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0)闵刑初字第793号
二审判决书:(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730号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胜,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光学,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8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某,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陶某,女,l989年3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英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丙林;代理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蔡全荪。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列宾;代理审判员:王奕、王振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16日。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李某、方某从被告人陶某处得知与刘、陶同租1套房屋的被害人张某有钱的信息后,经预谋于同月l3日,刘、陶以到他处打胎为由离开暂住处。当晚,刘、方、李携带水果刀、头套、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结伙至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张的暂住处,由刘在外等候,方、李蒙面后用刘提供的钥匙开门入室,并待张下班回家后,采取持刀威胁、胶带捆绑等手段,从张处劫得人民币300余元及索尼爱立信牌W5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12元)、建设银行借记卡l张。方、李逼迫张讲出借记卡密码后,由刘、李一起至银行ATM机上取款人民币20,000元。嗣后分赃化用。
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方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方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朱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银行ATM机明细清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方某、陶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入户劫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李某、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方某、陶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李某认罪悔罪、系初犯等为由,请求对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五)二审情况
1、二审控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辩称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且陶某未参与犯罪预谋,不构成犯罪。刘某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不属"入户抢劫"。理由一是作案现场是刘某租住的卧室及其与张某合用的客厅,非法律意义上受害人的"户"。二是刘某与李某、方某合谋盗窃张某财物,李、方在盗窃过程中对张实施抢劫。对于抢劫犯罪,刘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相关作案工具、赃款物去向不明,原判对本案事实未查清。3、刘某未参与提取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款,且从犯意形成、出资购买作案工具以及抢劫时的作用来看,刘某处于辅助、从属地位,应属从犯。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抢劫现场系私人生活场所,处于相对隔离状态,其特征符合法律意义上"户"的概念,故本案应定性为"入户抢劫"。陶某参与抢劫预谋,刘某、李某、方某携带工具实施抢劫行为。其中,刘某提供了被害人张某的相关信息以及作案地点的钥匙,并在抢劫地附近守候,之后又获得分赃,其行为积极,作用较大,原判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和三名原审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及陶某系从犯,原判分别予以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刘某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刘的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刘某的辩护人出示了刘某租赁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的租赁合同、网上下载的有关作案地点的地图以及罗田县匡河乡匡家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刘某无违法乱纪行为的证明,藉此证明刘某系作案地的租赁人以及刘某等候在作案地所在小区的后门,未参与取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并无矛盾,且不能否定刘某在抢劫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方某、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刘、李、方系主犯,陶系从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三名原审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而分别予以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
关于刘某、陶某未参与抢劫共谋的辩解。经查,李某、方某均供认俩人在与刘某谋划抢劫作案时,陶某在场。李、方俩人的上述供述得到陶某供述的印证。陶某多次供称:"他们要去抢张某的钱我知道,他们还问过我张某是否很有钱。我跟他们讲起过,张某的卡里有二三万元钱,但他们具体去做时我不知道。"此外,陶某还供称:因怕他们搞钱时搞伤张某,就讲"你们要在张某身上搞钱是可以的,但千万不要把人搞伤了。"由此可见,陶某不仅提供张某的相关信息,而且对刘、李、方在作案中对张某可能实施暴力行为提出不伤害张的要求。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刘某、陶某参与抢劫的预谋,系本案的共犯,应对共同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刘某还向法庭递交悔过书表示认罪,现其辩解否认合谋抢劫,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不属"入户"型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问题应当从二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从抢劫现场"户"之特征来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抢劫作案的地点是家庭生活场所,其中虽有合租人共用的客厅,但与外界隔离,仍然属于租赁人专用的私人生活空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入户抢劫"的解释,"户"的特征应当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本案抢劫地点符合上述有关"户"的功能性和结构性特征。其次,从"入户"的非法性角度来看,刘某等人的犯罪故意在"入户"之前已经形成,换言之"入户"目的就是为了实施抢劫,而刘某等作案之前已借故向张某表示离开该暂住处,但事实上该暂住处被暗中用作实施抢劫行为的场所,因此李某、方某的"入户"显然具有非法性,而刘某、陶某亦是该入户抢劫的同谋者或实施者,均应对该抢劫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原判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入户抢劫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不仅参与抢劫犯罪的预谋、准备,还在向张某声明暂时离开其租住地的情况下与李、方二人一起来到该地,并因"怕被人认出"而在附近等候,配合李、方两人作案,之后又分得赃款物。因此,刘某的犯罪行为积极,其作用与李某、方某相当,均属主犯。虽然,本案中犯罪工具被丢弃或销毁、部分赃款物被花费而未能及时予以追缴,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对此均已供认在案,并有相关证据证实,已足以认定本案抢劫犯罪的事实。
综上所述,有关刘某及相关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检察机关关于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入户抢劫"犯罪。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刑法》对入户抢劫规定了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相同的法定刑幅度,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说明立法者认为,入户抢劫的危害性远远超出了一般抢劫行为,严重侵犯了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和抢劫罪的双重罪质,需要特别的立法对这种行为予以打击。由于社会流动性加大,城市房产刚性需求提高,在我国上海、广州、北京等大城市出现了"群租"、"合租"、"酒店式公寓"、"胶囊旅馆"等多种房屋租赁形态。它一方面解决了许多普通收入群体短期内无法承受高额房价或租价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对其作出规定,实践中对于在租赁房屋内抢劫案件所涉及一些新的"入户"情形的认识上存在不同看法。在此,笔者在分析"入户抢劫"的立法意图及本质特征的基础上,结合本案的犯罪形态,以及不同租房形式在"入户抢劫"认定中区分"户"与"室"、"入户"与"在户"的相关概念,厘清一些现实中有关"入户抢劫"的模糊认识,以期对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理解"家庭生活"的含义,正确界定"户"的含义与"入户抢劫"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对"入户抢劫"作了解释性规定,即"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间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入户抢劫的认定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指出认定"入户抢劫"应同时符合下列三个特征: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对于"与外界相对隔离"这一场所特征不难理解,但实践中对"家庭生活"因素却因社会生活的日趋多元化而产生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家庭生活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如本案中居住的成员无亲属关系的,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不符合"户"的特征。另一种观点认为,"供他人家庭生活"是指以家庭生活的意思平和地生活在某一住所内,并不局限于婚姻和血缘关系的群体生活。居住者人数的多少以及居住者之间有无家庭关系,并不能否定该场所相对于外界而言所具有的家居性。现实生活中独居、"包养情人"、婚前同居、未婚同居或事实婚姻等现象大量存在,刑法对他们的住处没有理由加以歧视。综合上述不同看法,笔者同意如下具有代表性的综合性观点,即家庭生活一般是指以婚姻和血缘、拟制血缘关系、同居关系为纽带的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其特点有二,一是居住成员间相互之间关系较亲近;二是居住的成员一般比较固定。
"入户抢劫"的第二个特征是"入户"目的非法性。"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基于某种合法、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所,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的第三个特征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在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租住房屋具有家居性质,两室相对独立,中间虽有一厅,供共同使用,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秘密性和专属性,故总体而言,案发场所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刘某某伙同他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合租房屋,并在室内实施抢劫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
二、合租与群租两种不同租住形式对于认定刑法意义上"户"的影响
庭审中,上诉人刘某某辩称案发场所曾用于群租,案发时尽管只有两家租户入住,但仍带有群租性质。笔者认为,尽管群租是一种不合法的租房形式,但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且对"户"的认定上存在分歧,有必要加以分析。否认"户"的辩解正是将合租与群租混淆,从而否定其功能之家庭生活性质。"群租"的概念出现于《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群租与合租有类似的地方,都是指房屋承租人不只是一方面人的租赁行为,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合租房屋可以定义为以自住为目的,两个以上的承租人共同承租同一出租房屋,共付租金,共享权利,共担义务。而群租,根据一些学者的定义,包括企事业单位为雇员提供的集体宿舍、学校为学员提供的学生宿舍等方式形成的租赁关系,也包括建筑物的某一单位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第一次承租的人),将该单位改变原来的建筑结构和平面布局,把房间分割改建成尽可能多的若干小间后,再次向两个以上的社会各类人员分别按间出租或按床位出租而形成的租赁关系。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租与群租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一是入住主体。群租一般是由没有关系的陌生人或者关系并不紧密的的朋友、同事居住在同一套房间。合租中,在房间没有改造的情况下,一间房只能出租给一个家庭或一个自然人或若干个关系特别紧密的自然人居住。二是入住人数。群租对于入住的人数基本没有限制,以房屋出租者最大限度的获取利益为目的,成员不固定,具有一定流动性。三是出租方式。合租不会改变原房屋结构,而群租则会对房屋的结构作一定改动,对房屋进行擅自分割;群租会改变其他房间如客厅、厨房间的用途,合租一般不会;群租一般以床位为单位向外出租,而合租是以房间为单位向外出租。四是法律效力。群租是有关行政规定所禁止的,而合租的法律效力不明,或待定。
综合以上三点,合租房符合"户"的功能性、场所性特征,在一般情况下,合租的房屋可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户";群租房则有功能的泛化、场所的不确定性特征。依照《解释》中对"户"这一概念的界定,从场所性特征来讲,群租房本身已经构成了一个公共居住的空间。从功能性特征来看,一些不具有家庭关系的人们为了工作、学习等的临时需要,群租房屋。各群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关系极为松散,租赁时间各异,有的甚至可以按周、天、小时来计算。与合租之自住目的完全不同的是,群租是为了分租给他人谋取最大利益以及临时居住。因此,存在二房东、甚至三房东、四房东。群租场所在一般情况下均是用于休息或其他活动,各住户一般独立饮食起居,出入自由,相互之间关系较疏远且相对隔离性较差,稳固性、安全性、隐秘性也较差,并不完全具备供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因此群租一般不能以"户"对待。
就本案而言,李某某、方某进入并实施抢劫的是同案犯刘某某、陶某某和被害人张某合租的房屋。刘某某、陶某某系情侣同居关系,陶某某和张某系原来的同事,三人以较稳定的同居关系、同事关系为纽带固定地居住在一起,人数相对较少,虽然他们的卧室相互独立的,但相对于外界同样具有隐私性和排他性。而且,他们的房屋有私人住所的特点,既具有供家庭生活功能,又具有与外界相互隔离的场所特征,属于合租而非群租。
三、共用部分是否是"户"的一部分,在被害人居室以外的房内抢劫的性质认定
那么对于本案中作案地点之一的客厅如何认识,合租房间内单独的"室",即共用部分客厅、厨房、卫生间等应当认定为"室"还是"户"呢?
"室"通常是指"屋子"、"机关、工厂、学校等内部的工作单位",可以理解为建筑物内部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单位。根据《意见》有关"户"的功能性特征和场所性特征的判断标准,能否认定为刑法第 263 条中规定的"户"则要具体分析。
首先,本案中被害人和罪犯除了共有的客厅、厨房和卫生间,他们的卧室相互独立,但他们合租房屋系以生活起居为目的,具有家庭生活场所的特点,相对于外界,整体具有隐私性和排他性。起居室和其他共用场所应当整体被认定为"户",而不能单独以"室"为单位进行分割,因为在租赁时一般这些共用场所与卧室一样是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对于合租人来说是特定的。由此可见,虽然刘某某等人抢劫作案的地点是被害人居住房间以外的客厅及刘某某居住的房间,但上述房屋两室及厅紧密相连且与外界隔离,客厅仍然属于合租人共同的生活空间。因此,刘某某以抢劫行为未发生在《意见》中所称的"他人住所"即被害人居室为由否定"入户抢劫"的辩解不能成立。
其次,从立法本意来看,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目的在于强化对在户内(即家里)这一特定环境中所有成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隐私权等权利的法律保护力度,保障住宅内所有成员对户的安全的信赖。可以想象,被害人虽然是在合租的客厅和他人房间被陌生人抢劫,但其产生的心理恐慌远远高于在公共场所被抢劫所产生的恐慌。因此,合租房屋应当整体被称作为"户",在共用部分或者被害人居住室以外的房间抢劫的情形并无二致,只要是抢劫发生在这一特定的、封闭的场合内,仍然应当被认定为"入户抢劫"。
四、作案人事先进入房屋,在等候中伺机抢劫作案,是否属"在户抢劫"
上诉人还辩称,李某某、方某事先进入其租赁的房屋,与一般"入户抢劫"未经房主允许非法进入之情形不同,应属"在户抢劫"。笔者认为,上诉人提出上述辩解是曲解了"在户抢劫"的涵义,其意图在于以"在户抢劫"不存在非法侵入性来混淆乃至否定"入户抢劫"的认定。
《意见》指出"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根据《意见》上述规定,我们理解"在户内抢劫",是指行为人在进入被害人住所时没有实施抢劫等犯罪的目的,而是以其他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后,临时起意抢劫的情形。因此,入户方式本身对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也没有影响,关键在于"入户"前是否存在抢劫意图。当然,以自己的户为凭籍或掩护对他人实施抢劫,同样是利用"户"相对比较封闭,被害人不易与外界沟通,在受到犯罪侵害时不易得到外界援助的特点。至于怎样进入户内、以什么名义进入户内,不是法律关注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只要查明是以抢劫目的进入户内并实施了抢劫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笔者认为,"入户抢劫"与"在户抢劫"两者虽然犯意产生的时间不同,但抢劫故意是相同的,侵害的客体是相同的,而且抢劫行为最终都是在户内即相对封闭的家庭环境内实施的,被害人都不容易得到来自户外的援助,二者的主观恶性和危害程度区别不大。因此,在对"在户抢劫"情形考量时也应根据其现实危害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从严处理。
本案中,刘某并非以犯罪为目的与被害人合租,而是在长期共同居住后起意实施抢劫的,与其合租的被害人事前没有恐惧感,也不会对刘某有防备心理。由于刘某系合法合租人,其必定是以平和非暴力的手段进入户内,故其伙同他人共同在户内抢劫,其作案隐蔽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等较之暴力入户、秘密入户实施抢劫者并不为轻,从主观恶性、危害程度考虑也应归入法定加重情节予以量刑。
(王列宾、胡天和)
【裁判要旨】1、合租房符合"户"的功能性、场所性特征,在一般情况下,合租的房屋可以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户";群租房则有功能的泛化、场所的不确定性特征。2、"入户抢劫"与"在户抢劫"两者虽然犯意产生的时间不同,但抢劫故意是相同的,侵害的客体是相同的,而且抢劫行为最终都是在户内即相对封闭的家庭环境内实施的,被害人都不容易得到来自户外的援助,二者的主观恶性和危害程度区别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