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琪
二审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晓如、代理审判员庄彩虹、代理审判员李文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同居关系,2013年11月原告经检查确认怀孕,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做流产手术,并于2013年11月21日亲笔书写补偿条,承诺补偿原告150000元。而后,原告到福州某医院实施人流手术,并在此期间发现被告不但脚踏两只船,而且已与他人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补偿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依法负有立即按补偿条约定支付150000元补偿款的义务。现其拒不支付,已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补偿款150000元。
被告吴3辩称:一、原告以同居关系为由主张巨额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答辩人与原告原为同事,同在某汽车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因原告与其他男性保持有不正当关系,两人吵吵闹闹、分分合合几次,到了2012年答辩人因无法再忍受原告的行为便与原告分手,而后再没有与原告联系过。直到2013年福州五一国际车展,原告以介绍朋友买车为由联系了答辩人,期间答辩人告诉过原告:答辩人与现在的妻子已经相处一年多并计划结婚,但原告多番挽留,一直寻求与答辩人合好,答辩人出于旧情又禁不住原告诱惑,违背了道德与原告开始了暧昧关系。2013年9月26日,答辩人与现今妻子登记结婚,并于10月6日办理婚礼。谁知到了2013年11月初,原告找到答辩人声称其已怀了答辩人的孩子3个月,问答辩人怎么处理并向答辩人索要青春补偿,因此才发生了本次诉讼纠纷。然而,答辩人仅是在婚外与原告保有暧昧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同居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案件案由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有关起诉的规定,同居关系纠纷仅限于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以同居关系为由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补偿款,一没有事实依据,二没有合法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二、"补偿条"系答辩人受原告欺骗、胁迫所要求支付的青春补偿费,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补偿条"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第三人利益,依法应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 2013年11月原告声称怀孕时,其曾手持一份医院的检查单告知答辩人其已怀孕3个月,因为原告有过流产的经历,再加上原告与其他男人暧昧不清,答辩人对此半信半疑,也明确对原告表态:其可以选择生下来或流产,生下来了如果DNA鉴定是答辩人的孩子,答辩人愿意出抚养费或直接由答辩人抚养。然而原告却蛮不讲理,屡次纠结社会人员纠缠、吵闹,威胁要破坏答辩人的新婚关系、伤害答辩人新婚妻子、找答辩人公司领导"解决",并向答辩人索要30万青春损失以了结双方关系,答辩人当时新婚不久且老婆已有孕在身,为摆脱与原告关系,避免危及家庭又损坏名声,答辩人被逼无奈最终才同意给予原告15万青春补偿并签下"补偿条"。 但"补偿条"并不以流产为附加条件,原告怀孕不一定与答辩人有关,答辩人可以接受原告把孩子生下来,流产是原告自行决定的,答辩人是为了摆脱原告纠缠、结束双方关系才被迫出具补偿条的。但时至今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却显示其当时仅怀孕1个多月,以答辩人和原告相处的时间推算,原告也不太可能怀有答辩人的孩子,再加上原告2013年11月22同一天在两家医院不一致的怀孕主诉(停经40与停经50天),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自己被原告欺骗了。男女双方在恋爱交往过程中本是自觉自愿的,原告事先明知答辩人有稳定对象并即将结婚却仍寻求合好,事后又虚构事实,以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宣扬他人隐私相要挟索取巨额补偿,明显有违民法公平、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合法配偶的共有财产权益,对此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应宣告"补偿条"无效或予以撤销。另外,答辩人也保留检举控告原告涉嫌敲诈勒索的权利。三、"青春补偿费"(分手费)非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且答辩人已支付原告84800元,如再要求答辩人支付也显失公平。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应是依法产生的,依法成立的债务才受法律保护,无法定义务而约定给付的债务属自然债务,不得请求法律强制力保护,这在欧美国家早有明确的立法约束。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青春补偿费向来也是不予支持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四条就规定:当事人为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的,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诉至法院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2条也规定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可见,原告之请求没法律依据,若支持,还会损害到合法配偶的财产权益。同时,债务也应有合理对价,青春补偿费之所以不受法律保护,也在于其不合理性。2013年11月14日原告购置车辆时就要求答辩人为其垫付了57000元(其中信用卡刷卡37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并作为答辩人对原告的补偿,之后答辩人又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了27800元补偿款,然而,答辩人只是工薪阶层,现在养家育子实在无力再支付这样的巨额补偿。再说原告与答辩人在一起是两个成年人心甘情愿的事情,答辩人已为自己的不道德行为付出了代价,84800元也远足以补偿原告的"青春损失",因此不应再要求答辩人给予原告补偿,否则既有失公平又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查明,原告吴1与被告吴3原为恋人关系,2013年9月26日被告吴3与她人结婚,后原告吴1告知被告吴3其已经怀孕,在此情况下,被告吴3于2013年11月21日给原告吴1出具补偿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吴3自愿补偿吴1壹拾伍万元,捌个月后还清,还清后本单据作废。第二天(即2013年11月22日)原告到福州现代妇产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终止了妊娠。
另查明,被告吴3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30日分别通过银行给原告吴1转帐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吴3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吴1付款2500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吴1从福建省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大众速腾牌轿车一辆,被告吴3用自己的银行卡以刷卡的方式为原告吴1垫付购车款37000元,2013年12月2日吴3再次用自己的银行卡以刷卡的方式,为原告垫付购车费用5300元。被告主张上述的64800元均是支付或抵偿补偿条款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补偿条、病历、手机短信记录、照片、银行付款凭证、支付宝付款凭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补偿条是何性质,是确定被告应否支付该款的前提。综合原、被告之前的恋爱关系、被告结婚的事实、原告怀孕的事实、被告2013年11月21日出具补偿条后原告第二日即做了人工流产终止了妊娠的时间节点,可以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补偿条是基于原告怀孕后,双方协商原告自愿做人工流产终止妊娠后,被告基于原告进行人工流产的事实而自愿承诺对原告进行补偿。该承诺的补偿款项应认定为何种性质的款项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成年人,属于完全民事法律行为主体,应该对双方因恋爱而发生的在道德及法律层面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是否实施人工流产是原告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不是支付补偿款的对价,原告无权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承诺进行补偿也是被告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承诺的,并非被告具有相应义务,那么该款项可以认定为被告基于与原告的特殊关系,其承诺补偿的款项是对原告的自愿赠与。根据赠与的性质,除救灾、扶贫等特殊性质的赠与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但赠与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给受赠人不能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经表明其撤销剩余款项的赠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出具补偿条前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属于自由处分的结果,法律对此并不予以干预。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吴1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吴1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第一,因上诉人存在过错,在知道终止妊娠必给上诉人身体造成伤害情况下,双方经协商同意由被上诉人支付15万元补偿款,是双方协商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义务,诉争补偿款并非无偿赠予。退一步说,即使案涉《补偿条》法律性质属于赠予合同,被上诉人也未主动撤销。第二,退一步说,如果被上诉人拒绝给付可以视为撤销赠予,那涉案《补偿条》也不能撤销。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热恋期间与第三方结婚,并在致上诉人怀孕情况下,为了结双方关系、让上诉人终止妊娠情况下,向上诉人出具一份《补偿条》,该《补偿条》并不能撤销。再退一步说,这里面还存在涉案《补偿条》系与终止妊娠相对应、相挂钩的,存在一个附义务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应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15万元。
被上诉人吴2答辩称:第一,2013年11月份上诉人找到答辩人声称其怀孕时,答辩人刚刚新婚不久,且答辩人老婆也有孕在身。上诉人蛮不讲理,屡次纠结社会人员纠缠答辩人,威胁要伤害答辩人新婚妻子、找答辩人公司领导"解决",答辩人迫于无奈,才同意给予上诉人15万元青春补偿并签下"补偿条",系受胁迫所立,并非答辩人本意。第二,虽然答辩人在婚外有不道德行为,但这也不意味着上诉人是善意的、道德的一方,在本案以前上诉人就已经有过2此的流产经历,实际上2012年之前上诉人是答辩人的前女友,当初二人之所以分手,就是因为答辩人发现上诉人经常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另外,从2012年年初开始,答辩人就和现在的妻子开始交往了,答辩人与妻子经常出入当初与上诉人共事的某汽车公司(答辩人与上诉人同是汽车销售员),甚至到了2013年5月份,答辩人与妻子订婚并预定10月正式结婚的消息,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同事及其他朋友都是人尽皆知。从2012年答辩人与妻子交往,作为与答辩人有诸多共同朋友和同事的上诉人,又怎么会不知道答辩人与现在妻子交往、订婚、结婚的事情。如此一来,上诉人在2013年五一车展期间仍以介绍业务为由寻求与答辩人和好,在答辩人正式结婚之后,又保持与答辩人的不正当关系,虽然答辩人没有经受住诱惑并作出了不道德的行为,但上诉人也绝非感情被骗的受害者,而是一名名副其实的婚外第三者("小三"),其自身也基于不道德地位却主张补偿,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维护社会道德争议的要求,如若支持,反而纵容社会上日益猖獗的"小三"现象,甚至会损害到安外合法婚姻第三人的财产共有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吴2玉2013年9月26日与她人结婚,在被上诉人与她人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上诉人吴1怀孕,上诉人要实施人工流产,故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1日立下补偿条一份,表示自愿补偿上诉人15万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约支付补偿款1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其与她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与上诉人继续保持恋人关系交往,致被上诉人怀孕并人工流产,理应受到道德的谴责;而被上诉人继续交往受孕,实施人工流产,身心伤害,也受到惩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双方因恋爱而发生的行为应当有清醒的认识,是否实施人工流产是根据上诉人自己的意愿决定,不是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的对价,被上诉人承诺支付补偿款是出于道德上的义务,是否支付补偿款以被上诉人的意思为准,支付补偿款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交往期间,在被上诉人立下补偿款相近的时间内陆续支付过上诉人64800元,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于法无据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吴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的"补偿条"争执是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类"财产"纠纷,全国各地法院在处理上也存在差异。尽管一二审法院最终都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在说理论据上还是存在差异。一审法院主要从赠予合同的角度加以分析,而二审法院则从道德义务角度加以分析。那么,针对这类因为同居、分手产生的所谓"青春费"、"分手费"或者"补偿费"等等,在法律层面上如何去理解和定性。对此,笔者倾向一审法院意见,但如果能够结合二审法院论据一并分析,则在法理和法律上可以获得更为充分的解释。理由如下:
从法理依据上分析,补偿条实际上是一个付款凭证,但付款凭证仅仅是法律权利的形式载体,付款凭证是否能够成为法律上受认可的付款依据,是建立在该付款凭证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合法的基础上。正如借条是双方合法借贷关系的形式,如果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那么体现该借贷关系的借条就可以成为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有效合法凭证。那么,本案所谓"补偿条"的基础关系是什么?从案件本身看,就是双方在其中一方与她人存在合法婚姻关系期间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双方选择分手情况下,男方给予女方的经济补偿而形成的书面承诺(当然本案的特殊之处还在于女方进行人工流产的特殊情况)。从民事主体权利处分自由角度看,男方因有违道德约束的行为而愿意给予女方适当经济补偿,虽然其行为理应受到道德谴责,法律也不予提倡,但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显然法律不宜直接加以干预。这个补偿承诺已经实现从双方道德行为向法律行为转化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而赠与合同的形成本身并不需要对赠与动机进行严格把握和界定。因此,男方自愿给予女方经济补偿就是一种赠与行为,从法律上认定该"补偿条"是一种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是可行的。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可见,赠与合同原则上属于实践性合同,法定情形下属于诺成性合同。就此类纠纷而言,由于当事方这种赠与行为本身是建立一种不道德行为基础上的自私考量,法律不提倡此类行为,道德伦理也谴责这样的不正当两性关系。正是基于此考虑,依据该类"补偿条"所认定的赠与合同只能属于一般性赠与合同,在赠予方自愿履行"补偿条"所记载补偿义务,且处分财产不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如果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则第三方可以要求处分财产一方给予赔偿,这个问题法律依据充分,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法律无需加以干预和阻止,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表现;但如果赠予方反悔或者不予履行,则可以在转移财产之前撤销赠与,这是当事双方在法律上应承受的结果,更是双方在道德伦理层面的自我惩罚。这也能更好地解释本案中对男方已经支付给女方的款项,一二审法院均不予干预,对未履行部分则驳回请求。
(沈镇友)
【裁判要旨】补偿条实际上是一个付款凭证,但付款凭证仅仅是法律权利的形式载体,付款凭证是否能够成为法律上受认可的付款依据,是建立在该付款凭证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合法的基础上。男方因有违道德约束的行为而愿意给予女方适当经济补偿,虽然其行为理应受到道德谴责,法律也不予提倡,但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显然法律不宜直接加以干预。这个补偿承诺已经实现从双方道德行为向法律行为转化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