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定书案号: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再初字第3号。
(三)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占某。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彭某。
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仁淋,武夷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严小华,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翘秀,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群坚;审判员:张丽、左承彪。
二、一审情况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还款,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可视为要求被告还款的催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还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明确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情形除外。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占某向徐某借款时占某、彭某的婚姻关系有何变更,因此借款是在占某、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占某、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申诉情况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占某、彭某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因申请人夫妻俩在外地务工,原审法院起诉状副本等材料系送达给申请人岳父,造成本案中被告人未到庭的情形,申请人未及时要求笔迹鉴定的后果。现申请人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书证进行笔迹鉴定。2、申请人于2008年3月初就已经在外地务工,被申请人持有的两份借条的时间,申请人根本就不在武夷山市,没有机会写借条,更不可能借钱;是因存款被冻结申请人才看到整个材料和法律文书。并提供了福建鼎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借条中“占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系在被告缺席的情形下,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现原审被告占某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条上的“占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南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本院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徐富荣仍以原审提供的2份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借条,证明占某于2008年3月25日向徐某借人民币4万元。
证据二,借条,证明占某于2008年5月10日向徐某借人民币2万元。
申请再审人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借条不是占某所写。
再审的庭审中,被申请人陈述了申请再审人于2009年6、7月间通过建行汇款4400元至其存款账户作为偿还利息。对此,申请再审人予以否认。
本院对被申请人的举证分析认证认为,徐某提供的两张借条,有具体的借款金额,借款人占某的签名,该借条经福建省人才资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确认两张借条均为占某所写。故对徐某提供的两张借条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对被申请人陈述了申请再审人于2009年6、7月间通过建行汇款4400元至其存款账户作为偿还利息,本院予以采信。
申请再审人占某、彭某在再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3份证据:
证据一组证,1、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闽鼎〔2011〕文鉴字第93号;2、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闽鼎〔2011〕文鉴字第103号。证明借条上的“占某”签名不是占某本人所签。
证据二,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证明徐某与占某双方同意鉴定借条中的笔迹及选定的鉴定机构的事实。
证据三,协议书,证明徐某与占某双方同意鉴定借条中的笔迹及选定的鉴定机构所签订及鉴定费用承担的事实。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组证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文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三询问笔录、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得出占某没有向徐某借款的事实。
本院对申请再审人的举证分析认证认为,对证据一组证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占某自行委托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本案再审举证期限内,徐某依法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了福建省人才资信司法鉴定中心,该司法鉴定意见更具有证明力,故对证据一不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询问笔录、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被申请人无异议,故对证据二、三予以采信。
原审本院依职权到武夷山市民政局核实占某、彭某是否夫妻身份关系情况,经民政局出具的材料证实,被告占某、彭某于2006年11月2日在武夷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质证无异议。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在本案的再审举证期限内,被申请人徐某对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及向本院申请调查占某于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间是否在漳州市泽艺五金机械厂工作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1年11月14日福建省人才资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人资〔2011〕司鉴字第1693鉴定意见:1、2008年3月25日《借条》上借款人处“占某”签名笔迹与样本中占某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2、2008年5月10日《借条》上借款人处“占某”签名笔迹与样本中占某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写。2011年11月29日徐某收到福建省人才资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调查取证,本院依法亦予以准许。
综观上述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再审查明的事实,证实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9年6、7月间被申请人徐某收到申请再审人占某4400元的利息。
五、再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关键是两个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谁更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
申请再审人认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更具有证明力,理由:该鉴定机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亦是在法院主持之下、双方选定的,提供的鉴定材料样本是申请再审人在漳州市泽艺五金机械厂的聘用合同书、证明和协议书上的签字。况且,此间占某在漳州市泽艺五金机械厂工作,根本不可能在武夷山市写下这两张借条。而福建省人才资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力,理由:一是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四)项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而该鉴定只有二人。二是鉴定人员只是工程师,没有高级职称。三是原鉴定采用了仪器,而该鉴定只是主观判断。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再审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四)项认为福建省人才资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是对该法规理解上的偏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职称只是针对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来说的,并不要求机构里的所有人都具备高级职称的要求。对有无机器设备检测的质疑申请再审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申请人认为福建省人才资信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样本是案前样本,具有客观性,福建省人才资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更具有证明力。
本院再审认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样本是由占某自行提供,为案后样本,且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二者书速不同,检材笔迹书速较快,样本笔迹书速慢。而福建省人才资信司法鉴定的样本是本院依职权从公安、民政机关提取的,主要是案前样本,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书写正常。本案在再审期间本院要求占某当场书写一段文字作为样本时,占某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申请再审人提出福建省人才资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福建省人才资信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本案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更具有证明力。
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占某分别于2008年3月25日和5月10日向被申请人徐某借款40000元和20000元,此债务发生在占某、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清楚,所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再审查明原审判决在确认利息起始时间上有误,应予纠正。对占某已支付4400元的利息,应从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扣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9)武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中的“被告占某、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60000元”;二、撤销本院(2009)武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中的“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借款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审被告占某已支付4400元利息应在此项计息时予以扣除。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与“法院委托鉴定”的证明力如何掌握。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具体到本案中,关键是样本来源。占某提供的样本是自己向鉴定机构提供,且为案前样本,鉴定机构鉴定出样本与检材笔迹二者书速不同,即检材笔迹书速较快,样本笔迹书速慢。而法院委托的是案前样本,鉴定机构鉴定出样本与检材笔迹二者书写正常。显然,法院委托鉴定更客观,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占某自行委托的鉴定。
值得一提的是,当前民间借贷纠纷频发,当事人请求对借条中笔迹鉴定的案件也时有发生,而在法院提取取样本时,此时的当事人在书写时要么快、要么慢,力图与检材书速不同,这给鉴定机构的鉴定带来困难。因此,法院在收取鉴定样本时,尽量收集案前样本,及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事者按正常书速写一段文字,以便鉴定机构能够客观作出鉴定意见。
(徐群坚)
【裁判要旨】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