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一初字第303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卢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佛山市三水区人,住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上诉人):卢某1,女,汉族,1968年出生,佛山市三水区人,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卢某2,女,汉族,1992年出生,佛山市三水区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卢某、卢某1,原告卢某2的父母。
原告(上诉人):卢某3,男,汉族,1994年出生,佛山市三水区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卢某、卢某1,原告卢某3的父母。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浩然,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民委员会君荣村,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民委员会君荣村。
负责人:卢某4,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谭小武,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三水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三水分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助理审判员:林晓灵。
二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子平;代理审判员:余珂珂、林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3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第一原告与第二原告是夫妻,第三、四原告是第一、二原告的子女。2005年底,三水区芦苞镇政府征用了被告所属土地一千多亩,并已支付了部分土地补偿费。2006年1月8日,被告向村民分配该土地补偿费,每人8 255元,但却无故拒绝向四原告分配。四原告认为,自己作为被告村民,理应享受分配的权利,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四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33 0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第一,本案不是征地款补偿纠纷,而是农村股份分红纠纷。君荣村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征地合同本质上是一份租赁合同。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1)基本农田;(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3)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作为一个镇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征地的职权,根本就不可能成为征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另外,如果是征地,则按照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本案中,君荣村与芦苞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征地合同实质就是一份土地租赁合同,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土地,以租代征。君荣村分三十年按年收取的是租金,而不是征地款。该租金作为君荣村的收益,由村民按表决的方案进行分配,性质属于股份分红。考虑到每家每户都有生老病死、长幼更替的一天,所以当时村民表决通过的是按人头分配。虽然如此,并不影响其股份分红的性质。所以,必须是本村的股民才有权参与分配。
第二,君荣村通过制订村规民约,进行农村股权的配置,规定获得股权的条件,这种做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侵害村民的权益,是完全合法也是符合政策的。首先,君荣村配置股权及认购股权的做法是符合当前的政策的。农村股份分红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一个相当敏感而难以处理的问题,珠江三角洲许多发达的县市,比如中山、东莞、南海、顺德等,率先作了“股权固化”的尝试,就是将股权一次性配置给农民,农民股权实行“生不增,死不减”、“出资购肢,合理流动”。对新生儿、婚嫁迁入的人通过出资认购股权;对迁出和死亡的人,可以继承股权。允许股权先在社区范围内乃至社区与社区之间以及社区外流转、继承、赠送、抵押。君荣村正是借鉴了各地的做法,从1997年开始就进行了农村股权的配置工作,配给在册的村民以股权,对于新迁户口,则规定了认购股权的办法。这些规定,是符合中央政策及各地实践经验的。三水区准备从2006年开始,用三年的时间,完成农村股权的改革。君荣村是这一改革的先行者。其次,确定农村的股份,绝对不能单凭一纸户口簿来确定,而必须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遵循公平的原则,综合考虑迁入的缘由等因素来确定。在农村还比较贫穷的时候,村里有些人想方设法往城市搬迁,他们放弃了土地的承包分配,没有履行土地上的义务,没有履行作为一个村民的义务。随着农村的日益城市化,工业开发区的发展扩大,土地升值,村经济发展,农村富裕了起来。此时,一些已迁离农村在城市工作、生活、学习了十几年的人看到有利益可分,就纷纷拖儿带女想迁回农村。本案原告就是在利益分配的年份才迁入的人员。迁入的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获得日益增加的股份分红,对此当然不能支持。
农村的资源性资产与经营性资产是全体村民历经岁月的变迁长期积累的结果,对长期在本村生产、生活、学习的人员配给股份,这是理所当然的;而对于那些看到有利可图就要求迁入的人员,则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才能获得股份。在君荣村,规定新入户的人员必须按规定缴纳入股金,才能获得股份分配权,这是符合公平原则的。现在农村中存在的一些寄挂户、空挂户,有的明确标明为空挂户,有的是实质上的空挂户,即虽然没有标明为空挂户,但实际上既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享受权利。对于这些户口配以股份显然不公平,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都是不配给股份的。所以,是否配给股份,不能单凭户口,而必须综合考虑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必须考虑公平的原则,必须考虑迁入人员迁入的原因等几方面的因素。君荣村的相关规定正是综合以上因素的结果,是全村村民民主表决的结果。《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村民自治的权利,赋予村民制定村规民约的权利,只要没有违法,只要遵循公平的原则,就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遵照执行。
第三,原告不具备本村股民的条件,被告未向其进行股份分配合情合理合法。四原告在2005年10月27日以前一直工作、生活、学习在三水区西南街道。直到2005年,原告听说君荣村有很高的股份分红,见有利可图,于是在2005年10月27日将户口自西南街道迁入君荣村。他们迁户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他们没有履行相应的村民义务,也没有交纳入股款,君荣村只能当其是空挂户、寄挂户来处理,因此,被告拒绝四原告要求进行股份分红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如果凡是迁入户口的人都当然地分得股份分红,那么,将有数以百计的人陆续回迁,那对于只依靠土地维持生计的本村村民的生活保障、对农村的稳定将造成严重的影响,这是我们不想看到的。
综上所述,被告所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实质是被告出租土地的租金收入,而按股份进行分红是合理合法的,原告没有取得股民资格,所以其诉求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基于此,被告敬请法院明辨是非、公正裁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9月2日,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民委员会君荣村(乙方)签订土地征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征购乙方……土地面积共1 090.42亩……合共征购地总款为71 083 934.59元;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征购款2 369 464.48元;各项青苗补偿款按三水区人民政府有关标准在核实金额后3天内付清;被征购的土地有负担农业税的,自土地被征购之日起,由甲方负担;按国家现行土地法规,工业用地使用期限为50年,50年使用期满后,按届时国家的土地法规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同年9月29日,君荣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通过“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君荣村(君影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议”,该决议认为,具有2005年征地的征地款分配资格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户口是2004年12月31日前已在本村;(2)在本村居住并履行村民义务;(3)不是本决议规定不能享受分配资格的村民。若户口已迁入本村,但不具备获得分配征地款资格的村民,在向本村交纳15万元入股费后,即可从交纳费用的下一年起获得征地款分配资格。同年12月31日,君荣村再次对征地款分配进行表决,结果为:同意按2005年9月29日签订的“君荣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议”进行征地款分配。2006年1月8日,君荣村按每人8 255元的标准向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卢某等四原告没有分得该征地补偿款。
另查明,卢某等四原告于2005年10月27日迁入君荣村七巷5号,原迁入地址是三水区西南街道西南康乐三街八座703号。卢某等四原告自认经常居住地为原迁入地址,只是过年过节才回君荣村住。原告卢某2、卢某3均在西南街道第十小学读书。卢某等四原告均没有购买君荣村的股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户口簿、结婚证和出生证;
2.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有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盖章确认的“2005年度君联队征地补偿款分配表”;
3.土地征购合同和三水区芦苞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
4.原黄岗村委会股份社“有关户口管理的规定”、君荣村“关于户口及股份分配细则的议案”、四联村委会“关于入户口购股的决定”;
5.“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君荣村(君影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议”、“四联君荣村小组关于征地款分配表决会议”和君荣村村民不同意原告入股分配的户主签名。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三水区芦苞镇四联村民委员会君荣村签订土地征购合同中约定了征购土地的面积、总金额及支付的方式、青苗补偿款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等,而且,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土地补偿费已包含劳力安置费。因此,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合同目的来看,该合同的性质应当是一份征地合同,并非租赁合同。本院对被告认为该合同属于租赁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是否具有君荣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被告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日签订的土地征购合同约定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款的标准和支付方式,且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土地补偿费已包含劳力安置费,故合同签订的时间应当视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确定。同时,根据《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定,被告君荣村可以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对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进行表决。被告君荣村在2005年9月29日召开的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定,具有2005年征地的征地款分配资格的人员应在本村居住并履行村民义务,且户口是2004年12月31日前在本村。该决议符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中关于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的要求。卢某等四原告的户籍均是于2005年10月27日才迁入君荣村七巷5号,虽然其户籍是在君荣村,但是在户籍迁入之后仍经常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居住、生活、工作和学习,只是过年过节才回君荣村居住,也没有购入君荣村的股份。而征地补偿制度的目的是保证被征土地的农民能够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因此,根据上述的法律法规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卢某等四原告不具有分得君荣村2005年土地补偿费的资格,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卢某、卢某1、卢某2、卢某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331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33 020元;确认君荣村2005年9月29日的君荣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议无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辩称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与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2005年9月29日的“君荣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议”的效力,以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2005年土地补偿款相应份额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君荣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2日通过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征购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征购被上诉人土地,并支付相应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于同年9月29日召开君荣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并通过了“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君荣村(君影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议”。该决议决定具有以下内容:一、具有2005年征地的征地款分配资格的人员必须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1)户口是2004年12月31日前已在本村;(2)在本村居住并履行村民义务;(3)不是本决议规定不能享受分配资格的村民。若户口已迁入本村,但不具备获得分配征地款资格的村民,在向本村交纳壹拾伍万元入股费后,即可从交纳费用的下一年起获得征地款分配资格。同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君荣村再次对征地补偿款分配进行投票表决,绝大多数村户代表投票赞成按上决议执行,投票结果为:“同意按2005年9月29日签订的‘君荣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议’进行征地款分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土地补偿款属于其自治事项范畴,应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而被上诉人已经按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君荣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议”进行征地款分配。被上诉人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合理分配土地补偿款事项并没有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符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中关于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的要求;同时,也没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等条款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对被上诉人及全体村民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君荣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议”无效的诉请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2005年土地补偿款相应份额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如前述,“君荣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议”合法有效,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全体村民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按照决议内容进行分配土地补偿款合法有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之规定。上诉人主张有权分配2005年土地补偿款相应份额,必须证明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符合土地补偿款分配条件。但是上诉人长年在外工作、生活、学习,其户籍于2005年10月27日才迁入君荣村,并且在户籍迁入之后仍经常在外居住、生活、工作和学习,在君荣村居住时间不多,在2006年以前没有承包经营村里的土地,也没有认购村里的股份。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的法律法规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分得君荣村2005年土地补偿费的资格,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在二审其间,举证证明其于2006年4月承包经营村里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2006年度土地承包系以公开投包方式进行,应明确此次土地承包与村股份分红及其他分配无关。故不能作为支持上诉人有权分得君荣村2005年土地补偿款的正当理由。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典型的土地补偿款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主要涉及下列问题:
1.如何认定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议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土地补偿款属于村民自治事项范畴,应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被告已经按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君荣村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议”进行征地款分配。被告召开的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合理分配土地补偿款事项并没有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符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中关于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的要求;同时,也没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等条款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对被告及全体村民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审理此类案件,“依法”及“民主”是认定村民(户主)大会决议是否具有效力的标准。所谓“依法”,就是召开会议的程序合法,决议的事项须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村民自治事项范畴,内容没有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相抵触,没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民主”是指村民会议所作决议应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2.如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关于此问题,并无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作出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解释》稿进行讨论后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346次会议通过决议,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据此,有人认为,在缺乏这个前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还不具备解决此类纠纷的必要条件。但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纷争的最终途经,法官又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这不但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且也为许多国家的法律所确认。因此,在审理本类案件时,认定成员资格,可以将户籍作为其中一个认定标准,但更应从当事人是否在本村居住以及是否依靠耕作为生等方面,结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综合考虑,不能单凭户籍认定。本案中,被告君荣村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日签订的土地征购合同约定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款的标准和支付方式,且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土地补偿费已包含劳力安置费,故合同签订的时间应当视为征地补偿安置确定的时间。同时,根据《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定,被告可以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表决,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关事宜。被告君荣村在2005年9月29日通过村民户主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具有2005年征地款分配资格的人员应在本村居住并履行村民义务,且户口须在2004年12月31日前已在本村。该决议的上述条件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的要求。四原告长年在外工作、生活、学习,其户籍于2005年10月27日才迁入君荣村,并且在户籍迁入之后仍经常在西南街道居住、生活、工作和学习,在2006年以前没有承包经营村里的土地,也没有认购村里的股份,并非依赖土地耕作生存。而征地补偿制度的目的是保证被征土地的农民能够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因此,根据上述的法律法规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原告不具有分得君荣村2005年土地补偿费的资格。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庞宗记 梁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4 - 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