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28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民一终字第42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上诉人):茂南区站前街道办高凉南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1,社长。
二审委托代理人:韩中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秋花,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2。
二审委托代理人:张弘,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理;审判员:余晓芳、梁准。
二审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晓;审判员:陈琪奕;助理审判员:钟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郭某2诉称:原告的养父郭某3、养母黄某均为茂南区站前街道办高凉南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旧塘村)社员,养父母收养原告后,原告亦入户到该社,正式成为该合作社的社员。根据《婚姻法》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与其他村集体成员同等的权利,包括分配集体财产的同等分配权。但被告一直以来均剥夺原告同等分配集体财产的权利,拒绝分配原告应得财产予原告。目前,旧塘村正在进行"三旧"改造,集体成员均可分得回迁房,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剥夺原告的分配权,拒绝分配安置回迁房及补偿款予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为被告村集体成员,并享有同等的财产分配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茂南区站前街道办高凉南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辩称:一、郭某2诉请确认村集体成员并要求享有集体财产分配权,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管辖范围。法院应裁定对该案不予受理。本案所涉的村民资格权及村集体财产权分配权事项,显然属村民委员会自治法调整范围。而本案的核心问题郭某2是否为收养入户及户籍是否合法属人民政府及公安局主管的事务范围,人民法院在相关主管部门确认郭某2是否为合法入户的村民之前,当然也无权确认其身份及相关村集体财产分配权利。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涉及到郭某2是否应分配村集体财产的问题,完全是由村民会议决定,答辩人作为村民委员会下级机构,没有能力也没有法定的权力确定其是否为合格村民,是否有权分配村集体财产。三、郭某2主张其是亚高养女而取得答辩人村民资格不能成立。从被答辩人郭某2提供的常住登记卡上看,郭某2是1993年6月10日在茂名市出生入户,这与郭某2提出其是郭某3的养女的主张相矛盾,这说明郭某2入户郭某3户口簿是郭某3以虚构亲生女儿的事实,骗取入户的。在此之前,答辩人不知郭某2入户村里,郭某3从未对我村村民讲过其有收养过郭某2,村里人不知其人。因此,答辩人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村民郭某3与被反诉人郭某2之间收养关系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养父郭某3、养母黄某(已去世)均为茂南区站前街道办高凉南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旧塘村)社员,养父母收养原告后,原告亦于1993年6月10日迁入户到该社,并随养父母一起生活。2012年8月20日,原告为了求学需要,向所在居委会申请低保证明。经审查,茂名市茂南区站前街高凉南社区居委会出具了证明,并经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核实,其证明内容如下:"本辖区茂名市茂南区站前东路旧塘村12号。户主:郭某3,女儿是郭某2。属本辖区居民,经查核实,该户属本辖区低保户,生活靠继母做家政工来维持,极其困难,特此证明。"
另查明:目前,原告所在的村委旧塘村正在进行"三旧"改造,集体成员均可分得回迁房,另外,庭审中村长承认,之前曾经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原告,但这次的城中村改造分配方案尚未讨论确定,原告是否享有未有定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确认原告为被告村集体成员的诉讼请求,保留确认原告与被告村集体成员享有同等的财产分配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撤回反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低保户证明及庭审笔录作为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撤回确认原告为被告村集体成员的诉讼请求,保留确认原告与被告村集体成员享有同等的财产分配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撤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1993年6月10日,原告因与其养父母郭某3、养母黄某建立收养关系后迁入被告处,至今再未迁出。根据我国户籍管理的"属地原则",原告郭某2自1993年6月10日起,即具有被告茂南区站前街道办高凉南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的村民资格。根据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所有的相关规定,原告郭某2作为茂南区站前街道办高凉南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的成员之一,依法应当享有被告村集体的财产分配权。
4.一审定案结论
案经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原告郭某2依法享有与被告茂南区站前街道办高凉南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村集体成员平等的财产分配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茂南区站前街道办高凉南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村(一审被告)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请法院确认其与上诉人村集体成员享有同等的财产分配权,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1.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本案所涉的村集体财产分配权认定事项,显属该法调整范围。而该法的主管部门为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村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由此,事关上诉人旧城改造的拆迁补偿的争议应由乡镇政府主管,不属民事诉讼主管。2.决定村民财产分配权的权利机构为村民会议,执行机构为村委会。被上诉人应否分配村集体财产(回迁房分配权)的问题,完全由村民会议决定。上诉人作为村委会下级机构,仅为村民小组性质,无权决定被上诉人的分配权。因此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不适格,应驳回起诉。3.本案核心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为合法收养入户及户籍是否合法,是政府及公安局主管的事务范围。法院在相关部门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合法入户之前,无权确认其集体财产分配权利。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仅规定,村委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了村民合法权益,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除此之外没有规定其他可以起诉的行为。被上诉人因担心分配方案没有其份额,在村民会议及村委会还没有作出决定,就起诉要求获得分配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达不到民事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的法定要件,法院不应受理,也无法审理。首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明确要求对上诉人哪些财产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多少;其解释该请求时,认为是对上诉人村里旧城改造补偿所得房屋要求分配,但也没有提出具体数额,该解释与其要求平等分配上诉人所有财产的表述明显有分歧。其次,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以确认之诉名义要求判决,但请求内容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法定范围。三、原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中,旧城拆迁补偿物尚未取得,分配方案也未形成,以及被上诉人是否上诉人村成员存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其享有平等分配权,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也无权判决。四、一审拒绝其他十三名村民代表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侵害了该十三名村民代表的诉讼权利和公共财产分配的合法权益,遗漏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五、被上诉人主张其是郭某3养女而取得村民资格,不能获得支持。1.从被上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上诉人是1993年6月在茂名市出生入户,这与其提出是养女的主张相矛盾,说明其以虚构亲生女儿的事实骗取入户的。2.郭某3的邻居出庭作证从未见过被上诉人,更未见过其在郭某3家生活。说明被上诉人成年之前未与郭某3共同生活,双方没有事实的收养关系。3.被上诉人未证实其与郭某3有事实的收养关系及合法的收养手续。郭某31991年前已有三名女儿,无收养资格,同时收养两名儿童,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收养没有到民政机关登记,收养关系无效。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郭某2(一审原告)答辩称:一、上诉人援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村民委员会自治法》属理解法律错误。上诉人是经济合作社,不是村委会。经济合作社是农村基层经济组织,村委会属自治性组织,两者并不等同,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二、答辩人的请求就是要求法院确认答辩人的同等财产分配权,具体又明确,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上诉人认为非要具体起诉分哪些财产、分多少才明确纯属理解错误。三、上诉称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属信口开河。一审时,上诉人在毫无法律依据下唆使部分村民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是欲以不正当途径施压法院,实质上否认了自已对村集体的代表性。四、上诉人肆意歪曲事实。郭某3是通过正当途径收养答辩人的,且在二十年前就已入了户口,既然入了户口,就足以证明收养的合法性。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交一份《旧塘村"三旧"改造安置补偿协议(讨论稿)》,以证明其在一审中主张的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知道该方案内容并参与讨论,故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分配权。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讨论稿没有具体的分配方案,法院只能审查已经发生的事实,讨论稿中只有一项可能与被上诉人有关系,就是关于收养关系的要求有收养证才可以列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养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诉人茂南区站前街道办高凉南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村为集体经济组织,其因"三旧"改造可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属于该集体财产。被上诉人郭某2主张因上诉人不承认其集体成员资格、不让其知道和参与讨论"三旧"改造安置补偿协议,故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此协议具有分配权。在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均表示不认可被上诉人是其成员、被上诉人没有资格参与"三旧"改造补偿。现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郭某2是否具有本案诉权及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首先,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中"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被上诉人之父亲郭某3的原始户籍在上诉人处,郭某3自然是上诉人的成员。而被上诉人不论是郭某3所亲生或是收养,均已经当地派出所户籍登记确认其与郭某3为父女关系,其又早于1993年办理入户到上诉人处,一直由郭某3抚养。而且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承认之前被上诉人曾分得政府的征地补偿款。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的成员,被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原告的主体适格。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中,被上诉人非就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也非对旧城改造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数额提起诉讼,故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其成员资格故无权参与讨论分配方案,实质是剥夺了被上诉人分配集体成员财产的资格和权利,明显属于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分配集体财产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当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参与集体财产的分配权。因此,被上诉人本案之诉权依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其诉请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且合法合理,应获得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无权审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本案不准予被上诉人参与分配的是上诉人,故上诉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中的集体经济组织,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村委会、其他十三位村民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侵权人,故其他十三位村民不是本纠纷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上诉人认为十三位村民未参加本案诉讼致程序违法,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茂南区站前街道办高凉南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负担。
(七)解说
该案是因农村土地拆迁征收而引起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有无侵害了其成员的权益,故本案案由定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要解决的主要争议问题在于:一、村民的养女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二、村民对于集体财产分配的知情权、参与分配权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一、我国相关立法尚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作出统一的认定标准。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做法:1、单一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组织所在地常住户籍作为判断依据;2、以户籍为基础,辅之以是否在本集体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作为复合的判断依据;3、以与本集体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本案被上诉人郭某2于20年前已经以村民郭某3的养女身份将户口迁入上诉人之处,故如依据上述第一种户籍标准,被上诉人是毫无疑问具有村民资格的。而是否还需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长期生活生产或者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判断依据,最高院在2011年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曾指出:"各级法院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最高院民一庭有关负责人对此进一步解释:"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土地补偿费的多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没有关系,也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益,按照成员权理论,每个集体经济组成成员的分配权应当是均等的"。此意见和负责人的解释为现实中大量类似案例具有很好的指导作用。就如本案之实际情况,因土地被征收,村民已无地可种,不只被上诉人,其他村民也已无法依赖本村土地进行劳动和收益。由此产生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实质是对农民丧失土地物权的一种财产性质的补偿,而非根据村民的行为、即某种劳动成果所产生的。再结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虽是村民的养女,仍足可仅依据户籍这单一的判断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这一认定也是作出本案判决的事实依据和前提条件。
二、围绕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提起的诉请,是否属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以其是否属于应由村民民主自治所议定的事项内容且议案合法作为判断标准。比如,村民要求取得村里某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要求土地补偿费用于某项用途、认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数额少分了或多分了等请求,依法均应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经民主程序讨论作出决定,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类诉请。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是就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对土地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数额提起诉讼,而是因上诉人不告知也不准予被上诉人参与讨论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所引起。作为村集体成员,知晓并参与讨论集体财产的处理分配方案,是集体成员行使享有集体财产权利的前提条件和最基本的权利。上诉人剥夺被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分配权,实质是剥夺了被上诉人分配集体财产的资格和权利,明显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分配集体财产的权益。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报》曾于2014年3月27日刊登了法院保障民生典型案例《征地不告知乡亲们咋成》,虽然本案二审判决是在此报导之前作出,可本案判决与报导之案例的判决思路是如出一辙的,即:依法保障农民征地知情权。
(陈琪奕)
【裁判要旨】虽是养女,仍可仅依据户籍这单一的判断标准,认定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剥夺成员的知情权和参与分配权,实质是剥夺了分配集体财产的资格和权利,明显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分配集体财产的权益。这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