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02)梅民初字第440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榕民终字第12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钱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驾驶员,住闽清县。
诉讼代理人:林建伟、林鸿,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农民,住闽清县。
诉讼代理人:包某(系被告李某之女),女,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闽清县。
第三人:闽清县个体汽车联合运输队,住所地:闽清县梅城镇梅溪中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队长。
诉讼代理人:郑某,男,1942年出生,汉族,闽清县个体汽车联合运输队办公室主任,住闽清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敏洲;代理审判员:李延、刘晓霞。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军平;代理审判员:王晓如、林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11月6日被告李某之夫包某1驾驶闽AXXXX9号大货车在福州马尾104国道2318km+900m地段,与刘某驾驶的因故障停放路上的闽AXXXX1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包某1和同车者钱某1死亡。该事故经马尾交警大队认定,由包某1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钱某1不负责任。1998年4月12日在马尾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钱某、死者钱某1之妻毛某、死者包某1之妻李某、刘某达成了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一年后,被告李某就事故赔偿对原告钱某提起民事诉讼,因超过诉讼时效,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之后被告未上诉,却向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2年6月13日仲裁委作出梅劳仲案(2002)裁字第05号裁决书,认定包某1死亡性质属工伤,被诉人钱某应支付申诉人李某人民币165575元。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告不是未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也不是企业等单位,本案事故性质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不是工伤事故,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包某1之死不应认定为工伤,且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李某申请仲裁的时效早已超过。故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仲裁申诉人)李某的申诉请求。包某1实际是受雇于钱某1驾驶闽AXXXX9货车,本案也应追加钱某1的继承人参加诉讼。
(2)被告辩称:包某1是受雇于原告钱某于1997年11月6日驾驶闽AXXXX9号大货车去浙江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闽清县劳动局作出的包某1死亡属工伤的行政认定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并且经福州市劳动局的行政复议,也维持工伤认定;2002年3月1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维持了闽清县劳动局关于包某1死亡事故性质属工伤的认定。因此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被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没有超过,否则劳动部门和法院不会作出相应的实体裁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闽AXXXX9号大货车的车主系原告钱某,该车是原告个体车辆,虽于1995年申请加入本队下属的货运车队,但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本队仅为原告提供经营资质,原告每月每吨位向本队交纳10元服务费,并自负经营中的商务、交通事故等法律、经济责任,故本案与本队无关;原告雇请包某1开车,包某1死亡亦与本队无关;本案应属于交通事故,而不是工伤事故。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8月,原告钱某和钱某1、钱某2、黄某1四人合伙购买闽AXXXX9货车。1996年6月30日,钱某2、黄某1退伙,该车所有权归原告钱某和钱某1所有,并挂靠于第三人闽清县个体汽车联合运输队。1997年11月6日,原告钱某雇用被告李某之夫包某1与钱某1轮流驾驶闽AXXXX9货车运电瓷前往浙江,途经福州马尾104国道2318km+900m地段,包某1驾驶该车撞上由刘某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上的闽AXXXX1货车尾部,造成包某1、钱某1俩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1997年12月25日,马尾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包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钱某1不负事故责任。1998年4月12日,原告钱某、包某1妻子被告李某、钱某1妻子毛某、刘某四人在马尾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该起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1)钱某1损失费74170元,由包某1一方承担44500元,刘某一方承担29670元;(2)包某1损失费46630元,由刘某一方承担18650元,其余部分由包某1一方自行承担。之后,被告李某领取了刘某支付的赔偿款18650元。1997年11月8日、9日、27日,包某1的亲属先后领取原告钱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计9000元,并出具了收条。
1998年9月,包某1亲属、被告李某胞兄李某1到闽清县劳动局、闽清县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案,要求对包某1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性质进行立案调查,经县劳动局审批同意立案调查。2000年3月3日,被告李某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起诉原告钱某,要求原告赔偿包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补偿费、家属扶养费等,本院于2000年5月23日以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2000年6月12日,被告李某向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钱某、第三人闽清县个体汽车联合运输队提出书面申诉,要求按工伤待遇对包某1的死亡进行赔偿,被予以立案。2000年8月19日,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闽清县劳动局对包某1死亡事故是否为工伤进行认定。2000年9月9日,闽清县劳动局作出梅劳监(2000)37号文件,认定包某1死亡为工伤事故,闽清县个体汽车联合运输队不服,向福州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劳动局维持了工伤认定,运输队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1年2月27日判决撤销梅劳监(2000)37号文件。2001年4月12日,闽清县劳动局对包某1死亡性质进行重新认定,作出梅劳监(2001)第15号文件,仍认定包某1死亡性质为工伤,原告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2001)梅行初字第011号行政判决:撤销梅劳监(2001)第15号文件。闽清县劳动局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7日作出(2002)榕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01)梅行初字第011号判决书,维持闽清县劳动局梅劳监(2001)第15号关于包某1死亡事故性质属工伤的认定。2002年6月13日,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梅劳仲案(2002)裁字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钱某应按工伤待遇赔偿被告李某死亡补偿费163575元、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65575元,此前已支付的9000元予以扣回;第三人闽清县个体汽车联合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钱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2年8月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转让车辆协议书1份。证明闽AXXXX9号货车于1996年6月30日之后权属归钱某、钱某1所有,本车所有责任由两人共同承担,所以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死者钱某1的继承人也应列为被诉人。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钱某以此证明包某1于1997年11月6日驾驶闽AXXXX9号货车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1998年4月12日原告钱某、被告李某、钱某1之妻毛某、另一事故责任者刘某已在马尾交警大队达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李某无权再申请劳动仲裁,亦无权起诉,且诉讼时效已超过。被告李某以此证明包某1驾驶属钱某所有的闽AXXXX9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马尾交警部门对本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结案的时间是1998年4月12日。
(3)收条4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包某1亲属先后从原告钱某外领取现金10000元,其中有写收条的是9000元,另1000元没有写收条。
(4)闽清县人民法院(2000)梅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0年5月23日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之后李某无权再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
(5)李某申诉书、立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在法院作出(2000)梅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后,未按法定程序上诉,而是于2000年6月1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违反程序,且已超过申诉时效;法院的判决已生效,仲裁委无权再受理李某的申请并作出仲裁。
(6)申请书1份,内容是包某1、李某之女包某2、包某于2000年8月17日向劳动仲裁委书面申请对包某1死亡事故性质进行工伤认定,要求钱某及汽运公司给予工伤赔偿。证明李某本人没有申请进行工伤认定,且该申请亦已超过时效。
(7)立案审批表,内容是李某之兄李某1就包某1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向劳动部门报案,要求立案处理,劳动局于1998年9月6日立案受理。证明李某1未经李某授权,无权报案,且立案时间有涂改,系伪证;即使按该立案时间计算,亦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该证据作为仲裁裁决的重要依据不能成立。
(8)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清单。证明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理赔款中包某1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只审核为10000元,而钱某已经将该10000元钱支付给包某1的亲属。
(9)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梅劳仲案(2002)裁字第0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仲裁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工伤性质认定错误,钱某不应对李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10)闽清县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包某1死亡事故有关申诉时效等问题的书面意见。证明包某1亲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不断向县安全办、劳动局等部门提出工伤事故赔偿的申诉,由于劳动部门长期没找到车主钱某,导致调查取证困难而延误时间;包某1亲属向县劳动局、县安全办提出要求按工伤处理的最早时间是1998年9月11日,没有超过申诉时效。
(11)闽清县劳动局梅劳监(2001)第15号文件“关于包某1死亡事故性质的认定”。证明2001年4月12日县劳动局认定包某1死亡性质为工伤。
(12)福州市劳动局榕劳社复决组织字(2000)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福州市劳动局维持闽清县劳动局对包某1死亡属工伤性质的认定。
(13)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榕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福州市中级法院认定闽清县劳动局作出包某1的死亡事故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维持梅劳监(2001)字第15号文件。
(14)闽清县联合运输公司汽车运输经营服务责任合同书。证明闽AXXXX9号大货车的车主是钱某,合同中约定运输所产生商务纠纷、交通事故,车主一方应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与公司无关。
3.一审判案理由
闽清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不服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梅劳仲案(2002)裁字第05号仲裁裁决,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被告李某之夫包某1死亡性质是否属工伤。本院认为,包某1受雇于原告钱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性质经闽清县劳动局认定属工伤,又经福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闽清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原告对该终审行政判决未提出申诉等书面异议,应视为对判决结果的认可,且在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充足有效的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工伤认定结论,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2)榕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包某1死亡不属工伤事故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2)包某1亲属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申诉时效。本院认为,死者包某1亲属申诉是否超过时效问题,经闽清县劳动行政部门书面证明,包某1亲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曾先后不断地向交警、安全办、劳动局等部门提出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事故补偿的要求和申诉,是由于劳动部门长期没找到车主钱某,导致调查取证困难而延误时间,确认被告申诉未超法定时效,且该证明内容亦能与原告方提供的李某1报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申诉超过时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本案应追加闽AXXXX9大货车的另一所有权人钱某1(已死亡)的继承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钱某1的继承人不属于梅劳仲案(2002)裁字第05号仲裁裁决书中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驳回被告申诉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某应按工伤标准赔偿被告李某死亡补偿费163575元、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65575元(此前已支付的9000元予以扣除);第三人闽清县个体汽车联合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本案中造成包某1、钱某1死亡和闽AXXXX9号尼桑大货车严重损坏的事故系交通事故而非工伤事故。且钱某和钱某1同为车主,钱某1不负责任,钱某自然也不负责任。(2)对该事故,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马尾大队已进行调解,且包某1、刘某、钱某1、钱某各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案业已终结,不能通过其他程序处理。(3)对该事故,李某、黄某2、包某3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同一事故,不得在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以同样的事实和请求另行起诉,更不得申请仲裁。(4)该案早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5)钱某系自然人,而非企业,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责任主体。(6)该事故完全是包某1的过错。(7)钱某已支付10000元给被上诉人,而非9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没有超过申诉时效。一审法院未追加钱某1的继承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02)梅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钱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辩称:(1)包某1是受上诉人雇用的,双方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包某1的死亡是工伤。这已经过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终审判决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2)马尾交警大队的调解书解决的只是包某1与刘某之间的责任赔偿问题,包某1作为上诉人的雇员,其损失赔偿问题不在交警调解之中,故还未得到解决。答辩人向上诉人主张工伤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3)答辩人要求劳动局作工伤认定,最早始于1998年6月,而向法院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是在2000年3月,因此根本不存在“在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以同样的事实和请求另行起诉,更不得申请仲裁”之说。(4)上诉人拒绝履行偿付赔偿款承诺后,答辩人就连续不断地向劳动局、仲裁委申诉要求按工伤处理赔偿,根本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5)上诉人已不是一般的自然人,是个体工商户。包某1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所谓不能作为承担责任主体的辩解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6)上诉人受了经济损失,并不影响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3.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与上诉人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确立关系,第三人为其提供经营资质,上诉人自负经营中的商务、交通事故等造成的法律、经济责任。(2)包某1系闽清县个体驾驶员,是上诉人请来驾驶该货车的,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3)这起交通事故实属交通肇事,若包某1没有死亡,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4)这起交通事故,各方已经进行调解,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协议,该案业已终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恢复履行已达成的协议,进行调解处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钱某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李某10000元以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包某1死亡事故经闽清县劳动局认定为工伤,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榕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闽清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的证据效力大于其他证据,而上诉人钱某主张包某1死亡不属工伤事故的证据也不足,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包某1死亡事故发生后,其亲属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提出赔偿要求,包某1亲属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并未超过申诉时效。上诉人钱某主张包某1亲属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超过申诉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钱某应按工伤标准赔偿李某死亡赔偿费163575元。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赔偿的部分应予扣除,即李某一方已获得刘某支付的赔偿款18650元及钱某已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丧葬费、补助费等均已包含在交通事故赔偿中,也不再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钱某共计应赔偿李某人民币139425元,第三人闽清县个体汽车联合运输队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钱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钱某负担。
(七)解说
1.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使用者),是指依法招用、管理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能承担相应责任的组织。本案中钱某购买了汽车后从事运输业,并长期雇用包某1,每月发给工资,事实表明双方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包某1在事故发生当日驾车是按照钱某的指示在执行职务行为,其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性质经闽清县劳动局认定属工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终审判决维持了闽清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是正确的。
2.工伤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问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由于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问题,而且还涉及社会、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发展情况。因此,如何协调它们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它们各自的功能,对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稳定、改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工伤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关系,理论界、实务界存在争论,主要有四种基本类型:(1)免除,即以工伤赔偿取代侵权责任。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2)选择,即受害雇员只能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之间选择一个。(3)兼得,即受害人在要求侵权损害赔偿的同时还可要求工伤赔偿,可得“双份赔偿”。(4)补充,即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但其在两种赔偿中项目不能重复,且所获得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上述四种模式,惟有补充模式最符合“损失填平原则”,才最符合公平正义。2002年6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此有人理解为是“兼得”,有人理解为是“补充”。不管是采取“兼得”,还是采取“补充”,都表明受害雇员在得到侵权损害赔偿后,可以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本案中钱某认为包某1的死亡已经依据侵权行为获得了损害赔偿,该案已终结,其亲属无权再要求工伤赔偿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一、二审法院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黄敬椿)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4 - 4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