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1)金刑初字第197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刑终字第65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盛海娟。
被告人(上诉人):秦某,男,1962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2001年6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龙根;审判员:喻美奇;人民陪审员:王展农。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翠英;代理审判员:郑焯琼、王列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11月,被告人秦某化名秦某1,利用虚构的单位名义,骗购上海舟士塑料厂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的塑料窗帘配件1.5万套。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向法庭宣读了被害单位的报案记录、证人证言,出示了查获的赃物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2.被告人的答辩
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1月,被告人秦某化名秦某1,以虚构的韩丽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海舟士塑料厂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定购塑料窗帘配件,并约定了付款期限。2001年1月3日,被告人秦某从该厂提取价值人民币52500元的塑料窗帘配件1.5万套,将货物用于抵债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化名秦某1以虚构的单位名义,向被害单位订购窗帘配件,提货后未付款也找不到其人。
2.证人黄某的证词,证明被告人秦某将骗得的窗帘配件交其作为欠款抵押。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1月3日被告人雇佣其卡车从被害单位运输窗帘配件至浦东。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金山分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格。
5.送货回单及赃物等,证明被告人从被害单位取得75箱窗帘配件。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与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相印证,法院予以采信。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数额巨大,且在收到货物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秦某与被害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就货物名称、数量、价金等均已达成协议,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不当。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秦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理。
抗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秦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其理由: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在客观上仅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诈骗的行为。从立法者使用“签订”一词的本意来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理解为书面合同(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二庭庭长张某审编的《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4辑第93号案例第24页中“利用口头合同达成的协议骗取财物的行为一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按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一言为证)。上诉人秦某骗取被害单位上海舟士塑料厂财物的方法是利用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未以任何书面形式签订合同,故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支持抗诉的意见认为,设立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本意应当指的是利用书面合同实施诈骗,上诉人秦某并未利用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而仅是作口头约定,故其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并无不当,惟定性有误,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依法有据,建议予以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秦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2000年8月,上诉人秦某隐瞒其身份,并利用虚构单位的名义与被害单位订立口头合同,订购8万套窗帘配件。双方就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日期等款项均达成口头协议。2001年1月3日,秦提取了其中的1.5万套后逃逸。其上述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虽然“签订”一词意指书面合同,但在上述法律条文中,“签订”、“履行”属并列关系,而法律并未对履行行为所依据的合同形式作出规定,因此被履行的合同可以是口头合同,也可以是书面合同。被害单位按定作要求完成第一批塑料窗帘配件后,上诉人秦某按约从被害单位将合同约定的部分窗帘配件提走,该行为应属履行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可以认定秦某上述非法占有的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秦虽与被害单位订立口头合同,但双方均表示同意,依照《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其效力等同于书面合同。秦利用上述口头合同实施诈骗,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此外,在发生法条竞合的现象时,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应选择适用特别法条。
至于上诉人秦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查,秦诈骗数额为52500元,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属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秦某无其他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原判依法对上诉人秦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认定上诉人秦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有据,定性正确,量刑也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秦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的支持抗诉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否仅指书面合同而不包括口头合同?行为人利用口头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应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不无争议。本案审理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这一问题上就发生了严重分歧。究竟谁的意见更符合立法本意,本案的审理或许能说明这一问题。
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同属诈骗犯罪的范畴。在逻辑关系上,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因而两者有着许多共同之处。但是,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将合同诈骗行为从一般诈骗罪中分解出来,独立成罪,所以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两者。
首先,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一般诈骗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而且破坏了社会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前者在犯罪的归类上属侵犯财产罪,而后者则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本案中,秦某以虚构单位的名义与被害单位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交货日期等款项均达成协议。按照《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秦虽与被害单位订立口头合同,但双方均表示同意,依照《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效力等同于书面合同。秦利用上述口头合同实施诈骗,不仅侵犯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社会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其次,两者客观表现形式有所不同。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必须与合同有关,即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而一般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则没有这样的限制。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条款未明确在客观上是否需要签订书面合同。立法者的本意应理解为诈骗行为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就应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虽然“签订”一词意指书面合同,但在上述法律条文中,“签订”、“履行”属并列关系,而法律并未对履行行为所依据的合同的形式作出规定,因此被履行的合同可以是口头合同,也可以是书面合同。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秦某隐瞒其真实身份,以虚构单位的名义与被害单位订立口头合同,订购8万套窗帘配件。被害单位据此“自愿”交出货物,秦据此提取5万余元的货物,该行为应属合同的履行行为。因此可以认定秦某上述非法占有的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财物,构成合同诈骗罪。
最后,犯罪主体有所不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一般诈骗罪的主体则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
利用口头形式以及利用邮购、电子商务等非书面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与利用书面合同一样,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财产所有权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在当前经济交往活动中实际存在着大量的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利用这些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的现象也并不少见。如将其一概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不仅与现实情况脱节,也有悖于新刑法确立合同诈骗这一罪名的立法精神。
本案审理给我们的启示是,对于法律规定的解释存在分歧意见的,应依据有关法律的立法精神,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政策和社会生活实际具体分析,正确判断,而不能机械理解法律条文,从而使判决结论脱离社会实践,影响其公正性和对社会秩序调整功能的实现。
(喻美奇 陆晓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3 - 2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