦无证据证实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因此,参照公安部发布的公通字(2005)101号《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的规定,如公安机关就与本案同一的法律事实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则没有法律依据。郑某申请再审时提交的由公安机关据郑某的报警而初查取得的材料及出具的函不能采信为本案证据使用且这些材料就算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也无法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郑某已经付清欠款给吴某。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郑某原欠吴某钢材货款239.94万元、郑某已经支付给吴某125.5万元的事实,有相应的《欠款确认书》、支票、收据和吴某的确认等一系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郑某主张由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代郑某通过东莞市商业银行公司账户转汇共57.877734万元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金田建材行给吴某,并提供了东莞市商业银行(公司账户)出具的交易明细帐和电白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以试图证实以上款就是郑某支付给吴某的货款。但是,吴某否认,且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金田建材行出具书面材料称没有代吴某向其它任何单位收取款项。在这种情况下,郑某提交的材料无法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该57.877734万元就是郑某付给吴某的欠款。因此,郑某该主张欠缺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理,郑某主张由东莞市骏佳贸易有限公司代郑某通过工商银行转帐至广州市越秀区泰业海味店给吴某共55万元,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东莞市骏佳贸易有限公司转账共55万元给广州市越秀区泰业海味店的事实,提供了广州市越秀区泰业海味店梁嘉宏的证词以试图证实该款是吴某拿来给梁嘉宏兑现及该款兑现后已经全部支付给吴某,提供了陈景文的证词以试图证实该款是郑某委托其去东莞市骏佳贸易有限公司办理支票后交给吴某。但是,梁嘉宏和陈景文没有出庭作证,且梁嘉宏无该款已经交给吴某的充足证据,陈景文无郑某确实已经付清欠款给吴某的充足证据。因此,郑某该主张欠缺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应当认定郑某尚欠吴某钢材货款本金114.44万元。郑某和吴某之间发生经济来往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期间,郑某和林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有吴某的主张及再审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林某对郑某以个人名义所欠吴某的债务有与郑某共同偿还之义务。因此,郑某、林某理应共同付清拖欠吴某的钢材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之规定,郑某于本案再审公开开庭后又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不予采信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郑某、林某的再审请求欠缺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六)再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10)电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35816元由郑某和林某共同承担。
(七)解说
公安机关介入人民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调查所得的材料,不能作为民商事案件的证据使用。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是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商事案件,而不是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第二.参照公安部于1992年4月25日发布的公通字(1992)50号《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中第一条关于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的规定,公安机关无权介入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本案。第三.参照公安部公通字(2005)101号《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的规定,公安机关无权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第四.参照公安部公通字(2005)101号《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的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第二款)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第三款)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立案侦查。"的规定和第十条"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审查的期限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控告人"的规定,公安机关自2011年8月29日受理郑某报警,却没有在以上规定的时间内决定是否立案;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本案,没有在以上规定的期限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控告人,是程序违法。第五.对于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公安机关却向人民法院发出公函称民商事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不存在,明显是违法。综上所述,本案中,公安机关运用刑事案件初查权取得的调查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不存在的公函不能作为民商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张国栋)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运用刑事案件初查权取得的调查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不存在的公函不能作为民商事案件的证据使用。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的规定,公安机关无权介入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