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00)当经初字第400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慈化镇照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浩,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魁刚,当阳市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文家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双方于2000年3月16日签订渡船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渡船发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三年,一次付清三年的承包费计37 000元后方能经营。被告于同年4月18日擅自将渡船占用至今,但欠承包费3 000元至今未交。要求依法判决终止合同,由被告人交还渡船及配套设施,并给付占用费1 028元。
2.被告辩称:被告在渡船承包经营的竞标会上以37 000元承包费中标后,双方当即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村委会主任曾某当场清点、收取了被告人交付的款、据、单,于次日出具了65 000元的收条。被告在一次付清承包费后接管渡船经营,符合合同约定,理当受到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3月16日,原告在其二组村民岳某稻场召开会议,就其在曾家山渡口的渡船经营以公开竞标的方式进行发包。竞标会由村委会主任曾某主持。首先,曾某宣读了由村委会先拟好并打印的渡船承包合同,然后讲明:“谁付的钱多,谁就中标,一次付清承包费,当场交钱,当场订合同”。经投标,被告以37 000元的承包费中标。当时,村委会主任曾某即在合同上填写了承包费数额,与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了名,当场清点、收取了被告交付的现金、条据和抵押的存单。渡船承包合同载明:“甲方承包给正在经营的渡口的铁船一艘,将现有的条件及码头交给乙方使用;乙方承包期限三年,承包金额经夺标为37 000元,一次付清后方能经营;合同从接船之日生效”。该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双方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3月17日,村委会主任曾某在被告到其家要求出具收款据时,为被告出具了一张便收条:“张某现金34 000元,存单(张某)27 000元,欠条3 500元(其中有集体欠款3 000元,曾某欠条500元),合计65 000元正。收款人曾某2000年3月17日”(注:该条合计数额,应为64 500元)。3月24日,村委会在被告持的合同上加盖了印章。随后,村委会主任曾某在被告到其家要求退存单时,将被告交押的27 000元存单退给了被告。4月18日,曾某在被告家中,有被告在场,为原渡船经营承包人曾某1出具书面证明:“曾某11999年渡船承包合同因甲方违约第三条,在张某经营渡船承包期满后(以合同为准)顺延曾某1经营时间15天整。证明人曾某、袁某(袁系村党支部书记),2000年4月18日。”即日,原为其姐夫曾某1拉船的被告从曾某1手中接过渡船及配套设施,并开始经营。数日后,村委会主任曾某称其于3月24日晚发现3月17日为被告出具的收条错写,被告交的现金和条据之和应为34 000元,并非现金34 000元。为此,村委会向被告提出承包费未交清,尚欠3 000元,并于4月25日书面通知被告:“张某,依据双方签订的渡船承包合同的规定,你应在交清三年的承包金后方能经营,但你在4月18日已实际开始经营,现通知你在4月28日前交清尚欠的3 000元承包金,否则,我们将终止合同,收回渡船,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概由你承担。”被告未按原告的通知交款。原告于2000年5月8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年3月16日照耀村委会与张某签订的渡船承包合同。
2.2000年4月16日村民曾某3、曾某4分别书面证明张某在村委会召开的竞标会上中标、当即交承包费和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3.2000年3月17日照耀村委会主任曾某为张某出具的收据复印件。
4.2000年4月18日照耀村委会主任曾某、村党支部书记袁某书面证明:在张某经营渡船承包期满后顺延曾某1经营时间15天。
(四)判案理由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召开竞标会,就村委会的渡船经营承包进行公开发包。被告在竞标会上中标、当即交付承包费与村委会主任曾某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均当众进行。而负责主持竞标会,并亲手清点、收取承包费的村委会主任曾某则在事隔一周后称其收条错写了钱数,被告未交清承包费,还差3 000元的承包费。对此,原告方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被告是擅自占用渡船经营,合同未生效的理由亦不成立。该渡船经营的承包采取的是公开竞标,当众言明了中标人须当场交清承包费并签订承包合同。因此,交付渡船经营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合同履行的目的。且从事后村委会主任曾某当着被告的面向前渡船经营承包人曾某1出具顺延经营的时间的证明和原告4月24日致被告的通知内容表明,原告已将渡船交付予被告承包经营。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渡船经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五)定案结论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照耀村委会要求终止合同,由被告张某交还渡船及设施,并支付占用费1 028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 500元由原告照耀村委会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正确分析判断证据,确认双方所立合同的效力,从而维护农村经济合同的秩序。
为获村委会的渡船承包经营权,欲参加竞标的村民须事先筹备承包费到会参加夺标。在竞标会上,村委会主任言明“谁出的钱多,就由谁承包经营,当场交钱,当场签订合同。”本案被告中标后,向村委会主任交付了现金、债权凭证、存单,与村委会主任在合同上签了字。这些事实,为该村众所周知,人民法院应予认定。但在竞标会上亲自主持会议,亲口讲明竞标承包要求,亲手经办收款(承包费)立约手续的村委会主任则事后以其错写了承包费收条为由,称本案被告尚欠3 000元承包费没有交清,并以此否认合同的法律效力。该案,虽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所涉及的合同关系也清晰明确,但由于诸多因素,本案受到村干部和群众的普遍关注,影响较大。通过对本案的公开审理、宣判等活动,宣传了法制,平息了纠纷,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文家胜 谢祥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5 - 1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