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原审一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1990)隆法民字第101号。
二审裁定书(原审二审):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民上字第184号。
一审判决书(重审一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1991)隆法民重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重审二审):四川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民上字第3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重审二审被上诉人):程某,女,42岁,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隆昌县周兴乡卫生院工作,住四川省隆昌县XX乡XX街X号,系被告周某之女。
诉讼代理人(原审、重审):钟国阳,四川省隆昌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重审二审上诉人):程某1,男46岁,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教师,住四川省隆昌县XX镇XX小学。
诉讼代理人(原审一审、重审一审):杨某,四川省隆昌县飞泉乡小学校教师,系被告程某1之妻。
诉讼代理人(重审二审):田素华,四川省内江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审二审上诉人):周某,女,71岁,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退休医生,住四川省隆昌县XX乡XX街XX号,系被告人程某1之母。
诉讼代理人(重审一审):程某2,四川省隆昌县周兴乡卫生院职工,系被告人周某之女。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余发和。
二审审判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化;审判员:张瑞清;代理审判员:谢祥华。
重审一审审判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昌图;审判员:彭传焕;代理审判员:杨世军。
重审二审审判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榕宗;代理审判员:吴小红、刘祖德。
6.审结时间
原审一审审结时间:1990年8月2日。
原审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7月16日(已依法延长审限)。
重审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0月4日(已依法延长审限)。
重审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28日(已依法延长审限)。
(二)原审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程某之父亲程某3在周兴乡街村上街有29号店房1座。1988年10月,程某3亲笔立下遗嘱,将属他所有的那部分房屋,交给原告继承。现该房被原告之兄程某1占有,要求收回。(2)被告程某1辩称:周兴乡街村上街29号店房属父母的共有财产,1989年1月27日父母在世时,请求区、乡、村干部到场,父母亲出面立下口头遗嘱,房屋产权全部属于被告。(3)被告人周某没有进行答辩。
2.事实和证据
经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程某1系胞兄妹。其父程某3、母周某均系周兴乡卫生院退休医生。程某3与前妻生有一女程某4,前妻死后,1946年程某3与周某结婚,婚后生有子程某1、女程某、程某2。1957年3月,程某3、周某夫妻在周兴乡街村上街买有店房1座(周兴乡街村上街29号,面积175.73平方米)。现原、被告均居住该房。1988年10月13日,程某3亲笔立下遗嘱,决定将整间房屋对破打开,靠卫生院一边的房屋给原告程某所有。1989年1月27日下午,程某3因病卧床不起时,由被告程某1、周某请乡、村干部征求程某3将房屋给儿子继承的意见。1989年3月,被告周某以周某、程某3两人的名义书写遗嘱,称将全部房屋给儿子程某1继承,但程某3未在此书面遗嘱上签字。此后,被告程某1持该书面遗嘱到隆昌县石碾房管所申报房屋产权,1989年6月1日,房管所给程某1发了该房屋的产权证。1989年农历九月初九,程某3死亡。由于石碾房管所给程某1发房屋产权证时,书面遗嘱上称的被继承人程某3、周某均在世,隆昌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发现这一情况后,于1990年5月29日发文吊销了原发给程某1的房屋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隆昌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隆房办发(1990)7号”文件和证人的证言、书证所证实。
3.判案理由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于1988年10月13日亲笔立遗嘱,表示将属其所有的房屋给女儿程某继承系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现立遗嘱人程某3死亡,应视为其亲笔遗嘱有效,对原告人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1989年1月27日,由乡、村干部解决家庭纠纷时,被继承人程某3睡在床上,神志不清,无遗嘱能力,而两名乡、村干部中又有一人系被告程某1之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规定,程某3的口头遗嘱不能成立。1989年3月11日,被告周某以夫妻二人的名义书写遗嘱,将夫妻共有的房屋给程某1继承,既无程某3亲笔签字,又无证人证实,不符合继承法关于遗嘱继承的条件,遗嘱不能成立。
4.定案结论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0年8月2日作出判决:
坐落在隆昌县周兴乡街村上街29号房对破打开,靠卫生院一边从堂口至客厅及楼层的一半(38.55平方米)和最后1间房(原猪圈房,14.65平方米)属程某所有。过道共用,院坝使用一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被告程某1、周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170元,其他诉讼费用217元,合计1387元,由原告承担387元,被告承担1000元。
(三)原审二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上诉人程某1、周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持“自书遗嘱”缺少基本要件年、月、日,依法应宣告无效,程某3生前于1989年1月27日所立口头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周某以夫妻二人名义书写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定条件,应确认其法律效力。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程某答辩称:1988年10月13日程某3所立自书遗嘱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人证明,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3.判案理由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决定发回重审。
4.定案结论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16日以(1990)民上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1)撤销隆昌县人民法院(1990)隆法民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2)发回隆昌县人民法院重审。
(四)重审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之父程某3早年买有隆昌县周兴乡街村上街29号店房1座。1988年10月,父亲程某3亲笔立下将整间房屋对破打开,靠医院一边拿给原告继承的自书遗嘱。父亲去世后,本应由原告继承的房屋被两被告占用,请求法院按原告父亲的自书遗嘱,将应由原告继承的房屋判归原告继承所有。
(2)被告程某1辩称:隆昌县周兴乡街村上街29号店屋是被告父母的共有财产,1989年1月27日区、乡、村三级干部到被告家解决家庭纠纷时,父母当面立下口头遗嘱,将房屋全部给被告继承;原告骗取了父亲的自书遗嘱,该自书遗嘱未注明年、月、日,是无效的。因此,原告无权继承父亲的遗房。
(3)被告周某辩称:隆昌县周兴乡街村上街29号房屋是我和丈夫程某3共有的。程某3的自书遗嘱是背着我写给原告的,我未在该遗嘱上签字,该遗嘱无效。区、乡、村三级干部解决的才有效。原告要继承房屋,我坚决不同意。
2.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程某与被告程某1是同胞兄妹。其父程某3早年与程张氏结婚,生育一女程某4。程张氏去世后,程某3又与程钟氏结婚,未生育子女。程钟氏去世后,程某3又于1946年与周某结婚,生育1子2女。长子程某1,次女程某,三女程某2。子女都先后工作并已结婚成家。1957年3月,程某3、周某夫妻二人共同购买了现隆昌县周兴乡街村上街29号店房1座,共有房屋9间及过道、天井等,共计建筑面积189.54平方米,供全家人居住。1980年程某3将店面房租给周兴乡卫生院营业。1988年9月程某承包周兴乡卫生院后,仍租用该店面房营业,每月给父母租金20元,至1989年9月。在此期间,程某1与程某常为该房屋及对病中的程某3的护理发生纠纷。1988年9月,纠纷经本乡干部解决后,程某1搬到周兴乡小学校去居住,程某3夫妇随程某生活,并由程某护理。程某3于1988年10月13日亲笔立下“本店整间房子对破打开偏医院这边拿给程某所有”的书面遗嘱。程某3处分的一半房屋,与另一半房屋的价值相当,程某3写好遗嘱后,请长期在其家门外摆摊的刘某、郭某在遗嘱上捺了手印,程某3卧床未起,该乡副乡长程某5和石碾区司法所黄源成二人到程某3床前询问。并将遗嘱交给程某保管,遗嘱未注明年、月、日。1989年春节前,程某欲去武汉其夫姐家中过春节,程某1与程某再次发生纠纷。1989年1月27日下午,程某1、周某请区、乡、村的干部到家里解决家庭纠纷,并作了程某3表示在此以前未立过遗嘱和将房屋给其子继承、不给女儿继承等记录。当时程某出示了其父的亲笔遗嘱,解决纠纷干部将该遗嘱收看后,未还给程某。1989年3月初,程某1以自己的名义到隆昌县石碾房管所申请领取所买房屋的产权证,因无依据,房管所未发给程某1产权证,同月11日,周某以自己和程某3夫妻二人的名义写了一份内容为将全部房屋给儿子程某1继承的遗嘱,但程某3未在该遗嘱上签名。尔后,程某1持周某书写的遗嘱,于1989年6月1日在石碾房管所领取了隆昌县周兴乡街村上街29号全座房屋的产权证。1989年10月8日程某3因病去世。随后,程某1与程某为争父亲的遗房发生纠纷。程某于1990年1月底向隆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期间,隆昌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办公室于1990年5月29日以“隆房办发(1990)7号”文件,吊销了程某1持有的房屋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双方关于“本房整间房子对破打开偏医院这边拿给程某所有”的遗嘱是程某3笔迹,以及纠纷发生、解决过程的陈述;
(2)程某3的自书遗嘱;
(3)证人刘某、郭某关于1988年10月13日程某3亲笔写好遗嘱,请他们两人见证捺手印的证词;
(4)副乡长程某5和石碾区司法所黄源成1988年1月27日下午询问程某3的书面记录;
(5)周某以夫妻二人名义所书将全部房屋给儿子程某1继承的遗嘱;
(6)参与解决原被告间房屋纠纷的区、乡、村干部关于解决纠纷情况的证词;
(7)隆昌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办公室所“隆房办发(1990)7号”文件。
3.判案理由
(1)程某3自书遗嘱有效。程某3于1988年10月13日自书遗嘱,将与其妻共有房屋中属自己享有的份额处分,指定由女儿程某继承是合法的。该遗嘱结尾未注明年、月、日不影响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2)程某3对区乡干部的谈话不是口头遗嘱。1989年1月27日,区、乡、村干部在程某3家解决程家的家庭纠纷时,程某3的谈话及区、乡干部作的记录,不是程某3的口头遗嘱,因为当时程某3并非处于生命垂危的紧急情况下,所以,不能把程某3谈话内容作为口头遗嘱看待。
(3)周某所写遗嘱违法。1989年3月1日,周某擅自以她和程某3夫妻二人的名义写的,将其与程某3共有的房屋(即讼争房屋)全部给程某1继承的遗嘱无程某3的签名,处分属于程某3所有财产份额的内容违法,因此是无效的。
4.定案结论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1)被继承人程某3于1988年10月13日的自书遗嘱有效。
(2)被告周某与被继承人程某3共同所有的隆昌县周兴乡街村上街29号房屋,属程某3的遗产房屋份额由原告程某继承。店面、客厅、耳房及楼层从堂口缝中直破至临天井、厨房为界的左侧(依房屋座向),面积为42.41平方米及靠后院坝的房屋(空房)1间,面积为10.27平方米,堂口临街相应屋檐归其使用。自厨房与客厅临界处至抵后院坝的最后一间房内左侧,均留出宽为1.1米的过道和宽为1米的后房檐以及面积为13.78平方米的厕所,5.3平方米的天井与被告周某共同所有、使用。院坝各使用二分之一,即:从靠房檐处向外直破,原告使用左侧,被告周某使用右侧。
(3)除去上述第二项归原告程某继承的房屋部分和应由双方共同所有、使用的以外,其余右侧房屋归被告周某所有。
以上由原告继承所有的房屋,被告周某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605元,其他诉讼费295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600元。
(五)重审二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上诉人(本案被告)程某1、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继承人程某3的自书遗嘱无效,理由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精神,继承法公布实施后,自书遗嘱必须注明年、月、日才有效。而程某3的自书遗嘱未注明年、月、日,依法应当宣告无效。第二,程某3的自书遗嘱不仅未注明年、月、日,且有的地方字迹模糊,还画蛇添足地请了两个见证人,可见程某3在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程某3生前于1989年1月27日所立口头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周某以夫妻二人名义书写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定条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恰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2)被上诉人(原告)程某答辩称:上诉人称的1989年1月27日程某3所立“口头遗嘱”,实际上是上诉人与个别乡干部恶意串通所设计的一个骗局,理应无效;1989年3月11日周某所写的遗嘱,无被继承人程某3的签名,显属无效;1988年10月13日程某3自愿所立自书遗嘱,内容合法,且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关于该自书遗嘱的设立时间问题,除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外,两上诉人都承认是1988年10月13日写的,故该自书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判案理由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88年10月13日,被继承人程某3所立将夫妻共有房屋中自己的份额给程某继承的自书遗嘱有效。该自书遗嘱虽未注明年、月、日,但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其立遗嘱的时间,处分财产的份额未超过遗嘱人应享有的份额。因此,未注明年、月、日不影响该遗嘱的效力;1989年1月27日,区、乡、村干部为当事人解决家庭纠纷时作的记录,不能成为程某3的口头遗嘱;1989年3月11日,周某以夫妻二人名义所写的,将与其夫程某3共有的房屋全部给程某1继承的遗嘱无程某3的签名,故处分程某3财产份额的内容无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4.定案结论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00元,由上诉人程某1、周某承担。
(六)解说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被继承人程某3的自书遗嘱,区、乡、村干部解决当事人家庭纠纷所作记录以及周某所写遗嘱的性质和法律效力。
1.被告周某所书遗嘱部分内容违法,该遗嘱由于无程某3的签名,不能认为是周某与程某3二人的共同遗嘱,只能认为是周某一人所立遗嘱。该遗嘱冒用程某3的名字,处分应属程某3所有的那部分房屋的内容,侵犯了程某3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确定为无效。
2.区、乡、村干部解决当事人家庭纠纷时所作记录,不具有程某3口头遗嘱的性质。1989年1月27日,区、乡、村干部在解决当事人间家庭纠纷时,询问程世高并作了记录,即使该记录的内容真实,也不具有程某3口头遗嘱的性质。因为,《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才能立口头遗嘱,而1989年1月27日程某3虽然卧病在床,但并非情况紧急、生命垂危。如果当时程某3要处分属于他自己享有的房屋份额,他完全有能力和条件立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或以录音形式立遗嘱。因此,区、乡干部询问程某3时,程某3的身体状况未达到法定的立口头遗嘱的条件,故区、乡干部询问程某3时,程某3的谈话内容,以及区、乡干部所作的记录,均不具有口头遗嘱的性质,更不能据此处理程某3的遗房。
3.程某3自书遗嘱形式上虽有欠缺,但不影响该遗嘱的法律效力。首先,该自书遗嘱的内容是被继承人程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1988年10月13日程某3亲笔书写遗嘱时,身体健康、神志清楚,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是在没有任何外来干扰压力的情况下自愿书写的。所以,自书遗嘱的内容体现了程某3的真实意志。其次,自书遗嘱的内容合法。因为自书遗嘱的内容,是将属于程某3、周某夫妻共有的隆昌县周兴乡街村上街29号店房从中间对破打开,其中的半边房屋(即一半房屋)由程某继承。由于遗嘱将整座房屋分为两份,且各份的价值相当,遗嘱人又只处分了其中的一份房屋,即只处分了属于遗嘱人自己享有的份数,没有侵犯其妻周某的财产权益,可见,遗嘱的内容是合法的。再次,自书遗嘱未注明年、月、日这一形式上的欠缺,已被充分确凿的证据弥补。在自书遗嘱中注明年、月、日是继承法明确规定的,并且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在一般情况下,注明年、月、日是自书遗嘱有效的必备条件。但是,社会生活是复杂多样的,加之现阶段我国公民的文化程度和法律水平不高,因此,对形式上有欠缺的遗嘱不能一概宣告无效。在审判实务中,要坚持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遗嘱在形式上的缺陷没有充分可靠的证据弥补,是不能认定该遗嘱有效的;相反,若遗嘱仅在形式上有欠缺,且该欠缺已经被充分确凿的证据弥补,就应认定该遗嘱有效。在本案中,程某3所立自书遗嘱未注明年、月、日,但是程某3立自书遗嘱的确切时间(即年、月、日)已被一个继承人(程某)、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即在该自书遗嘱上捺手印的刘某、郭某)所证实。可见,程某3所立自书遗嘱在形式上的缺陷已被充分确凿的证据所弥补,故该缺陷已不影响遗嘱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程某3立自书遗嘱是自愿的,该自书遗嘱内容合法,形式上的欠缺已被充分确凿的证据所弥补,应当认定该自书遗嘱有效。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在审理过程中曾有这样的一种观点,认为程某3自书遗嘱的一部分应属无效。因为按照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与此同时,程某3自书遗嘱未涉及到的另外一半房产中,亦有半数归程某3所有,由于此部分财产程某3未予遗嘱处分,应依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刘亚林 罗书平 张瑞清)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8 - 5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