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内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静。
被告人谢某1,曾用名谢某2,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隆昌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3日被抓获,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应江;审判员:方红;审判员:宋斌。
(二)诉辩主张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谢某1在成都预谋租车回隆昌,在快到达时再抢回租车费。当晚19时许,谢某1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以800元钱的价格租用被害人康某某的长安志翔轿车。当车行至厦蓉高速公路(成渝段)2001KM+470M路段处时,谢某1称晕车要下车休息,于是康某某将车停在紧急停车带。谢某1重新上车后掏出携带的折叠刀实施威胁,叫康某某交出800元车费。康某某予以反抗,并且趁其不备下车呼救,被行驶路过的川FB0XXX轿车撞伤,经送隆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某1趁康某某下车将车开走逃跑。2011年3月3日被告人谢某1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红光村4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通话记录清单,证人范某某、叶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谢某1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方式劫取财物,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1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情节。2、谢某1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使本案得以顺利侦破,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3、谢某1尽自己最大努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谢某1预谋租车回隆昌县后抢回车费。当晚19时许,谢某1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租乘被害人康某某的"野的"川AT862E轿车。上车后,谢某1将800元车费付给康某某。当车行至2001KM+470M路段时,谢提出头晕下车呕吐,康某某将车停在紧急停车带。谢某1返回车上,即用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康某某退还车费。康某某反抗中抓刀将手划伤,遂答应退钱,随后打开车门往车后逃离呼救。谢某1将车开走。之后康某某在高速公路上拦车被川FB0XXX轿车撞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某1驾车下高速公路后,撞及公路线路桩而弃车逃走。
2011年3月3日,被告人谢某1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红光村4组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报警记录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的报案、立案和破案过程。
2.通话记录清单,证实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谢某1与康某某手机联系的情况。
3.现场勘测笔录和指认现场笔录,证实:(1)川FB0XXX车撞倒康某某的现场在厦蓉高速公路成渝段2001KM+470M处。案发后,被告人谢某1指认康某某停车现场位于成渝高速公路208KM的紧急停车带。(2)川AT862E轿车停放于隆昌县罗汉桥三岔路口,该车手刹处发现少许血迹,驾驶室左则门玻璃上和门上有擦拭血迹。车内发现手机1部,内有现金490元的钱包1个,车副驾座位上发现折叠刀1把等物,车尾箱内发现提包1个。
4.提取笔录和法医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事故车川AT862E驾驶室空调口上、手刹上、左前门门缝、左前车窗内侧、左前座位上、左前门内侧把手上及折叠刀上等处提取的血迹,经15个STR分型不排除康某某,支持该血迹为康某某所留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假设。
5.内江市法医学会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康某某生前受机械性钝物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叶树林在高速公路上捡到的汽车遥控和钥匙均能开启被害人康某某的川AT862E轿车。
7.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30日晚上,其驾驶川FB0XXX轿车和李某某从绵竹到永川去。行至成渝高速公路208KM路段处,其时速在90公里左右,突然发现车道内快慢车道分界线位置站着一个人不停挥手,便先踩了一脚刹车,但没有停下来,然后其向超车道打了点方向变道,这人又向超车道一方跑了两三步挥手,随即撞上了其车前挡风玻璃正中位置。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其坐范某某的车到永川去,行至事发地时,其突然发现前方二十米处有一个女子从中央隔离带往护栏行走,走到第二车道后就开始朝他们不停挥手,并且向他们的车走过来,看上去这女子精神好像不太正常。范某某就往超车道打方向,这女子也随到车的方向走,好像要扑过来。当时范某某喊了下"糟了",车就撞上那个女子。
9.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其家住在成渝高速公路208KM处,2011年1月30日晚上其听到有人喊了几声"抢人了",过了一会儿又听到一声象枪声的巨大声音,之后就听到2个男子在那里说撞到人了。
10.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30日晚上,其值夜班时听见加油站外面公路上有声响便出去,看见一辆红色小车撞到公路边的电线杆后停下来,一个小伙子往火车站方向跑。
11.被告人谢某1供述,证实其为抢回租车的800元钱,而持刀威胁。当被害人康某某逃下车后,其就开被害人的车下了高速公路。其被抓后才知康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被撞死了。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1持刀威胁被害人康某某,趁康某某逃离时将其价值4万余元的长安轿车开走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且系抢劫金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谢某1的抢劫行为,与康某某被撞致死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抢劫致人死亡情节,对公诉机关指控谢某1抢劫致人死亡的意见不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而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情节的意见予以支持。但康某某毕竟因谢某1抢劫而在高速公路这一高度危险场合拦车,继而被撞致死,因此可酌情对谢某1从重处罚。谢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谢某1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三点意见亦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谢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六)解说
本案是否应当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情节,控辩双方的认识相反,合议庭内部最初亦有分歧,最后一致认为 "谢某1的抢劫行为,与康某某被撞致死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不认定抢劫致人死亡情节。
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主流学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即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一定包含着引起某种结果发生的根据和内容,否则,该结果就不会由它所引起。另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只有当这种实在可能性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该结果的发生,才能确认该结果与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合乎规律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在结果加重犯的客观方面中,危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要以加重结果对行为人处罚,危害行为必须与加重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吴振兴认为,"在结果加重犯中,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与发生的严重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不能由行为人就严重结果承担责任。"陈兴良教授也有相似观点。关于结果加重犯中危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特点,学界有4种理论,即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可能预见说,故意、过失并合说。主流学说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系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只有当抢劫行为与重伤、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能承担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作为危害行为的被告人谢某1抢劫行为,与被害人康某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呢?确实没有。从一般社会经验来看,谢某1抢劫,虽很可能导致康某某跳车逃跑,但康某某下车后可能拦车,也不可能拦车,且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来说,在高速公路上失去理智,不顾一切地拦车确实超乎寻常,不具有一般性。且康某某是否拦车,是否被车撞致死,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这都为谢某1难以预料。可见,谢某1的抢劫行为,与康某某的拦车行为之间具有较大的偶然性,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具有的"合乎规律地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此本案不成立结果加重犯,不能对谢某1以"抢劫致人死亡"情节对其处罚。
(刘应江)
【裁判要旨】在结果加重犯的客观方面中,危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要以加重结果对行为人处罚,危害行为必须与加重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抢劫行为与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的拦车行为之间具有较大的偶然性,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具有的"合乎规律地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