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刑字第19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小健。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锋,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斌,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震,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决谋;审判员:梁绍萍;人民陪审员:林丹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某打电话给宋某,得知其在钦州市鸿发市场某美食城里喝酒后,便与朱某(另案处理)到该美食城想约宋某,但被宋某拒绝而离开。离开后被告人段某继续打电话给宋某,宋某把电话交给冯某听,冯某与被告人段某、朱某在电话上发生了争吵。被告人段某和朱某觉得冯某嚣张,便叫上被告人张某等人一起去教训冯某等人。被告人张某拿了一条铁水管,朱某拿了一把牛角刀来到钦州市鸿发市场某美食城找到冯某等人后,被告人段某和朱某先冲上该美食城对宋某2进行殴打,宋某2被朱某用刀刺伤左眉上外侧后被逼从该美食城二楼跳下逃跑。冯某见状从美食城楼梯逃跑,跑到楼梯口时被被告人张某用铁水管殴打中头部致其倒地,后被告人段某、张某及朱某继续殴打冯某。宋某等人见状便上前劝架,被告人段某等停止了殴打并逃离现场。经鉴定,冯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张某是在被刺伤后才动手反击的,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害人宋某2的伤是其自己从二楼跳到一楼造成的,不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告人张某不应对宋某2的伤负责任。被告人张某所起的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也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家属与宋某2签订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宋某2的伤是其从二楼跳下一楼造成的,不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本案是同案人朱某与被害人在电话中对骂引起的。被告人段某没有持械打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被告人段某归案后有悔罪的表现,已向被害人赔偿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上应从轻、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某打电话给宋某,得知宋某在钦州市鸿发市场某美食城里喝酒后,便与朱某(另案处理)到该美食城想找宋某玩,被宋某拒绝后离开。离开后,被告人段某继续打电话给宋某,宋某把电话交给冯某听,朱某也接过被告人段某的电话听。冯某与被告人朱某在通话过程中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段某和朱某觉得冯某嚣张,朱某便叫上被告人张某等人一起去教训冯某等人。被告人张某拿了一条铁水管,朱某拿了一把牛角刀来到钦州市鸿发市场某美食城找到冯某等人后,被告人段某和朱某先冲上该美食城对宋某2进行殴打,宋某2被朱某用刀刺伤左眉上外侧后从该美食城二楼跳下逃跑。冯某见状从美食城楼梯逃跑,跑到楼梯口时被被告人张某用铁水管打中头部倒地,后被告人段某、张某及朱某继续殴打冯某。宋某等人见状上前劝架,被告人段某等人停止了殴打并逃离现场。经鉴定,冯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段某和朱某通过家属赔偿给被害人冯某30000元,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张某、段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宋某2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给被害人宋某210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18日6时许,冯某等人被打伤后,在场的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事实;
2、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8日凌晨,其和邓某、宋某2、宋某、冯某2、宋某3在鸿发市场某美食城二楼吃夜宵,期间有两个男子来找宋某,他们走后打电话骚扰宋某,其看不过就拿过宋某的电话骂了几句,挂了电话不久,就看到之前找宋某的几个男子冲到美食城二楼,然后就开始对其殴打,其被铁管打了一下头部,就晕了过去的事实;
3、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5月28日凌晨,其朋友邓某叫其和冯某到鸿发市场附近一啤酒摊饮酒,其到啤酒摊不久就有两个说普通话的男子来找宋某,宋某叫他们先回去,那两个男子坐了一会就离开。不久,就听到冯某在电话里吵架,冯某挂断电话几分钟,之前找宋某的那两个男子气冲冲到来,先是没个没拿东西的男子打了其一拳,接着拿牛角刀的男子用牛角刀捅其,其被迫从啤酒摊跳到一楼,其左眼角、左脚跟受伤的事实;
4、同案人朱某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5月18日凌晨,其因在电话里与人争吵,便叫张某等人去鸿发市场某美食城二楼啤酒摊报复骂他们的人。到啤酒摊后,其手持一把牛百叶刀先冲过去砍一个男子,段某也上去打那男子,该男子在被其砍和段某打后,从二楼跳下一楼逃走。此时,其和段某再殴打另一个男子,该男子见状就往楼下跑,跑到楼梯口时,被张某拦住并持水管往头上打的事实;
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5月18日凌晨,其和宋某3、邓某、冯某、冯某2、宋某2等人在鸿发市场某美食城二楼喝酒,段某打电话问其在什么地方,后便和一个男子来到其喝酒的地方,但段某没有坐,随后就走了。段某走后,不停地打电话给其,其把电话交给冯某听,冯某就和对方对骂,挂了电话没多久,就看到段某等三人持刀棍冲上二楼。段某问了句是什么人在电话里骂他们后,持刀男子便挥刀砍向宋某2,宋某2被打后,就走了。他门又去打冯某,冯某见状逃走,逃到楼梯口处时被持水管的男子拦住并用水管殴打冯某头部致冯某倒地的事实;
6、证人冯某3、冯某2、邓某、宋某3、陈某的证言,综合证实了2013年5月28日凌晨,冯某和宋某2在鸿发市场附近一啤酒摊饮酒时,被人用刀和棍打伤的事实;
7、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第341号、第342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分别证实冯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钦州市钦北区鸿发街鸿发市场附近的某美食城的事实;
9、宋某2、宋某、邓某、宋某3的辨认笔录,均证实了殴打宋某2、冯某的人是朱某、段某和张某的事实;
10、被告人段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和他一起殴打他人的是被告人张某和朱某,被他们殴打的人是冯某和宋某2的事实;
11、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和他一起殴打他人的是被告人段某和朱某,被他们殴打的人是冯某和宋某2的事实;
12、朱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和他一起殴打他人的是被告人段某、张某,被他们殴打的人是冯某和宋某2的事实;
1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5月18日凌晨5时许,段某、朱某在外面喝酒后回到钦州市钦北区银河街健身馆宿舍要去打人出气,其同意,并在宿舍里拿了一条外面缠着黑色胶布的钢管与段某、朱某到鸿发市场XX家私城二楼的啤酒摊,段某、朱某走在其前面先上楼,其上到二楼楼梯口时,见到段某和朱某已经在追一男子,其刚想上去帮忙,被追赶的男子被其拦住并用铁管朝该男子头部用力打,该男子被其用铁管打中头部等处几棍后就到在地上的事实;
14、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其打电话给十多天前认识的一女子,得知该女子在鸿发市场一个啤酒城里喝酒,便和朱某去到该啤酒城,看到该女子与其他人喝酒,心中十分不悦。其离开后,打电话给该女子。那女子把手机交给了一个男子说话,该男子问其是谁,想干什么。朱某见状,抢过电话,在电话里就吵起来。在对方挂了电话后,觉得对方很嚣张,要教训一下,于是到银河街二手车行附近的健身房里找到张某,便赶到鸿发市场的啤酒摊,朱某手持一把牛百叶刀砍一个男子,其也上去打该男子,该男子见状急忙从二楼跳了下去,他们见该男子跑了,就转身殴打另一个男子,那男子见状就往楼下跑,跑到楼梯口时,被张某拦住并持水管往头部砸下去,当场倒地。其和朱某也对倒地的男子实施了殴打的事实;
15、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和宋某2达成和解协议;
1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通过家属付给冯某医药费30000元,付给宋某210000元,得到冯某、宋某2及家属的谅解的事实;
1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89年8月7日,被告人段某出生于1992年12月18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段某伙同他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冯某,是造成冯某重伤的主要原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用手殴打被害人,对致伤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宋某2的伤是宋某2自己跳楼造成的,被告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宋某2是在被被告人段某和同案人朱某追打的情况下被迫跳楼而致伤的。本院认为,宋某2是为免受被告人段某和朱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迫跳楼逃走,其伤属于被告人行为造成的。因此,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被刺伤后才动手反击的,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任何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段某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被害人宋某2的伤是宋某2在被被告人段某和同案人朱某追打的情况下被迫跳楼所致,表面上,是自己行为造成的,因而在审判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中,宋某2自己跳楼的原因,是在为免受被告人段某和朱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迫跳楼逃走,其伤属于被告人行为造成的。
(陆决谋)
【裁判要旨】被害人在被行为人追打的情况下被迫跳楼并导致受伤结果发生的,由于被害人跳楼的原因是为了免受行为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受伤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罪成立要件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