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1999)岳行初字第29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中行终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涂某,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康准,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湖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法定代表人:瞿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校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萍;审判员:侯立伟、李伟玲。
二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衡辉;审判员:赵晓燕;代理审判员:刘应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3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1999年5月17日做出给予原告涂某因考试舞弊勒令退学的处理决定。
2.原告诉称:被告做出的湘医专教字(1999)第19号关于对原告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并且加重了对原告的处罚,侵犯了原告受教育的权利,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处分决定。
3.被告辩称:对原告涂某的处理,是学校查清原告考试舞弊的事实基础上,依照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并经过学校校务会研究决定做出的,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经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涂某系湖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成教96级临床医学专业学生,分别于1997年6月及1998年1月,在英语三级考试中请人代考,在药理学期末考试中舞弊,学校分别对其舞弊行为做出了处理。涂某对(1998)湘医专教字第11号文件中“加收一年学费”的处理不服,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1998)岳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1998)第11号‘关于涂某考试舞弊处分的决定’,由湖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重新处理。”被告据此于1999年5月17日,根据国家教委7号令《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经学校校务会研究,做出湘医专教字(1999)第19号“关于对涂某考试舞弊的处理决定”,给予对涂某勒令退学的处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对涂某考试舞弊的处分的有关文件。
2.有关人员的陈述记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考试舞弊,违反学校纪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处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湘医专教字(1999)第19号关于对涂某考试舞弊的处理决定。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是加重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上级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未做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涂某系被上诉人湖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成教96级临床专业学生。1997年6月在英语三级考试中请人代考,被监考老师当场查获,同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做出湘医专教字(1997)第11号“关于李某、涂某考试舞弊处分的决定”,决定给李某、涂某留校试读一年的决定,在留校试读期间,按成教学生缴纳学费标准加收一年学费的处分。1998年1月,涂某在药理学期末考试中舞弊,被监考老师当场查获,被上诉人根据湘医专行字(1995)第35号文件规定,做出湘医专教字(1998)第11号“关于涂某考试舞弊处分的决定”,决定给予涂某取消学籍,试读一年,延期一年待该门课程补考及格后方准予毕业的处理,在留校试读期间,按1996年成教学生的收费标准加收一年学费的处分决定。上诉人就此处分决定不服,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决定”中加收一年学费的部分。长沙市岳麓区法院经审理,于1999年4月12日做出(1998)岳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撤销湘医专教字(1998)第11号“关于涂某考试舞弊处分的决定”,由湖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重新处理。1999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做出湘医专教字(1999)第19号“关于对涂某考试舞弊的处理决定”,给予涂某勒令退学的处分,并按国家教委第7号令第67条之规定发给涂某相应学历证明。
二审证据与一审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涂某在湖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就学期间,分别在三级英语考试中请人代考,在药理学期末考试中舞弊,根据国家教委7号《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勒令退学的处分。被上诉人做出的湘医专教字(1999)第19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湖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同时规定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因此,本案的被告属法律授权的组织,且对其违纪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对原告涂某给予勒令退学的处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涂某认为勒令退学的处分必须是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而情节严重与否应由国家教委认定,学校无权解释,她不应当属于情节严重的对象,因此学校对她的处理没有依据。根据国家教委令第7号《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教育批评或纪律处分。根据该规定,学校有权认定情节是否轻重。另外被告于1999年制定了湘医专教字(1999)第02号《关于对考试(考查)舞弊学生处罚的有关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在校期间两次舞弊,或者一次舞弊受到纪律处分,又有违反学校其他规章制度行为应给予纪律处分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所犯纪律性质的认定和做出处分决定都在其职权范围内。因原告在考试中两次舞弊,被告对其做出勒令退学符合以上规定,有利于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考试纪律的严肃性。
3.关于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处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国家教委7号令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学生做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学校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高教部门备案。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做出处分前,召开了校务会集体讨论;告知了原告及其父母后,才做出对原告勒令退学的处分,并报湖南省教委备了案,其整个程序是合法的。
(张定湘)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73 - 7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