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1.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2)鄂仙桃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书;
2.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彩虹。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5年10月6日出生,住仙桃市。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王某1,系被告人王某之父。
被告人:盛某,男,汉族,1995年3月8日出生,住仙桃市。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盛某1,系被告人盛某之父。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1年5月13日出生,住仙桃市。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国荣;人民陪审员:丁克祥、汤家银
二、诉辩主张
(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盛某与李某等人在本市彭场镇芦林湖树林内碰到燕某某和某某各持一支运动气枪在该处打鸟,李某提出将燕、刘二人的气枪抢走,王某、盛某等人表示同意。随后王某、盛某、李某等人持砍刀相威胁,并殴打燕某某、某某,将二人所持气枪抢走。经鉴定,上述二支气枪均认定为枪支。
(二)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王某、盛某辩称:同伙李某提出收缴燕、刘二人的气枪,而不是抢二人的气枪。
盛某的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辩称:盛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枪支罪,应为寻衅滋事罪。
三、事实和证据
仙桃市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和公开二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盛某与李某等人相约到仙桃市彭场镇芦林湖树林(即曲湖树林)打鸟,在树林里发现燕某某和某某各持一支气枪也在该处打鸟,李某提出将燕、刘二人的枪支抢走,王某、盛某等人表示同意。随后李某、王某等人持砍刀威胁,李某、王某、盛某分别殴打燕某某、某某,责令二人将手机拿出来,并将手机卡丢弃,不准打电话报警。与此同时,李某将燕、刘二人所持气枪抢走并自己持有。经湖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二支气枪均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燕某某的陈述:2011年10月27日夜,我与邻居某某到仙桃市曲湖树林去打猎,玩了一会将二支枪放在地上在抽烟,突然有五、六个青年将我们围住,一个将我的右手腕抓住并扳到背后,另一个青年拿了一把跳刀顶住我的腰部,打我嘴巴,此时也有两三个青年将某某围住并殴打刘,问我们是干么事的,我们说是打雀子的,这些青年说这地方不能打雀子。这几个青年叫我和某某把手机拿出来,让我把手机卡丢了不准打电话报警,某某的手机被从口袋里强行搜出来,拿出来掰断丢了。我与某某回去找手机卡时,在现场地上找到了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和我的手机卡。二支气枪被抢走了,第二天我将捡到的身份证交给了民警。
2.被害人某某的陈述:有五、六个青年将我们围住,我被一名青年拿的一把大砍刀架在脖子处,燕某某也被几名青年抓住,我的咽喉处很疼在流血,还有两名青年对我打嘴巴,问我们是干什么的,我说是打鸟的,有一青年说"你们不能在这里玩,我们这里被打死了几只狗"我说:"我们没有打狗",那青年说"你还狡辩",这几个青年又把我打几嘴巴,那把砍刀一直架在我的咽喉处。在打我的嘴巴时,有一青年的手划到了刀上,还有一个打我嘴巴的青年忙从口袋里搜出纸给手上流血的青年,搜卫生纸时身份证也掉在地上。
3.证人许某(李某之妻)的证言,证实11月27日夜,李某回家,拿回来一支气枪及两把砍刀,吩咐我交到了派出所。前不久,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派出所民警到我家找过李某,并从我家里扣了一支气枪,不知李某作了什么案。
4.证人李某某1、李某某2、艾某某、赵某某及彭场镇许湾村(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手册复印件,均证实李某为许湾村夜间巡逻小组组长,职责是维护本村治安工作。
5.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复印件、辨认笔录,证实所扣押的物品系被害人燕某某、某某所持有的气枪及案发当晚被告人一伙所持有的砍刀。
6.湖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鄂)公(刑)鉴(痕)字[2012]009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两支疑似气枪均认定为枪支。
7.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1年10月28日上午,燕某某与某某到仙桃市巡逻警察支队反映,10月27日夜,二人在彭场镇曲湖树林中用气枪打鸟,被五、六名青年持刀抢走两支气枪,其中一人将居民身份证失落在现场,名叫"王某"。11月19日中午,巡逻警察支队发现王某在仙桃市南源网吧上网,将王某、盛某传唤到案。
8.被告人王某、盛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系仙桃市彭场镇禾丰村人,涉嫌犯罪时年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9.被告人王某、盛某的多次供述。
四、判案理由
仙桃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盛某、李某明知是枪支而对枪支持有人实施暴力,抢劫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盛某辩称,同伙李某提出收缴燕、刘二人的气枪,而不是抢二人的气枪。盛某的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辩称,盛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枪支罪,应为寻衅滋事罪。经查,李某为许湾村治安小组组长,其职责是维护本村治安。在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盛某伙同李某到许湾村附近的芦林湖树林去打鸟,系个人行为,并非村治安小组巡查。在发现有人持枪打鸟后,被告人王某、盛某及其李某一伙的行为表现为持刀、打人,并勒令持枪所有人将手机卡丢弃。李某当时并没有表明系村巡逻小组成员,正在执行职责;所收缴的枪支亦由李某个人拥有,既没有交村委会处理,更没有上缴公安机关。被告人一伙所实施的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所抢劫的对象明确,就是枪支。符合抢劫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盛某的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王某、盛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盛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仙桃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于2012年5月24日、2013年1月16日分别做出判决如下:
(一)王某犯抢劫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盛某犯抢劫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李某犯抢劫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解说
本案系为数不多的在基层以抢劫枪支罪定性的案件,该案的焦点主要在于该案中有一名被告人为当地治安小组组长,其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直接影响着本案的定性,且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是否应该对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也是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点。
(一)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枪支罪
在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担任仙桃市彭场镇许湾村治安小组组长,其收缴他人枪支的行为是否属于执法行为,三被告人是否构成抢劫枪支罪,关键在于:一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二是被告人李某是否具有收缴枪支的执法主体资格。我们认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订格式、编号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因为仙桃市彭场镇许湾村并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作出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假设仙桃市彭场镇许湾村具有行政处罚的资格,其治安小组也只是许湾村村民委员会这个村民自治组织的内设机构。按照通说观点,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除非获得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特别授权,否则只能以其所代表的机关名义进行行政行为。所以被告人李某所属的机构都没有行政处罚权,更别谈他自己了。且被告人李某在案发时并没有表明过其系村巡逻小组成员,正在执行职责,即使其有权进行处罚,在未表明执法身份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也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从法律依据、主体资格、执法程序这三个方面来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都不属于公务行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即县级以上的公安局才有权收缴枪支。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既非公安局执法人员,不具有收缴他人枪支的执法主体资格,且在获取枪支后,也没有上交给当地公安机关,其行为非公务行为,当众抢劫他人枪支,构成犯罪。
且抢劫罪与抢劫枪支罪的区别在于抢劫的对象是否为枪支,抢劫人是否明知是枪支,而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进行抢劫。这两个问题在本案中都不存在疑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这其中就包括了民用枪支,也就包括本案中涉案的气枪。被告人李某明知对方手中持有的系枪支,主观上有明知且强抢的故意,而仍然让人上前以暴力夺取,客观上实施了抢劫枪支的行为,且其抢劫的对象非常明确,就是枪支。因此,被告人李某构成抢劫枪支罪,应负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王某、盛某应该对抢劫枪支罪负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伤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盛某在案发时均未成年,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更是刚满十六周岁。假设这二名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以上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其余犯罪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则被告人王某、盛某只对抢劫罪负刑事责任。但是这里的抢劫罪,是仅仅指侵犯财产罪中的抢劫,还是包括刑法分则中以抢劫手段实施的所有犯罪,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首先,如果仅仅从字面意义上理解,似乎仅指侵犯财产罪中的抢劫罪,但是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这一罪名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新增的一项罪名,可以清楚的了解到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从抢劫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从法律源头上说,此条款中的抢劫罪应该包括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其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中明确表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此条《答复意见》中明确给出的意见是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列举和说明,似乎对于抢劫罪没有具体明确的阐明立场。但是其第一句话类似总体性、原则性的规定,我们认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抢劫"也应该如故意杀人罪一般理解,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也应当对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抢劫罪的,其起点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其起点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如果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只追究其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其犯十年有期徒刑之罪的刑事责任的话,在情理上也是说不通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盛某按照身份证出生日期来看,均已满十六周岁,按照法律规定,毫无疑问,应当对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
(陈莎)
【裁判要旨】1、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这其中就包括了民用枪支,也包括气枪。2、未成年人应当对抢劫枪支罪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