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1)锡法行初字第20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锡行终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
法定代表人:朱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晓明、林志明,江苏无锡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锡山分局(以下简称锡山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锡山工商局监督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国,无锡英特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威统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威统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某1,该公司副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可益;审判员:叶梅芳、赵晓燕。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亚敏;审判员:蔡萍、张学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5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锡山工商局于1997年10月22日和1998年10月21日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对双方用作借款抵押担保的财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分别核发了锡山工商合登字第97—0200号抵押物登记证,以及98—B39号抵押物登记证。
(2)原告诉称:被告锡山工商局于1997年10月22日和1998年10月21日办理工商动产抵押登记过程中未尽审查之职责,登记疏于管理,以至于造成部分动产物品重复抵押登记,其重复抵押登记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3)被告辩称:原告交行无锡分行就锡山工商局于1997年10月22日和1998年10月21日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被告锡山工商局是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动产抵押办理登记手续的,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锡山工商局的抵押登记行为具有合法性。
(4)第三人述称:原告交行无锡分行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2日,交通银行锡山支行(以下简称锡山交行)经原告交行无锡分行授权与江苏威统集团公司方块地毯厂(以下简称地毯厂,该厂系第三人下属企业法人,已于2000年4月注销,债权债务由第三人负责清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锡山交行向地毯厂出借680万元流动资金。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地毯厂以燃焊加热炉等18台设备(该18台设备经检测组成1条地毯流水线)、背胶流水线1条以及其他机器设备抵押给锡山交行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借贷双方按规定向原锡山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原锡山市工商局于当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并核发了锡山工商合登字第97—0200号抵押物登记证。锡山交行按约划付了借款,1998年10月22日,地毯厂归还了借款本金。1998年10月21日,锡山交行又与地毯厂分别签订了借款680万元的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地毯厂则继续以上述相同动产物品作抵押担保,并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作为对1997年10月22日抵押登记的续展登记,原锡山市工商局经审查核发了锡山工商合登字第98—B39号抵押物登记证。合同签订后,锡山交行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期届满后,地毯厂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于2000年1月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述由锡山市工商局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中1条地毯流水线和1条背胶流水线已于1997年9月16日由江苏威统无纺布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第三人下属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抵押给中国银行锡山支行,并已在锡山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判决第三人对地毯厂进行清理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同时,驳回了原告就上述二条生产流水线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2001年9月,原告以原锡山工商局作出的97—0200号、98—B39号抵押登记行为重复登记违法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560万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存在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7年10月22日原告下属锡山支行与第三人下属单位地毯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
(2)1997年10月22日被告锡山工商局核发的锡山工商合登字第97—0200号抵押物登记证。
(3)1998年10月21日,锡山交行与地毯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各1份。
(4)1998年10月21日,被告锡山工商局核发的锡山工商合登字第98—B39号抵押物登记证。
(5)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锡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是从相对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起算,而不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一般民事侵权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原告第一次知道锡山工商合登字第97—0200号抵押登记证的时间1997年10月22日作为起算点,加上一年零三个月即1999年1月21日止,为原告的起诉期限。尽管锡山工商局在1998年10月21日又核发了锡山工商合登字第98—B39号抵押物登记证,但仅是对1997年锡山工商合登字第97—0200号抵押物登记手续的续登,在申请登记主体、抵押范围及抵押物名称,型号均无任何变更,所以应以1997年登记行为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在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已颁布施行后提起的。该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19日法行(2000)7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答复中指出:根据《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起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其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已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原告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的2001年9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所指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应为行政诉讼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就本案而言即锡山工商合登字第97—0200号抵押登记证的内容,而不应包括除此之外的内容。原告主张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无锡分行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判决在起诉期限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作出错误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从侵犯相对人权利的重复抵押的具体行政行为来说,相对人光是知道自己的抵押登记证,是无法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必须知道另一个有关同一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证时才能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鉴于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即重复抵押登记的特殊性,相对人就重复抵押行为行使诉权的起诉期限,应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构成重复抵押行为的两张抵押登记证之日起计算。根据《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上诉人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19日法行(2000)7号答复第2条的规定,本案起诉期限应适用《若干解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时效法律规定正确。上诉人强调民事诉讼法关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起算行使诉权的期限,这有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见行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与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是有区别的。行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从相对人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而不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侵权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此,本案原审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锡山工商合登字第97—0200号抵押登记证的时间1997年10月22日起算。
《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原审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在《若干解释》公布施行后提起的。最高人民法院法行(2000)7号对如何理解《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请示的答复指出,根据《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在《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其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审原告的起诉期限从1997年10月22日起算,加上1年3个月,即1999年1月21日止。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已经届满。原审原告的行政诉讼是在2001年9月24日才提起的,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原告对锡山工商合登字第98—B39号抵押物登记证也提出了要求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该证是在1998年10月21日作出的,加上1年3个月,至2000年1月20日止,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也已届满。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合法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交行无锡分行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无锡分行负担。
(四)解说
本案要认定原告交行无锡分行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焦点在于对《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如何理解和适用。
1.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时效的区别。
审理民、商事案件的法官都清楚,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其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的法律制度。民事权利主体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即丧失了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但权利人的起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并未丧失。人民法院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民事诉讼,作出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而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行政行为的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限。行政管理相对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才有可能获得司法救济。否则,其合法权益就难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得到保障和实现。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解决的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达到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所应当遵循的期间,即行政管理相对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当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将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2.对《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理解和适用。
《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要是解决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或起诉期限时,起诉期限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对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虽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但相对人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引起的行政争议,确定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较容易理解和掌握,而对该款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理解上分歧较大。
本案中,对于交行无锡分行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认定因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所谓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仅应包括被诉行政行为内容,还应包括行政诉讼原告方相应权利被侵害的内容,应参照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就本案而言,交行无锡分行虽于1997年10月22日知道了抵押登记这一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因重复抵押登记行为而受到侵害,交行无锡分行在知道重复抵押这一事实前,不可能也无必要对1997年10月22日的工商抵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请求司法审查,而只有当中院在审理借款纠纷案件中查清因重复抵押侵害了交行无锡分行的合法权益(优先受偿权)后,才有可能和有必要对抵押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本案的行政争议的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重复抵押登记行为之日起计算,故未超过行政诉讼之起诉期限。另一种意见认为,所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仅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就本案而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锡山工商局1997年10月22日作出的工商抵押登记行为,交行无锡分行对抵押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应从1997年10月22日知道抵押登记这一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理由是:一方面,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时效有着根本区别。另一方面,《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作的规定,似乎对行政相对人的诉权给予了一定的限制,使行政相对人不能任由其主观意愿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是,这种限制的本身,不是给行政相对人设置实现其诉权的障碍,而是旨在通过期限的适当限制,增强行政相对人实现其权利的紧迫感,以确保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早的救济。另外,有利于稳定各种法律关系。由于行政行为是国家公权力的一种体现,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一个行政行为作出后,相关人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任,可能实施一系列的行为,可能发生一系列的法律关系。如相对人根据行政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上所赋予的某种权益进行土地、房屋转让、抵押等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时过境迁,再引起行政争讼,势必影响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变动,这对社会秩序的稳定是不利的,也不利于确立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信任。因此,对起诉期限的必要限制,为世界各国行政诉讼制度所采纳。
(吴可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9 - 1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