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218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庄某。
原告陈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之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华,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斌,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龙渡村民小组,住所地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
负责人罗某,村小组长。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虞惠华;审判员:徐荣富;审判员:左承彪
二、诉辩主张
原告庄某、陈某诉称,原告陈某和父母均系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龙渡小组农民,其丈夫庄某2系道班职工,城镇居民。原告陈某和其丈夫庄某2在1986年8月28日生育庄某。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其子落户在被告处,即原告庄某为被告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龙渡村民小组村民。1997年5月6日,原告陈某和其丈夫庄某2离婚,庄某归原告陈某抚养,庄某户籍仍在被告处。被告同意庄某落户本小组,但一直均以原告庄某系"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拒分田分地给原告庄某,而从2005年5月起国家有下拨生态公益林管护资金给被告,用于补偿全村村民,可被告均没有按法律规定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享有被告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2、被告依法支付给原告庄某生态公益管护资金8165元,支付给原告陈某生态公益管护资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委会辩称,桐木村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如下:1、生态公益林管护补偿资金要发给谁,发多少不是桐木村委会决定的,历年来均是桐木龙渡村民小组报上人数并造表交给桐木村委会,然后桐木村委会上交给保护区,由保护区发放补偿金。2、原告庄某出生以来一直住在城里,村里人均不认识庄某这个人,其出生以来就未在桐木村住过。3、庄某不靠龙渡村民小组的山和田作为生活来源,且生态公益林管护补偿金是用于保护和管理生态林的资金,不仅仅是享有权利还要尽到义务,该生态公益管护补偿金已经发放。因此,原告不应将桐木村委会作为被告。同时,原告的诉请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龙渡村民小组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陈某和父母均系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龙渡小组农民,其丈夫庄某2系道班职工,城镇居民。原告陈某和其丈夫庄某2在1986年8月28日生育庄某。庄某从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被告处。1997年5月6日,原告陈某和其丈夫庄某2离婚,庄某归原告陈某抚养,户籍仍在被告处。庄某2010年大学毕业后回到桐木做茶,没有享受被告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也没有享受城镇其他社会保障。自2006年至2011年止上级有关部门下拨桐木村生态公益林管护补偿金,用于生态保护,桐木村委会对各小组上报名册和分配金额进行审核上报,再由上级部门统一核发。龙渡村民小组从2006年至2011年止每人共领取到生态公益林管护补偿金4165元。原告陈某已领取到足额的4165元。龙渡村民小组代表在制定补偿分配方案时以原告庄某系"外嫁女"的子女为由,取消了原告庄某应享有的权益。对此原告陈某不停向上级有关部门上访,并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陈某于1997年就因龙渡村民小组取消其子庄某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享受到应有的承包权利,多次向市政府领导反映,有关部门就此事做了调处。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四份:书证一、户籍及身份证明,来源于武夷山市公安机关,证明原告庄某和陈某户籍所在地在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龙渡小组,二原告系被告村民。庄某成长经历,包括在桐木村读小学、中学以及在泉州读大学等情况。书证二、调解协议书,来源于司法办,证明原告陈某与其丈夫庄某2协议离婚,婚生子庄某归原告陈某抚养,其户籍仍在被告处。书证三、信访件,来源于中央、省、地、市信访材料,内容包括1999年桐木村委会已经给市政府材料,材料中说明原告陈某应当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有我省农业部门的文件,关于"外嫁女"是否应当享受村民集体成员权益证明,对被告没有依法让原告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的违法行为,原告多年来坚持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书证四、诉讼状、民事裁定书,来源于法院,证明1999年原告诉被告要求保护原告村民合法待遇,但法院没有受理。
被告桐木村委会提供发放生态公益林管护资金的表格,证明所有发放的资金的都是龙渡村民小组造表,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四、判案理由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存与发展的基础与保障,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无权擅自处分享有的以土地收入为来源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利。生态公益林补偿金作为生态保护和管理的专项资金,在农村发放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因此生态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也落实到个人。原告庄某1986年8月28日出生,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被告处。2010年大学毕业后回到桐木做茶,没有享受到城镇其他社会保障,依靠土地收入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村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待遇,应当分得自2006年起至2011年止生态公益林补偿金4165元,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龙渡村民小组代表在制定补偿分配方案和制表时以原告庄某系"外嫁女"的子女为由,取消了原告其应享有的权益,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桐木村委会作为村一级组织,对涉及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事项未尽到监督和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原告陈某于1997年就因龙渡村民小组取消其子庄某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享受到应有的集体待遇,一直以来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市政府领导及上级有关部门还专门作了批示,诉讼时效已中断,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桐木村龙渡村民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庄某享有被告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二、被告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龙渡村民小组依法支付给原告庄某自2006年起至2011年止生态公益管护资金416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城乡建设的发展,农村土地的开发与征收,以及政府加大对生态资源的投入和保护,出台了有关的土地补偿规定和生态公益林补偿的管理制度,建立对集体所有的生态公益林实行集体管理、集体受益的补偿机制。在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利益的同时,也普遍存在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识不清,直致影响村集体成员的权益分配,一些村集体组织制定乡规民约规定"外嫁女"及其子女不能享受集体经济利益分配,与现行法律精神相悖,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该案主要焦点和分歧是:1、何为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的有何性质和用途?2、庄某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应当分得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对于争议焦点一,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实际为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根据《福建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指各级政府依法设立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资金。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分为:所有者补偿费、村集体组织监管费和直接管护费。所有者补偿费是指对纳入重点公益林范围内的林权所有者的补偿。村集体组织监管费是指拨给村集体,用于从事重点公益林管护宣传、防火、防盗、防病虫害、监管护林员、管护质量检查及造林补植抚育等支出。直接管护费是指用于直接从事重点公益林管护工作的护林员(管护主体)工资。该办法已经对生态公益林各项支出作了明确规定,桐木村生态公益林管理由村集体统一实施,补偿基金的使用和分配由村集体统一支配,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焦点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均提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对于何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握五个方面:1、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设而取得。即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创设农业合作社的入社成员,当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直至今日。并包括当时入社成员的户内全体人员,而不论其是否拥有土地所有权等生产资料入社。2、因出生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子女,自出生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入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嫁入、入赘、收养而迁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迁入一般应当登记入户,如果虽未登记入户,但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已成为新的家庭成员应认为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收养关系,宜以构成事实收养关系从宽掌握。4、因法律或政策规定迁入务农而取得。务农,指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农业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此收获为其基本生活生存保障的职业。非此,即使迁入了户口落户者亦不能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5、协商加入取得。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与接收方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同意接收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同意接收,不仅是指同意入户,还必须同意以本集体所有的资产为其提供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条件:1、因成员死亡而丧失。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成员下落不明或失踪其成员资格并不丧失。2、因集体经济组织终止而丧失。由于国家整体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或者整体移民搬迁等原因,原集体经济组织失去继续存在的条件而终止,其成员资格亦当然丧失。另外,由于政府对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的撤并调整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合并,也会使原集体经济组织终止,同时产生新的集体经济组织。这样,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之丧失同时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出而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出嫁、入赘、被收养而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且以迁入地为其基本生存生活保障,即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迁出也不能完全以户口迁移论,关键是看其生存生活是否以夫家、上门女婿家、收养家为其根本的、最终的保障依靠。4 、因法律或政策的特殊性规定迁出从事非农职业而丧失。目前,随着国家人事制度改革和劳动关系的变化,职业呈多样性、选择性和不稳定性,城与乡、农与非农的关系也模糊起来,虽然这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可喜进步,却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对此类情形如何确定是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是看迁出是否根据法律、政策的特别规定,其次是看是否获得国家或按国家规定提供的完整的社会保障。比如,农民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农民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就应当认定为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农民虽然长期在外打工或者经商,只要未获得完整稳定的社会保障则不宜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5、因协商加入别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即农民只能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成员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利。本案原告庄某1986年8月28日出生,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被告处。2010年大学毕业后回到桐木做茶,没有享受到城镇其他社会保障,仍需依靠本土地收入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村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待遇分得应享有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法院作出支持原告庄某诉请的判决,回答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在现代法治推进与农村传统束缚权衡下择取最优解决方案,既充分尊重村民自治,又最大限度发挥土地等农村资源作为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功能,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虞惠华)
【裁判要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条件:1、因成员死亡而丧失。2、因集体经济组织终止而丧失。3、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出而丧失。4 、因法律或政策的特殊性规定迁出从事非农职业而丧失。5、因协商加入别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