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平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覃某。
被告(被上诉人):覃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海波。
二审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光新;审判员:陈琪奕;代理审判员:钟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在我与被告房屋东边本来有一条历史形成的道路直通到我家门口,但去年被告乘我外出经商之机,在其家门口违法建起围墙把该道路全部围在其围墙内,同时该围墙也堵住我家通往该道路的唯一出入口。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拆除违法加建的围墙,被告毫不理采,坚持不拆除围墙,后村委会介入处理,被告才被逼同意先在其围墙外留一条约1.2米的小路让原告家人通行,我家里有年迈老人及小孩,出入存在很大的安隐患,甚至此路连摩托车拐弯都难以通过,严重影响我及家人的日常出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农村道路所有权属于集体,任何人均无权私自占用或私相授受。任何达成私下处置属于集体公共财产的协议均是无效的,被告用围墙堵住我家通往道路的出入口以及霸占集体道路的行为严重违法。全村及附近村庄的人均知道该条历史形成的道路是汽车可以通行的,全村及附近村庄的人均可以证实。本人在建房时,运送建筑材料的车辆都可以通过,我提供村民签名的证明、房屋现状照片及多名司机和建筑工人的证言证明以上事实。经我多次申请村委及司法部门协商处理,被告都坚持不拆除。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切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拆除其堵在我家门口通往出行道路的围墙,恢复道路宽度至2.5米可以通行的汽车的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覃某2不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因原、被告所在村庄发生水灾,原、被告及部份村民房屋受损,经村集体同意,并经化州市文楼镇规划建设办公室规划,原、被告及部份村民在现土地上建房,其中原告覃某按照化州市文楼镇政府颁发的化[文]建字(2006)第A00040号《广东省化州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所建房屋基地面积89平方米,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空地、西至水沟、北至空地。被告覃某2在原告覃某房屋东南角方向。2011年,原、被告因通行道路发生纠纷,同年4月25日经化州市文楼镇规建办、宗治办及大柘村委会召集原、被告进行协商,双方达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1、从甲方(被告,下同)背后横车路入口处宽为2.8米路面直至乙方(原告,下同)楼前凉台底墙直线到路边石墙边止;2、乙方楼后背空地及楼右边空地归属甲方所有,但乙方楼边墙出80公分归乙方所有;3、因甲方建设车路外墙,用去资金15000元,均由双方负责(甲、乙双方各7500元);路面使用均由双方负责享有,路面的2.8米直上空不得有建筑阻碍物,5、本协议自双方签即时生效,乙方并交款3000元,尚余4500元在春节前交清,如乙方不交清款及过期,本协议作废,已交款不退。"
此后,因原告不按时付款,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13年1月5日,经村委会干部组织双方协商,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如下:"覃某为了方便通行,经双方协商同意,覃某2同意拆除自己围墙让给覃某通行,道路尺寸以覃某屋南面量出1.2米落空,北面墙量出1.2米落空。日后此路双方不得放置障碍物。"协议签订后,被告覃某2退还3000元给原告覃某。此后,原告不同意按该协议履行,坚持要求被告恢复原通行道路,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干部多次调处无果。
另查明,2006年水灾后,村集体及相关部门曾规划村整体搬迁,并有统一规划,但因部份村民反对,后来只是包括原、被告在内的部份村民个别搬迁来现址。村民建房的土地也是根据各自交换的部份土地使用权及村集体同意安排的。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16号)第十三条规定,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原、被告所建房屋均属水灾后搬迁重建房屋,应按照村集体及相关部门的规划安排,规划好村庄和住宅和道路建设。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化州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原告房屋除西至水沟外,其余均至空地,也没有具体距离,而被告所建房屋在原告房屋东南角方向,因此,原告诉称的道路并非其房屋的唯一出入通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因此,原告诉称的被告所建围墙是否违法,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本院处理范围。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本案诉请判令拆除围墙,是诉请法院依照民事相关法律的规定支持原告依法提出相邻权中的排除妨碍权利,原告在一审起诉状中也明确写明起诉案由是"相邻权纠纷"。围墙是否合法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围墙是否合法建筑并不影响原告依法行使的民法上的排除妨碍的权利。但一审判决书用了大篇幅文字去阐述围墙是否需要拆除需要行政机关去判断及拆除,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司法的目的之一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一审法院的推诿做法明显是与此目的背道而驰的。(2)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诉称的道路并非其房屋的唯一出入通道"。这是真正的颠倒黑白,睁眼说瞎话。上诉人要求的是民法上"合法"的通行道路,法院不应把其他未经过转建设用地合法审批手续的农用地曲解为合法通道,被告用围墙堵住的历史通道是上诉人房屋的唯一合法出入通道。且目前不存在其他任何"合法"的通道。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请求,化州市人民法院平定法庭的主审法官曾到现场取证以及与被告质证,大家都有目共睹,原告房屋四面除了这条路以外,其他各方为均是正在耕作的耕地和水沟。法官在现场取证时,大量村民甚至是被告都承认这个事实。上诉人要求的是民法上"合法"的通行道路,原审判决把房屋四周其他未经过转建设用地合法审批手续的农用地曲解为合法通道,进而认定上诉人诉称的道路并非房屋的唯一出入通道,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主审法官在现场明确知道原告建设许可证上所标示的"西至水沟,其余为空地"与事实不符,原告房屋其他三面确实为农用地,一直在正常耕作。法院在未查明此所谓"空地"是否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履行了相关农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甚至没有查明是否有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决定以及《选址意见书》,就武断地认定原告房屋与房产证上所标示"西至水沟,其余为空地"情况一致。实际上,只要没有依法履行相关的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上述土地的性质均没有改变,原告房屋其他三面实为他人农用地且一直在正常耕作。被告用围墙堵住的历史通道是房屋的唯一合法出入通道,根据现实情况目前不存在其他任何合法通道。(3)判决书中提及的2011年4月25日达成的《协议书》以及关于2013年1月5日双方所签的合同,均属严重违法无法执行。原审判决对该两份违法证据均予以认可,这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2011年4月25日达成的《协议书》。该证据是2011年12月3日被上诉人不准让上诉人运物资车辆从协议所指的道路通过,上诉人实属无奈请村委干部及镇规建办进行处理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但对于该协议镇规办不愿盖章认可),事后上诉人在懂法律的朋友的提醒下才认识到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属于严重违法而不敢执行。第一,根据该协议另修的新路占用了农田,属于改变农田用途,需经有关部门严格报批审批才可实施。第二,公民双方无权对属于集体财产的旧道路的归属私下进行处分。不经村集体商议就改变历史原路的做法不受法律保护,由于约定的内容严重违法,自始该协议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一直要求另行签订合法的协议。2.关于2013年1月5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由于公民双方无权私下对属于集体财产的旧道路的归属进行处分。双方对属于集体的道路进行处分是违法无效行为。该协议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以"相邻权纠纷"为案由,依据民事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相邻权中的排除妨碍权利,且明确指出是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但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书中洋洋洒洒用了大篇幅文字劝告上诉人依照行政相关法律的规定再重新寻求行政途径解决纠纷。(2)原审判决称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意图表明村庄建设规划合法有效。但实际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均有大量条文规定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严格审批手续。充分显示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充分显示农用地转建设用地需履行的审批手续才能称为合法有效的村庄建设规划。三、双方房屋地理位置特殊,根本无法另行开辟其他任何"合法"的可以通行汽车的道路,被上诉人违法加建围墙的行为严重影响上诉人及家人的日常出行。一审判决书明显无视事实,是对被上诉人恶意违法行为的变相支持。目前在围墙边开辟的一条所谓"路",本是违法占用农用地开辟的道路,此路宽1米左右,一边紧靠围墙,该路另一边是落差达一米的农田,且有小于90度的拐角,摩托车都难以拐弯通过,上诉人家里有小孩和年迈老人,出行极为危险,被上诉人乘上诉人外出经商之机,违法建起围墙把该道路全部围在其围墙内,这种恶意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法官在现场取证时,也亲眼目睹到被上诉人甚至横蛮地连这条违法占用农用地开辟的通道也堵死了,导致上诉人全家只能踩着菜地才能回家。一审判决书明显无视事实的推诿式判决,是对被上诉人恶意违法行为的变相支持,与司法追求的价值观是背道而驰的。四、司法目的之一是使不确定的法律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法院能够勇于行使法定权利,根据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覃某2不作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一张照片和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违法堵住的通道是上诉人房屋的唯一合法通道。陈某的证言拟证明在2008年时小车可以通到上诉人的屋边。
经二审现场勘验及补充查明:被上诉人覃某2建围墙的土地原来是水田,是被上诉人用自己的土地与其他村民对换使用并出资将水田构建成道路,但所建围墙未经村建部门批准。上诉人房屋的右边有一条1.2米宽的道路通往其屋背后的村道,房屋的左边直接通往村道。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相邻通行纠纷,上诉人覃某主张被上诉人覃某2所建的围墙堵住其家通行道路的出入口而要求被上诉人拆除该围墙并恢复道路宽度至2.5米可以通行汽车的原状。经查明,被上诉人建围墙的土地原来是水田,是被上诉人用自己的土地与其他村民对换使用并出资构建成新的道路,该道路并不是历史通道。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在该道路上所建的围墙确实影响上诉人从该处出入村道的方便,但该道路并非上诉人出入村道的唯一通道,也不是上诉人出行的历史通道。在上诉人房屋和被上诉人房屋之间有一条1.2米宽的通道通往村道,并且上诉人房屋的左边可以直接通往村道,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拆除所建围墙,恢复该处道路宽度至2.5米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覃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覃某负担。
七、解说
相邻通行案涉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相邻通行的实质性问题,是审判工作深入群众、了解群众的具体表现,对定纷止争、服判息诉,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形象具有指导价值。关于相邻通行案的分析如下:
1、通行权纠纷概述
通行权纠纷是相邻关系纠纷中最古老的纠纷种类之一。公民都有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侵占公共道路以至侵犯他人的通行权。不但如此,公民在生活和生产经营过程出行时如果没有公共道路可供出行,必须要从邻人的土地上通行,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负有容忍的义务,即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但享有邻地通行权的一方,应选择对邻人损害最小的线路通行,并对其因此所受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而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时,他方可以要求排除妨害或请求恢复原状。但有条件可另开通道的,也可另开通道。
日益增多的包括通行权纠纷在内的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在社会稳定上形成了新的隐患,对于这类纠纷,我们一定要坚持以调解为主的处理原则。相邻关系纠纷大多是邻里之间的纠纷,具有调解的现实基础,从息讼止争上来看也大有调解的必要。通行权矛盾的产生来自各方利益的冲突和不平衡,调解处理能使利益的不平衡状态得到最大限度的恢复,或者达到最大限度的平衡。成功的调解还可以大大提高不动产的社会经济效益,真正做到"物尽其用,地尽其利"。因此如果不涉及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就应大胆地让当事人自行调解,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社会关系达到最和谐的稳定局面。
2、通行权纠纷的调处原则
(1)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有些通行权纠纷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或与生产经营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对此,要从有利于生产经营,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进行调处。而更多的通行权纠纷直接或间接与居民的日常生活有关,处理不好,就会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生活。因此,在调处时必须从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为居民群众的生活提供方便,既要维护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照顾到相邻其他群众的出行便利。
(2)公平合理、团结互助。
相邻关系各方均依法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统一的。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也必须同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因为自己履行义务,为相邻人提供方便而给自己造成妨碍的,则有权要求对方给予补偿,相邻人也有义务或排除妨碍或给予一定的合理补偿;反之亦然。因此,处理此类纠纷,既要依法办事,又要符合情理。同时,相邻各方应发扬团结互助精神,对于纠纷应尽量互谅互让,以求得妥善解决。
(3)正确区分通行权纠纷中的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
许多通行权纠纷是基于经行政许可的行为而发生的,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有必要先看清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其他证明所界定的权利边界。如果侵权人的侵权是有关部门的不当行政许可所致,则可要求受害人先提起行政诉讼,通过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途径来解决纠纷。
3、有关通行权的主要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99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
100、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162、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用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中叙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4、回归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所建围墙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的出入。因此,查清被告所建的围墙是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是本案的关键点。经过一、二审法官深入现场了解情况,现场勘察、走访,并对原、被告双方做了充分的调解工作。在双方实在达不成统一调解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就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被告在该道路上所建的围墙确实影响原告从该处出入村道的方便,但该道路并非原告出入村道的唯一通道,也不是原告出行的历史通道。在原告房屋和被告房屋之间有一条1.2米宽的通道通往村道,并且上诉人房屋的左边可以直接通往村道,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所建围墙,恢复该处道路宽度至2.5米的依据不足。另外,原告诉称的被告所建围墙是否违法,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依据相关事实以及勘验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李津东)
【裁判要旨】享有邻地通行权的一方,应选择对邻人损害最小的线路通行,并对其因此所受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