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柯某。
委托代理人:吴家海,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被告:韩某。
被告:朱某。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琼灵,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忠实;代理审判员:吴俏丽;人民陪审员:黄文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梁某、韩某、朱某、吴某签订《Angelwings 甲艺美容有限公司合股合同》,各方共同合伙经营茂名市城区天使之翅美甲馆(以下简称"美甲馆"),协议约定被告梁某占股份比例35.5%,原告柯某占股份35.5%,被告吴某占股份19%,被告韩某、朱某共同占股份10%,并约定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各股东按所占股份进行分红和承担亏损。美甲馆经营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用于装修、购买设备等支出。经营初期,由于美甲馆知名度未够,顾客资源未积累,经营经历艰难时期,美甲馆经营至今总体亏损,由原告一直垫支费用及店内一切开支,合伙人各方均不予理会,未承担负责经营亏损责任和义务。截至2014年1月,原告已经因亏损垫付支出款项134465.88元。根据协议约定,合伙人应当按照比例承担亏损。因此,被告梁某应当承担亏损款47735.39元,被告吴某应当承担亏损款25548.52元,被告韩某、朱某应当连带承担亏损款13446.59元。
此外,美甲馆参加2013年9月15日-17日广州琶州会展第39界中国国际美博展览会,参展是由美甲馆合伙经营的美甲馆被告梁某负责,包括拓展业务、销售、加盟情况,以及将收益分配,但梁某在获益后没有分配给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公开帐目及收支情况,会展期间收益有12万元由被告梁某持有,所有帐目、收入、资金帐号均由被告梁某持有,因此,被告梁某应当按照原告所占合伙分额35.5%支付原告合伙营利款42600元。
签订合伙合同后,合同履行期间,四被告均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及职责,原告作为现金出资最多的一方,更主要依靠各合伙人的管理、美甲技术、服务、销售、培训,各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四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60000元。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伙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梁某清偿原告合伙亏损款47735.39元;2、判决被告吴某清偿原告合伙亏损款25548.52元;3、判决被告韩某、朱某连带清偿原告合伙亏损款13446.59元;4、判决被告梁某支付原告合伙盈利款42600元;5、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合伙的美甲馆没有亏损且有盈利,合伙店成立至今,一直由原告进行管理,被告没有管理,公司的全部财产、财务账册全部由原告掌控,被告无法查阅。被告并无违约,没有侵占合伙盈利,美甲馆没有参加过会展。美甲馆至今仍未有清算,美甲馆的真正盈利状况或者亏损情况完全未知,原告私自更改公帐,擅自处分合伙的财产,且未经合伙人的同意,将美甲馆转让给他人,且私自到工商局注销美甲馆,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柯某与四被告合伙经营美甲馆,2013年5月17日,原告柯某(乙方)与被告梁某(甲方)、吴某(丙方)、韩某、朱某(丁方)一起签订了《Angelwings 甲艺美容有限公司合股合同》,约定:公司总投资为50万元,现金投资为37万元,占总股份的74%,技术干股占总股份的26%,价值13万元;其中梁某出资金额为10万元,占公司股份总额的35.5%(合共投资价值为177500元);柯某出资金额为15万元,占公司股份总额的35.5%(合共投资价值为177500元);吴某出资金额为7万元,占公司股份总额的19%(合共投资价值为95000元);韩某、朱某的共同出资金额为5万元,占公司股份总额的10%(合共投资价值为50000元);公司各股东的出资金额为公司共有财产,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各股东按所占股份进行分红和承担亏损;梁某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长,负责公司管理和经营规划、决策;柯某负责公司内部管理体系架构建设,行政管理、财务管理和电子平台的建设和营运等;吴某、韩某、朱某负责公司技术管理、店员培训、产品销售等;公司每笔支出均需附票据凭证作为财务入帐和支出核销证明。
签订合同后,原告柯某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美甲馆的营业执照,经营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柯某。
从2013年3月份起美甲馆开始装修到投入使用后,原告柯某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财务管理职责,采取电子记账,每月将当月的收入及支出情况制作成月报表,通过电子邮件或手机微信方式发送给四被告。2013年6月份起,美甲馆因经营困难,收入与支出无法平衡,根据原告柯某制作的月报表显示出:2013年3月份至2014年2月份,美甲馆的现金总收入为503786.55元(含各股东的现金投入370000元),铺租、水电费、工资等总支出为596761.43元,亏损92974.88元(总支出596761.43元-总收入503786.55元=92974.88元)。加上尚需支付的款项41491元(具体为:报销款2803元、装修尾数35000元、未退的会员卡预收款1188元、学徒押金1000元及尚欠的水电费1500元),合计总亏损为134465.88元。该笔亏损款项原告柯某主张已由其垫支。
2013年9月18日,四被告共同签署一份《授权书》,内容为:授权股东柯某将茂名angel wing 甲艺馆(茂名市茂南区迎宾三路101号泽丰酒店一楼)进行转让事宜处理,最终成交价钱应股东全体再次认可。2014年2月份原告柯某将该美甲馆以48000元转让给他人经营。
另外,原告柯某主张在2013年6月份至2013年9月份期间,其与四被告通过手机微信方式就美甲馆参加美博展览会一事进行商议。被告梁某、韩某、朱某对原告提供的手机微信号不予确认,认为其从未参加过美博展览会。
原告柯某认为双方合伙的美甲馆经营困难,总体亏损,至转让前美甲馆的相关费用及开支均是由原告自己垫支的,其余合伙人均需承担经营亏损的责任。被告认为美甲馆至今尚未进行过清算,无法知道盈亏,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承担亏损及违约的责任。双方至成纠纷。原告柯某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诉。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本案双方合伙的财务票据不申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anglewings甲艺美容有限公司合股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梁某占股份比例35.5%,原告柯某占股份35.5%,被告吴某占股份19%,被告韩某、朱某共同占股份10%,并约定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各股东按所占股份进行分红和承担亏损。对该证据,被告认为根据该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属企业合伙。
2.门店营收月报表、盈亏总表,该报表由原告单方制作,记载了原、被告之间合伙经营美甲店的收入及支出情况,没有四被告的签名确认,该报表显示从公司成立起第二个月开始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梁某、韩某、朱某认为该报表没有经过其签名确认,对合伙经营的收入及支出情况不予认可。
3.微信记录及图片,其中微信记录显示的微信号码是昵称,记录各合伙人协商参加美博展览会事宜,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未能直接反映出参展事实及盈利状况。
4.发票、收据,这些票据显示经营过程中的收入及支出状况,但票据上均没有四被告的签名认可。
(四)一审判案理由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Angelwings 甲艺美容有限公司合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从该合同来看,双方合伙经营美甲馆,美甲馆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故原、被告之间构成个人合伙关系。被告梁某、韩某、朱某辩称美甲馆属于合伙企业,但其未能提供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
原告柯某起诉认为个人合伙关系已经终结,要求各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所产生的亏损按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及请求被告梁某支付盈利款,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美甲馆经营期间的月报表、腾讯QQ邮件及手机微信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分析,月报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腾讯QQ邮件及手机微信的内容无法反映出月报表的具体内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发往的邮箱及微信号为各被告使用,且各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制作的月报表的内容进行确认。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没有申请本院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盈亏情况进行清算,故其主张各被告对亏损承担清偿责任及请求被告梁某支付盈利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柯某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四被告签订合同后,没有共同参与美甲馆的管理及承担亏损,是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对违约责任方面没有约定,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四被告没有共同参与美甲馆的管理,故原告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柯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元,由原告柯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最重要的诉争焦点在于个人合伙终结的清算问题。
个人合伙是日常生活中十分普遍的民间投资方式,其具有简便易行、灵活性大、出资方式自由、合伙人之间相互较为信任等内在特点。由于在个人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之间多为亲戚、朋友关系,加之法律意识淡薄,因此,个人合伙通常只有简单的合伙协议,对资金的投入、开支状况、盈利的分配、亏损的分担及终止结算等问题多约定不明确或实践操作上不够正规。正是这种经营方式的随意性,导致容易出现合伙账目混乱,在共同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
结合本案,原、被告合伙只是签订简单的合伙协议,但未对具体的经营管理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未能进行规范操作,各合伙人均有责任。本案中,合伙的账目及财产均控制在原告的手中,原告对其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目管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告知各合伙人,各合伙人对其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均不了解,故在没有经过专业机构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评估清算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合伙亏损及支付盈利款,显属不合理,也没有充分的依据。
(吴俏丽)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只是签订简单的合伙协议,但未对具体的经营管理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未能进行规范操作,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