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少民初字第64号判决书
二审:(2011年4月22日)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少民终字第79号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英文名YOH HEI),女,1963年2月1日出生,日本国籍。
原告杨某1(上诉人):(英文名YOH SHISEI),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日本国籍。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毅,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嵘,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崇濂,职务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嘉里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崇濂,职务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励哲,男,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崎;审判员:顾薛磊、梁玫。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红玮;代理审判员:王奕、张艨。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2日
【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杨某1诉称:两原告携子女于2005年3月起租住在上海市长宁区华山路1038弄163号"嘉里华庭"5号楼2109室。2009年3月18日17时25分左右,两原告之子杨弘辉(英文名YOH HIROKI)拿着儿童滑板车下楼玩耍,约45分钟后,杨弘辉被发现从1号楼顶楼天台坠落身亡。两原告认为,物业管理者"嘉里管理公司"在该物业管理中存在下列行为:1、通往天台的疏散门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报警措施;2、未履行劝阻、巡查义务;3、保安发现木条从高空丢下后未及时引起注意,也未及时撤离易被用于攀爬的木凳。该物业建设者"嘉里发展公司"在该物业开发中也存在下列行为:1、通往天台的疏散门门锁存在瑕疵,门锁一旦锁闭,疏散门只能从消防通道往天台方向开启,而从天台往消防通道方向无法正常开启。违反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防火规范")第5.1.2条、第6.1.16条、第6.1.11条的规定;2、天台围栏存在瑕疵,装修后废弃在天台的长木凳存在高度安全隐患。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与杨弘辉的坠楼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且两被告有过错,已构成侵权,应对杨弘辉坠楼死亡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事发时,杨弘辉已满十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事发日,其母亲杨某因患感冒而卧床休息,杨弘辉放学回家要求下楼玩耍,该活动与其年龄、智力及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故杨某予以允许;而杨弘辉受年龄、智力所限,且在国内时间不长,无法独立判断顶层天台疏散门锁与一般家庭门锁不一样所带来的后果,其已采取了许多自救的措施。因此,杨弘辉与两原告均无过错,不应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丧葬费日元10,028,083元和人民币12,010元,合计人民币734,494元。2、赔偿交通费日元153,100元和人民币50,819元,合计人民币61,849元。3、赔偿误工费日元1,742,306元和人民币120,166元,合计人民币245,692元。4、赔偿原告翻译费、公证费、签证费合计人民币7,160元。5、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3,500元。6、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7、在中国主要媒体、主要版面上刊登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审理中,原告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即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576,760元。
被告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管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杨弘辉坠楼死亡无异议。其公司认为,其已履行物业管理者的全部义务。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物业公司必须对消防通道及楼顶实施监控。在通往顶层天台疏散门前的三道门上都有"安全出口"的标志,已经起到了合理的警示作用。与大型超市、大型建材市场以及其它危险性场所和地段不同,对顶层天台并无必须粘贴或设立警示性标志的强制性规定。物业管理人员允许杨弘辉进入事故发生地楼房且上下电梯并无过错。事故发生地楼房系居民住宅楼,不属于高度戒备的机密场所、危险场所或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其他场所。物业公司基本做到每日巡视至少一次,已尽到合理的巡视义务。被告出于小区管理安全考虑,未将巡视的区域、时间及方式对外公布,但根据《嘉里华庭1期保安部巡视区域、时间表》以及《电子巡视记录》,被告的保安人员每天至少巡视一次,保安人员的手写记录与保安到达每个楼层时电子点击产生的即时记录,两者之间存在个别时间误差。事发当日,保安人员对事发区域也进行了巡视,已尽到巡视的义务。从电梯的监控录像资料看,杨弘辉是17时36分到达38层,18时10分左右坠楼,这期间仅30多分钟,保安人员不可能恰好在这30分钟时间内进行巡视或发现滑板车。物业管理人员接到车辆司机反映车辆被砸后,即冲出大堂查看木条来源,紧接着杨弘辉就从高处坠落遇难,时间上根本不允许物业管理人员上楼查看或阻止杨弘辉采取危险行为。因此,其公司对杨弘辉坠楼死亡并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此外,其公司对杨弘辉从天台坠楼存有异议,且两原告对杨弘辉的人身安全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事发当日,原告没有亲自或派人跟随孩子予以监护,放任杨弘辉脱离监管独自外出玩耍导致悲剧发生,未尽到监护责任。杨弘辉在天台上采取了危险的救助行为,没有等待救援人员的救助,也是导致其坠楼的原因,而疏散门并不是杨弘辉坠落的原因。综上,其公司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两原告主张丧葬费中的尸体运送费的付款单位并非两原告;有关餐费、超度费不属于丧葬费合理范围,应依法予以处理。关于交通费应以合理的范围为限度,未经公证、认证的交通费凭证不予认可,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视情况酌定;关于误工费,两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的收入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具体由法院视情况酌定,但对两原告在国外发生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公证费、签证费、翻译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关于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高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标准;关于两原告主张的登报赔礼道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适用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等范围,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及死者杨弘辉的名誉权并没有受到损害,故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嘉里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发展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杨弘辉坠楼死亡无异议。其公司认为,在物业开发中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地的楼房均通过消防等相关部门的审验。两原告提供的"防火规范"系2005年版本,而2001年版本的"防火规范"皆无上述要求。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5年版本的"防火规范"不适用于2001年建造完工的事发楼房。疏散门从消防通道往天台方向开启时,可采用直接推启的方式开启,从天台向消防通道方向开启时,只需采用合理使用方式将锁舌固定,即可自由开启。即使不会正常使用门锁的人不小心锁闭疏散门,被困在楼顶也不会受到伤害,更不会有生命危险,最多是带来不便。楼顶护栏问题,两原告依据的是2005年颁布的标准,不适用于2001年竣工验收的楼宇。天台周围有高1.60米的围墙及护栏,此高度达到成年人的肩高高度,完全起到了对人的保护作用,如受害人不采取危险行为,根本不会翻越栏杆。其他意见同"嘉里管理公司"辩称意见。综上,被告"嘉里发展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杨文佳、一子杨弘辉(1998年6月10日出生),均系日本国籍公民。2005年起,两原告携子女居住于上海市长宁区华山路1038弄163号"嘉里华庭"5号楼2109室,该房由原告杨某1公司代为租赁。该物业由"嘉里发展公司"于2001年建造,由"嘉里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
2009年3月18日17时25分许,杨弘辉带着儿童滑板车出门玩耍。当日17时29分05秒杨弘辉乘坐1号楼2号电梯来到该楼的3楼,在3楼逗留了5分39秒后,于17时35分09秒乘坐1号楼1号电梯来到该楼的地下室B2层,17时35分48秒在该楼B2层乘坐该楼2号电梯来到该楼的顶层38楼。当日18时11分许,杨弘辉从该楼顶楼天台坠落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事发当日,公安机关对上海市长宁区华山路1038弄163号"嘉里华庭"1号楼顶楼天台进行了现场勘查:该顶楼天台西侧北墙与安全通道出口处有玻璃门阻隔,门锁完好,未见异常。玻璃门下端,靠天台侧玻璃表面留有一足迹(距西侧门框为50厘米,距地面50厘米)及多处片断足迹。该门东侧有南北向通道,通道北端系阳台(宽138厘米,高160厘米),阳台下部是水泥墙,上部安装有横向金属栏杆,水泥墙高65厘米。阳台处有五根横向栏杆阻隔,在上数第2根横向栏杆处距西侧墙面37厘米处留有多处擦痕,阳台栏杆外侧对应的天台上留有两处指节纹(距西侧墙面分别为50-60厘米,80-90厘米处),指尖方向均指向阳台内侧。该阳台外侧与底楼坠楼尸体相对应。阳台内侧留有一长木凳(凳长140厘米)。凳南侧水泥地面上,距北侧阳台120厘米-270厘米范围内用静电吸附法显见足迹多枚。通道东侧为顶楼天台,天台北侧东侧均装有栏杆,栏杆上留有多处擦痕。天台南侧为3801室复式顶楼,有窗玻璃阻隔,该窗无法开启。玻璃窗下端留有足迹(距西侧窗框46厘米,距地面57厘米)。
另查,1号楼38楼楼面北侧有安全通道可通向顶楼天台,从38楼进入顶楼天台需经过四道门,第一、二道木门无锁,第三道门为带锁木门,第四道为玻璃门并配有GMT牌916型门锁,该门从通道往天台方向开启,只要推启门闩即可开启,但从天台往通道方向开启时,需使用钥匙或在进入前先将门锁锁舌固定,否则门无法打开。该小区1号楼顶楼天台的玻璃门性质为消防安全疏散门,该门及门锁系1号楼竣工时由"嘉里发展公司"安装。事发时该门无任何警示标志或报警装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电梯监控录像、死亡证明,以证明杨弘辉系从1号楼天台坠落身亡;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尚不能完全证明杨弘辉系从1号楼天台坠落;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形成一组证据链,可以证明杨弘辉系从1号楼顶楼天台坠落,予以采信。2、1号楼相关照片、1号楼系争玻璃疏散门录像、有关大卖场等公共场所疏散门录像,以证明玻璃疏散门门锁、天台的围栏不符合规定,天台上留有长凳存在安全隐患;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拍摄的门锁录像应以法院现场拍摄的门锁录像为准,且无法证明原告待证内容,也无法证明疏散门门锁与杨弘辉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证,1号楼照片因两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有关疏散门门锁录像,因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已重新录制的录像没有异议,以本院录制的门锁录像为准;有关大卖场等公共场所疏散门录像虽反映该门锁在他处的使用方法,但无法直接证明本案事实,在本案中不予采用。3、日本国际SOS组织的请求书、日本油漆株式会社的两份证明、龙华寺收据以及发生在日本的用于佛事、殡葬设施使用费、花篮、墓地、餐费、蜡烛等费用的收据;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尸体运送费的付款单位系日本油漆株式会社而非原告;其他费用无法认定真实性。本院认证,尸体运送费虽然付款单位系日本油漆株式会社,但日本油漆株式会社已表明其系垫付,尸体运送费的承担人仍系两原告,故对日本国际SOS组织的请求书、日本油漆株式会社的两份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丧葬费的证据,因我国法律对丧葬费计算已有明确规定,故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用。4、原告提供的飞机票收据及发票,以证明原告及其亲友处理丧事事宜发生的飞机票费用人民币47,463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未经过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不予认可,对于其他亲友的飞机票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证,两原告提供的上海茶恬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飞机票发票,合法有效,予以认可,而日本航空公司的飞机票收据,因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采信;两原告另提供交通费发票以证明两原告为购买治丧用品,赴公安机关了解案情、看病、法律咨询发生人民币3,356元及在日本用于奔丧、办理杨弘辉丧事等发生日元153,1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发生的时间与杨弘辉的葬礼时间不符合,且部分费用开支也不合理;本院认证,对两原告票据中非用于办理丧事的交通费用,不予采信;对于合理部分予以酌情采信;5、原告提供了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人事部误工期限证明、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原告杨某1的存折明细单、原告杨某12009年1月-3月缴纳的税单、日本油漆株式会社出具的误工期限证明、日本油漆株式会社出具的收入证明、日本太某洋株式会社出具的误工证明、日本太某洋株式会社出具的工资明细单,以证明原告杨某1于2009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8日休假,在上海发生误工费为人民币120,166元(固定月薪人民币60,082.86元),在日本发生误工费为日元1,402,306元;杨某误工4个月,误工费为日元34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杨某1的证据尚不能完全证明其每月损失高达人民币60,000元,且两原告的误工期过长;本院认证,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人事部、日本太某洋株式会社出具的误工期限证明虽可证明原告杨某1、杨某实际误工情况,但原告杨某1、杨某因本次事故需要的合理误工期限,应由法院视情况合理确定。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杨某1的存折明细单、原告杨某12009年1月-3月缴纳的税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杨某1的收入情况,予以采信;日本油漆株式会社出具的收入证明尚不能完全证明原告杨某1在日本的误工损失,故无法采信;日本太某洋株式会社出具的误工证明尚不能完全证明原告杨某的误工损失,不予以采信,日本太某洋株式会社出具的工资明细单因未经过公证、认证,不予采信。6、两原告提供了翻译费、公证费、签证费的收据,以证明其为本次诉讼发生了翻译费人民币5,020元、签证费人民币1,1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40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证,两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能证明上述各项费用,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予以采信。
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巡视岗位职责、保安巡视区域和时间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的巡视管理职责;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嘉里管理公司"保安并未按照要求进行巡视;本院认证,巡视岗位职责、保安巡视区域系被告"嘉里管理公司"自行制定的管理制度,不能反映实际履行情况;而时间表系保安人员自行填写,现"嘉里管理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本案中无法采用。2、1号楼3801单元预售合同公证书、天台特许使用协议、天台相关照片,以证明3801单元与顶楼天台相通连接,杨弘辉可待3801单元业主的家庭成员回家求救;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协议签订情况不了解,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该组证据虽能证明3801单元与顶楼天台相通,但不能证明杨弘辉等待3801单元业主回家求救系唯一有效的求救方法,也不能证明等待救助的方式与杨弘辉年龄、智力所能接受,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用。3、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证明书、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以证明事故发生楼房已经过政府相关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并批准交付使用,不存在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经质证,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收意见书上提到"嘉里发展公司"应对消防设施加强管理;本院认证,该组证据尚不能完全证明被告设施无瑕疵,在本案中不予采用。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1.被告"嘉里发展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行为有损害后果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等构成要件。所以判断被告"嘉里发展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亦应从上述四方面加以考量。"嘉里发展公司"作为开发商,其对所建造的楼宇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具体应为针对其建造的楼宇及其公共设施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并在可预见范围内消除安全隐患。然,"嘉里发展公司"建造的公共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原、被告系争的疏散门,从天台往消防通道打开时需要钥匙或者从在消防通道一侧事先固定门锁锁舌。而常人在一般情况下推开门闩进入天台后,较少会注意到事先需将门锁锁舌固定,该门锁使用方式不符合一般居民使用习惯,在应急情况下更不会注意该细节,进入1号楼顶楼天台后极易被锁闭在顶楼天台中。如安装不需固定锁舌即可双向自由开启的门锁对于逃生门锁更加合适。其次,杨弘辉坠楼死亡的后果,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再次,杨弘辉坠楼死亡与"嘉里发展公司"上述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来判断,虽然"嘉里发展公司"上述行为不是导致杨弘辉坠楼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是造成该后果的适当条件,因此构成相当因果关系。最后,"嘉里发展公司"是否具有过错,"嘉里发展公司"作为楼宇的专业开发商,其有义务提供安全、没有瑕疵和隐患的楼宇,其应对开发楼宇具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涉案楼宇的消防安全疏散门应急作用以及该门锁使用情况十分了解,应考虑该项开启门锁会发生将居民锁闭在天台的后果,但未采用双向自由开启门锁的设施。"嘉里发展公司"有过错。因此,"嘉里发展公司"应对杨弘辉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至于"嘉里发展公司"主张无侵权行为,其行为与杨弘辉死亡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无过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嘉里管理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嘉里管理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是针对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对于可能产生危险的情形,在其职能范围内做到风险提醒义务。"嘉里管理公司"是否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从是否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是否受到人身损害、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等四方面考量。首先,系争疏散门系小区的公共设施,日常维护和管理由"嘉里管理公司"负责,在长达数年的物业管理中,"嘉里管理公司"对该门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应十分清楚,有义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应积极更换门锁,但"嘉里管理公司"在管理物业的数年中皆未更换门锁,消除安全隐患。在未更换门锁期间,"嘉里管理公司"亦未在该门附近张贴警示标志或者门锁使用方式的说明,以尽到风险提醒义务;涉案天台是未设立禁止入内提示牌的场所,作为管理者的"嘉里管理公司"未及时清理该高层天台放置的长木凳,留下被人攀爬的隐患。"嘉里管理公司"在底楼设置保安并设有监控设施,但"嘉里管理公司"对并非居住事发楼宇的杨弘辉进入该楼以及多次进出电梯也未发觉,未完全尽到管理义务。其次,杨弘辉坠楼死亡的后果,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再次,杨弘辉坠楼死亡与"嘉里管理公司"上述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来判断,虽然"嘉里管理公司"上述行为不是导致杨弘辉坠楼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是是造成该后果的适当条件,因此构成相当因果关系。最后,"嘉里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中了解涉案楼宇天台消防安全疏散门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及时向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因此,"嘉里管理公司"应对杨弘辉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至于"嘉里管理公司"主张无侵权行为,其行为与杨弘辉死亡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无过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两原告是否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之一就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进行监护,防止其受到侵害。在监护人监护之下,被监护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自己的行为损害或者他人的行为侵害,就是监护人未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本案中,杨弘辉事发时年满十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两原告陈述,杨弘辉是一个聪明、活泼、有礼貌的孩子,原告杨某允许杨弘辉出门玩耍并无不当。然,原告方疏忽了此年龄段孩子对危险的认识能力以及处置特殊情况能力较弱的特点,应当预见到杨弘辉在活动中可能发生状况或离开其与原告口头陈述的活动场所到其他场所游玩并遭遇危险,即使原告杨某事发当日卧病在床无法亲自外出监护杨弘辉,其亦可临时委托他人看管杨弘辉,故原告方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并适当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责任。
(三)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
"嘉里发展公司"、"嘉里管理公司"违反安全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是杨弘辉坠楼身亡的近原因及主要原因,故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案确定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之责,并互负连带责任。两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本案确定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之责。
(四)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
本案赔偿数额应基于两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合理确定。关于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日元10,028,083元和人民币12,010元,合计人民币734,4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某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认为人民币21,394.50元(计算:42,789元÷12个月×6个月)。至于其中的运尸费,考虑到杨弘辉系日本国公民,尸体运回日本办理丧事符合情理,并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日元1,795,537元,两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不予认定。关于两原告主张的飞机票费用计人民币47,463元,原告提供的有5张未经过公证、认证的飞机票收据未被采信,该费用不予确认,但两原告及其亲友乘飞机赴日办理丧事,符合情理,故飞机票费用以每人往返一次予以酌定;此外,两原告还主张了在中国及日本的交通费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经确认国内发生的交通费合理部分为人民币1,500元,在日本发生的交通费合理部分为日元100,000元,故原告发生的交通费总计为人民币40,564元。关于两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245,692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两原告需要误工期限1个月为宜;关于误工费用,其中原告杨某1在中国的误工损失有相关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杨某1的误工费为人民币60,082.86元,而原告杨某1在日本的误工费,因缺乏有效证据,故难以采信。原告杨某的误工损失证据虽未被采信,但原告杨某确因误工产生损失,原告杨某的误工费酌定为日元85,000元。关于两原告主张的翻译费、签证费、公证费共计人民币7,16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凭证,属合理费用,予以采信。关于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计算:28,838元×20年)。关于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某、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40,000元。
综上,两被告应按责赔偿两原告丧葬费人民币14,976.15元(计算:21,394.50元×70%)、交通费人民币28,394.80元(计算:40,564元×70%)、误工费人民币46,344.90元(计算:66,207元×70%)、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3,732元(计算:576,760元×70%)、其他合理费用人民币95,565元(计算:129,361.46元×70%+7,160元×70%),合计人民币589,012.85元;此外,两被告应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
鉴于两被告已当庭向两原告表示歉意和慰问,并记明在案,根据本案案情、原、被告的过错情况,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中国主要媒体、主要版面上刊登公开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嘉里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杨某1丧葬费人民币14,976.15元、交通费人民币28,394.80元、误工费人民币46,344.9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3,732元、其他合理费用人民币95,565元,合计人民币589,012.85元,其中被告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36,578.77元、被告嘉里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252,434.0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杨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嘉里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杨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第一项、第二项被告的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杨某1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64.10元,由原告杨某、杨某1负担人民币17,984.72元,由被告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45.36元,由被告嘉里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34.02元。
【二审情况】
一、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杨某、杨某1(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1、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2、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万元过低;3、一审法院不支持有关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诉请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嘉里发展公司"、"嘉里管理公司"(原审被告)均辩称:1、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2、上诉人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万元过低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不符;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登报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三、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并因此可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问题。经查,本案中,杨弘辉事发时仅年满十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杨某允许杨弘辉出门玩耍并无不当,但其应当知道此年龄段的孩子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认识和判断能力较浅,亦缺乏处置特殊情况的能力,其知道杨弘辉是带着儿童滑板车出门在居住小区内玩耍,即应当预见到监护人不在杨弘辉身边的情况下,杨可能会发生意外或不按原先口头陈述的活动场所游玩并遭遇危险,但其作为监护人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故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本案中,两名上诉人作为杨弘辉的父母,承受了中年丧子之痛,确遭受巨大的精神创伤,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某、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审法院对此金额酌定为人民币4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书面赔礼道歉的问题。经查阅原审法院案卷材料,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中已口头向上诉人表示歉意和慰问,且在本院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亦再次向上诉人表示了歉意,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中国主要媒体、版面上刊登公开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
四、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疏散门作为小区的公共设施,物业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对其有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二者未尽义务使得物业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二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有过错。对物业设备安全保障义务的准确界定既要保护原告的利益,也要让被告因为自己的过错行为付出了相应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