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576-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赖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忠实、代理审判员杨春莲、人民陪审员黄文星
(二)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诉称: 2012年5月,原告黄某从中铁二十局六公司遵毕高速处承领了监控分中心工程,因本人资金不足,与被告赖某协商,其自愿出资70%与原告黄某合伙承包贵州省遵毕高速公路44标龙坑至毕节监控中心的附属工程及房建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签订协议后,双方都投入了资金进场,购买了生活用品和设备,做好临时设施等,开始建设工程。之后,被告赖某因其工作原因,要求将工程转换其他人承接。对此,原告黄某不同意转换。被告赖某便用强硬手段要原告黄某与其签订一份《解除合伙协议声明》。至此,被告赖某从原告黄某手上夺取了9万元。该9万元不属于合伙期间经营支出,也不是合伙期间的亏损。因合伙之间的数目未清,原告黄某多次找被告赖某结算,都无法结算成功。从(2013)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茂检民监(2014)5号决定书等文书看,原告黄某的财产及权利再次受到被告赖某的损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所签订的合作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被告赖某给付合作期间原告黄某所投入的投资款42268.8元的一半即21134.4元给原告黄某;被告赖某返还根据2012年7月13日协议"声明"所支付的90000元给原告黄某;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声明"合同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赖某负担。
被告赖某辩称:本案纠纷已经由法院审理且执行完毕,希望原告黄某撤诉。
(三)事实和证据
2012年5月21日,黄某与赖某签订协议书,决定合伙承包贵州省遵毕高速公路44标龙坑毕节监控中心附属工程及房建工程。2012年7月13日,双方经结算,签订《解除合伙协议声明》,约定由黄某一次性支付90000元给赖某,双方解除合伙关系。之后,赖某向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支付以上合伙退款90000元。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支持赖某的请求。黄某不服判决,上诉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的上诉,维持化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赖某根据生效判决,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取得了黄某的债权。黄某不服(2013)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及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但均没有得到支持。黄某认为其财产并侵害,于2014年8月27日起诉至茂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所签订的合作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赖某给付合作期间黄某所投入的投资款42268.8元的一半即21134.4元给黄某;赖某返还根据2012年7月13日协议"声明"所支付的90000元给黄某;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声明"合同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赖某负担。
(四)判案理由
根据(2013)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间合伙及解除合伙的主要事实是:2012年5月21日,原告黄某与被告赖某签订协议书,决定合伙承包贵州省遵毕高速公路44标龙坑毕节监控中心附属工程及房建工程。2012年7月13日,双方经结算,签订《解除合伙协议声明》,约定由原告黄某一次性支付90000元给被告赖某,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原告黄某据以起诉的事实与上述判决及其认定的事实,是同一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解除合伙协议及结算,已由(2013)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1号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不得对该诉讼请求及其争议事实再行起诉或要求重新审理。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
(六)解说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况复杂,要处理好后诉案件,必须明确何为"一事"。要判断两个案件是否为"一事",一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当事人是否相同。二是依据的事实是否相同。三是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在本案例中,也是从以上几个方面考虑的。
首先,在当事人是否相同的判断上,虽然本案例中,前诉与后诉中当事人在原、被告的位置已调换,前诉的原告变成了后诉的被告,前诉的被告变成了后诉的原告,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不相同的,并以此否定构成"一事"。
其次,在依据的事实是否相同的判断上,事实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同一事实是指当事人在其起诉状、答辩状和其他相关诉讼材料中所反映的事实是同一的。后诉的黄某在其起诉状中陈述了双方自2012年5月协议合伙承包贵州省遵毕高速公路44标龙坑毕节监控中心附属工程及房建工程乃至该合伙结算的事实。而该合伙的事实已由作为前诉的(2013)茂中法民四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作了认定。因此,本案例中的,前诉与后诉所依据的就是同一个事实。
再次,在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判断上,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同一诉讼请求指的就是当事人相同的实体权利主张。前诉认定:黄某与赖某合伙承包贵州省遵毕高速公路44标龙坑毕节监控中心附属工程及房建工程及进行结算,并据以判令黄某向赖某支付90000元。而后诉中,黄某请求确认双方所确立的合伙及结算文件无效;赖某向其返还90000元及支付合伙投资款等。虽然从字面上看前后诉的诉讼请求似乎存在差别,但从本案具体情况看,前诉判决已经明确黄某应当支付经其确认的合伙退款90000元给赖某。而黄某又在后诉中提出确认合伙以及结算无效,从而要求赖某支付相关款项的请求。因此,后诉的请求实际上是否定了前诉裁判,因此虽然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并不完全相同,但已构成了实质上的同一。
综上所述,虽然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位置相互调换,但黄某就同一件事所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构成了实质上的同一,本案应该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审理。
(朱忠实)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况中,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要判断两个案件是否为"一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当事人是否相同。二是依据的事实是否相同。三是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在本案例中,也是从以上几个方面考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