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少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少民终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男,12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朱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云之,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朱某1,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志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奚少君。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红玮;审判员:王列宾;代理审判员:潘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朱某诉称
原告于1999年12月2日出生。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生活费用由母亲承担,教育费(含学费、兴趣爱好的支出、国内外夏令营等游学费用、家庭教师、校服、校车等杂费)和医疗费由被告承担,支付至原告研究生毕业止;还约定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原则上不超过其税后年收入的25%。2011年1月11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签署了《离婚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其税后工资金的25%作为原告的教育费,支付年限改为"直到原告博士毕业为止",支付方式调整为每年1月31日前汇入。同时约定,2011年、2012年的教育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不需要根据票据或被告收入情况结算。原告自小班至今就读于上海协和国际双语学校,现为初二年级学生。原告每学期学费约54,300元,每年校车费7,000元、校服费3,000元、家教费30,000元(包括英语、德语等)、海外夏令营游学费39,000元、兴趣爱好费用28,240元(游泳、钢琴、溜冰、滑雪、网球、高尔夫项目)。原告目前维持父母离婚前的教育状况,就读、教育支出并无变化,被告对此知情。离婚后,被告于2011年3月以转账形式支付2011年抚养费20万元。被告于2011年支付的另外30万元是归还原告外祖父母的购房借款,并非抚养费。2010年、2011年及2012年上半年教育费相关票据均已提供给被告。原告认为,原告父母对抚养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符合原告的实际需要,且25%的比例合法合理。原告不存在过度消费问题,且双方曾保证不得因离婚使原告的生活、教育质量下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明显降低,其取得的转籍补贴也应计入当年收入中。且2012年收入系2013年抚养费的计算基数,被告高额还贷属收支分配不合理,均与2012年抚养费争议无关。鉴于被告未按约支付2012年抚养费,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医疗费)20万元及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自2013年起按其当年税后收入的25%支付原告全年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医疗费),至原告博士毕业止;支付方式:被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按其上年度税后收入 的25%予以支付,待当年全年收入证明出示后进行调整。
2、被告朱某1辩称
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约定,被告负担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有关数额系根据孩子当时的开销情况确定。此后,被告在原告母亲胁迫下无奈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但并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外祖父母借款30万元的情况。离婚后,被告于2011年1月支付抚养费20万元。为履行补充协议第一款,被告又于2011年年初支付了30万元作为抚养费。此外被告为原告购置电子产品约2万元。原告母亲未曾公开教育费的用途和金额。被告于2011年7月再婚,2011年4月起因工作岗位变动收入大幅下降,2011年税后收入为600,843元。被告认为,补充协议显失公平,约定的抚养费标准超出本市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每年所需的实际教育费用应在115,000元左右。且被告收入下降、负担加重,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故在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包括2012年在内的抚养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抚养费缺乏依据,即便被告此前支付的抚养费均已用完,被告也不认可按照收入比例支付抚养费的方式,仅同意每年支付约5万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6月10日,原告父母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随母共同生活,并就原告抚养费作如下约定:"儿子的生活费包括今后去国外留学的生活费由母亲陈某承担。儿子的教育费用(含学费,兴趣爱好的支出,夏令营等游学费,家庭教师,校服,校车等杂费)和医疗费用由父亲朱某1承担。双方支付年限为儿子研究生毕业为止。父亲的抚养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年税后收入的25%。超出部分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父亲每年3月30日前将15万人民币汇入朱某名义的帐户,若有不足,其余部分在8月15日前汇入。每年的节余和不足在1月31日前清算调整,双方对朱某的帐户有共同监管权利。自离婚之日至2010年底所有教育费用由父亲在2010年8月15日前汇入3万元,同样在次年度的1月31日前清算调整。"2011年1月11日,双方签署《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在此前的离婚协议中追加下列条款:"一,因购买春天花园房子,曾借陈某父母款项,尚余30万没有归还。朱某1在2011年5月31日前归还,汇入其子朱某名义的帐户。陈某父母同意此款项将来转成朱某的教育或留学生活费用。二,作为原协议中儿子朱某教育费用的支付,改为每年支付其税后工资的25%,直到儿子博士毕业为止。支付方式为每年度1月31日前汇入儿子名义的帐户,待全年收入证明出示后进行上一年度的调整。但2011年和2012年各支付20万元,分别在2011年1月31日和2012年1月31日汇入,无需证明及调整。从2013年起,朱某1每年出示的收入证明,需由其公司盖章,能证明其为全年所有收入(包括工资,奖金,股权,福利等)。三,朱某1和陈某仍然共同享有监护权,在儿子教育费用的具体支出中,双方协商,并尊重孩子的意愿。陈某仍公开教育费的具体金额和主要用途,但不承担杂费的使用情况的汇报义务。在孩子教育费用增长的情况下,超出父亲25%的部分,母亲应积极承担,其父根据自身意愿承担。四,......任何一方或其家庭,亲属成员不得在今后以各种理由企图推翻本补充协议。该协议应视为有关离婚及抚养孩子的最终协议。"离婚后,被告支付2011年抚养费20万元。此外,被告为履行《离婚补充协议》第一款于2011年年初向原告账户内汇入30万元。被告曾先后两次向本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首次撤诉,第二次未获支持。
原告现就读于上海市民办协和双语学校。2012年2月向学校缴纳该月至6月校车费3150元,2012年6月缴纳学费、书簿费及餐费共计54300元。
被告就职于松下电器机电(中国)有限公司。2009年、2010年税前收入分别为1,291,502.88元、1,467,823.04元,2011年税后收入为600,843元。2011年4月1日,被告与该公司签订《日本录用的中国籍社员转籍的协议书》,约定被告自该日起转籍,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间薪酬标准为34,615元/月,年收入552,309元。被告于当年获得一次性转籍补贴586,500元。
审理中,原告称离婚后收到被告现金支付的当年抚养费26,187元,系双方根据协议据实结算。被告则表示离婚后以转账及现金方式累计支付约5万元作为2010年原告抚养费,但相关凭证无法提供,且节余部分不要求用作抵扣此后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0年6月10日原告父母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共同生活,其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
2、2011年1月11日原告父母签署的《离婚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期限、方式等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教育费20万元,且被告支付的30万元系归还借款而非抚养费;
3、(2011)长少民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2012)长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两次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
4、松下电器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2011年4月后被告的税前月收入;
5、校车费、学费、书簿费及餐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的教育支出费用。
6、(2011)长少民初字第84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抚养纠纷;
7、2009年及2010年被告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010年至2012年6月被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5份、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被告月工资明细单、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松下电器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收入情况;
8、《日本录用的中国籍社员转籍的协议书》,证明被告自2011年4月1日起转籍,并因此获得一次性转籍补贴586,500元;
9、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个贷中心)2012年度还款计划两份及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11张,证明被告需还房贷。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父母对子女抚养费支付义务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及被告是否具备调整相关约定的合理理由两方面。
就前者而言,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离婚补充协议》虽有异议,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签署协议时受到胁迫,故原告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子女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且实践中存在按类别或金额分配抚养义务的不同做法。本案中,比较原告父母先后达成的两份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对分担的抚养费类别(包括具体项目)作出了明确约定,《离婚补充协议》则对被告承担的教育费方面的数额、支付时间及期限进行了一致变更,特别对2011年及2012年两年的教育费数额予以了明确。由此,从原先的限额结算转变为固定收入比例结算及固定数额的支付方式,而此种约定及调整均系原告父母的自主安排,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事实上,被告也承认已按照协议部分条款履行了相关款项的支付义务,故上述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父母均具有约束力。
就后者而言,根据《离婚补充协议》,被告应当支付的2012年教育费用与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支出并不挂钩,被告若需调整应具备正当理由。从目前情况来看,原告的学业规划及就学、教育状况与一般同龄人存在差异,故不能单纯以本市平均教育支出水平作为本案的衡量标准。同时,从双方确定的履行期限来看,被告于每年年初支付的当年教育费用具有预付性质,需以其上一年度年收入为计算基数。故即便参照原告实际的教育开销及被告2011年的负担能力来看,被告要求调整2012年教育费支付金额的主张,尚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至于被告主张的再婚购房、经济负担加重等情况亦非减免抚养费的正当理由。
此外,被告关于2011年支付的30万元系作为原告抚养费的意见,因遭原告否认,且与被告自认的系按照《离婚补充协议》第一款履行的意见存在矛盾。事实上,从补充协议条款内容来看,该款项的性质为归还借款,即便最终用途转化为原告的抚养费,亦系有关债权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而不能就此混淆款项的性质及相应法律关系。综上,鉴于被告未曾支付原告2012年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并自2013年起按约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现原告尚未成年,故本案中对原告成年后的相关费用问题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部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本院希望原告父母今后在原告教育规划及支出方面友好协商,合理统筹,在提供收入证明及公开费用明细等实际操作中相互配合,共同为原告的成长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2012年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医疗费)20万元;
2、被告朱某1自2013年起按其当年税后收入的25%支付原告朱某全年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医疗费),至原告朱某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被告朱某1于每年1月31日前按其上年度税后收入的25%予以支付,待当年全年收入证明出示后进行调整;
3、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朱某1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2012年抚养费只需再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3年的抚养费按月支付,每月支付人民币5,000元。
2、二审定案结论
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朱某1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朱某2012年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医疗费)人民币200,000元;
二、朱某1自2013年起按其当年税后收入的25%支付朱某全年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医疗费),至朱某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朱某1每月先支付人民币5,000元,待当年全年收入证明出示后再进行结算;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朱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朱某1负担;
四、本案范围内双方无其他争议。
(七)解说
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作出安排后又诉请调整的情况相当普遍。对此,一审法院从精确解读协议条款出发,结合法定抚养费确定因素作出了合法合理合情的裁判。
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主要涵盖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类别。抚养费的数额则由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因此,从理论上来说,离异夫妻在分配子女抚养费支付义务时可按照开支类别、收入比例、固定金额等方案予以选择或组合。而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方法是确定单一的抚养费数额,这一方法可以避免界定的分歧和操作的难度。但本案当事人恰是采用了较为繁复的组合方式,且存在抚养条款的变更情形。由此,准确解读条款的内容及效力成为关键。
本案原、被告双方最初确定的抚养费支付方式以开支类别划分,同时设置了给付方收入比例作为上限,并且对类别中的教育费外延进行了列举式的约定。此后,原、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则对抚养费给付内容进行了显著的变更。除付款期限及方式外,主要体现在将原有以开支为主、结合限额的方式转变为以恒定收入比例为主,并对部分时间段的抚养费数额作了例外约定。因此,表面上来看,两份协议中均围绕"教育费"和"税后收入的25%"等字眼,但实质上形成了不同的抚养费确定方式,体现出了缔约者分配抚养义务的真实意图与侧重。
我国法律规定婚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律规范的规定。但离婚协议中交织着不同属性的法律关系,背后更蕴涵着复杂的利益纠葛。部分当事人,尤其是协议离婚的当事人,为了达到迅速离婚等目的而在财产分割、抚养义务方面作出让步,看似有失公平的约定可能仅是"冰山一角"。因此,对于相关协议条款的解释除了需要文义剖析外,还需要进行体系化的审视。这项工作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尤其重要。因为,抚养义务的安排与执行不仅是父母双方的自主权利,更影响着孩子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孩子的生存、发展乃至成长道路。事实上,设置法定的抚养费三大确定因素(正是为了充分权衡当事各方潜在的利益冲突。在此基础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而制约当事人处分主义的价值取向才有了适用空间。
本案中,被告以收入下降、原告开支虚高等为由要求减免抚养费,该意见也是非直接抚养方要求调整抚养费的常见抗辩事由。虽然根据业已确认的协议条款,2012年抚养费20万元无需证明及调整,但鉴于所涉抚养费数额较大、牵涉多方利益,一审法院仍慎重审核了法定的抚养费考量因素。首先,从原告的实际需要分析,经横向比较可知,原告的学业规划及就学、教育状况与一般同龄人存在差异,无法单纯以本市平均教育支出水平作为参照标准;经纵向比较可知,原告在父母离婚前后的生活状况并无显著变化,被告对原告的在读学校、兴趣培养等亦未持异议,故从有利于原告的成长及维持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和质量出发,原告当前的开支情况并无不当。其次,从被告的负担能力来分析,即便2012年抚养费需做结算,但双方诉讼时尚缺乏结算条件,而根据双方确定的预付费方式,2012年抚养费应以2011年收入为计算基数,据此被告2011年的收入足以支付。综合上述抚养费考量因素,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被告下调抚养费的抗辩意见,同时在个案中较好地把握了涉少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和保护尺度,在维护私法自治及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间取得了平衡。
(奚少君)
【裁判要旨】支付子女抚养费方以收入下降、原告开支虚高等为由要求减免抚养费。法院应以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为原则,从实际需要、负担能力、生活水平等方面衡量各方利益,综合考虑是否需要调整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