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1)美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鲜某,女,1969年生,住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传申,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女,1964年生,住海口市海甸二东路。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春顺,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方,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刘志攀。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文;代理审判员:王春芬、黄海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鲜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鲜某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鲜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利率每月为12%,还约定12%的复利,借款时的当月利息已付。同日,鲜某又向李某借款2万元,利息为月息10%。鲜某于2010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返还李某本金和利息18万元。2010年11月4日,鲜某又将4万元利息付给李某的丈夫梁焜。至此,鲜某已经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某收取的利息和复利均违反法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借贷利率4倍计,利息合计为14 076.88元,李某实际收取14万元的利息,多收取125 923.12元,多收的利息依法应返还。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鲜某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李某返还鲜某利息125 923.12元;(2)判令李某停止损害鲜某声誉的行为,赔礼道歉;(3)由李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第一,2011年8月12日因同一借贷关系李某曾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起诉过鲜某,现该案的一审已经审理终结。在该案的举证期间,鲜某曾提出反诉,后经该案合议庭审查认为其反诉请求不成立,依法驳回了其反诉请求。目前至本案答辩之时,另案尚未超过上诉期。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鲜某又对已经审理过的事实另案起诉实属依法无据。第二,在本案中鲜某所提供的一切证据,均是被另案质证过的,并无新证据。鲜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在程序上根本就不成立。第三,“借款合同书”已被涂改过,并且改动处只有鲜某的手印,如果这样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那就等于赋予了任何合同当事人单方修改权。第四,鲜某提供的“借条”亦无证明效力,由于在该“借条”中找不到任何李某留下的痕迹,那么又凭什么用这样的“借条”来证明鲜某与李某之间的关系?第五,通过另案已经查明鲜某的确是欠了李某5万多元,其中有4万元是本金,而另1万多元是先期借款产生的正常利息。只不过在另案中查明了其中的4万元本金鲜某已经还给了李某欲离婚的丈夫,可是对这一事实李某并不知情。就算鲜某已经偿还了4万元,但是仍然欠着李某13 330元的利息未还。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鲜某(乙方)与李某(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1)乙方在借款前,须提供乙方或丙方名下资产证明相关手续(正本及复印件)供甲方在各相关部门查验。(2)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60 000元,借款期暂定90天,利率按借款额度的12%每30天计息一次,如需延长借款期另行商议,并签订补充协议。(3)每30天为一个借款期,借款不足30天按一个借期计息。乙方须提前支付每个借款期的借款利息,才能延续借款,如有拖欠利息,所欠利息按合同约定12%支付复利。(4)如乙方无法偿还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或所欠利息复利已超壹个月,甲方有权处置或变卖乙方或丙方名下的资产,处置所得及款式(项)全部归甲方所有。(5)如乙方提前偿还借款,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3款(条)约定向乙方计取利息。(6)乙方或丙方对提供的资产须与甲方签订委托书,并到公证处公证及到相关部门完善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合同中注明当月利息已付。双方承认本合同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共借给鲜某人民币8万元。鲜某于2010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返还李某本金和利息共18万元。
另查明:于2011年8月12日李某以鲜某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1)美民一初字第1346号],答辩期间鲜某针对该案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请求即本案的诉讼请求。因本院认为本诉与反诉不能合并审理,而口头告知鲜某应作另案起诉,所以鲜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案[案号为(2011)美民一初字第1346号]已作一审判决,而对反诉未作处理,现该案鲜某已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正在审理中。再查,鲜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判令李某停止损害鲜某声誉的行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三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的月利率为12%,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1%除以12得月利率为0.442 5%,那么银行月利率的4倍为1.77%。该合同并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复利,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故其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超过银行利息4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即超过银行利息4倍部分的约定无效。鲜某主张的确认鲜某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按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承认鲜某向李某借款本金80 000元,2010年8月11日鲜某在银行转账支付给李某180 000元;借期为10个月(即2009年9月28日~2010年8月11日),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14 160元(80 000元×1.77%×10),故鲜某应向李某偿还的利息和本金应是94 160元。而李某已收到鲜某的还款本金和利息180 000元,可见李某多收部分的利息是85 840元(180 000元-94 160元),李某没有合法的依据获益,已致使鲜某遭受经济损失,属不当得利,李某应予以返还。故鲜某主张请求李某返还鲜某利息125 923.12元的诉讼请求中的85 840元利息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鲜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准许。对于李某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利息和复利部分的约定鲜某有篡改行为的抗辩,李某未举出自有的那一份合同来证明。其称多次借款给鲜某,这18万元是鲜某归还的本金,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故李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案件受理后,在答辩期间内当事人提出反诉,经审查能够合并审理就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应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而本案与(2011)美民一初字第1346号案件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第1346号案件是民间借贷纠纷),是不能合并审理的。且法院已履行了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的义务,本案受理不属“一事多理”情况,故李某的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亦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李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给鲜某85 840元;
(2)驳回鲜某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409元,由李某负担958元,鲜某负担451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意见》判定李某已经取得的超过银行利息4倍部分应予返还,李某认为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理解有误。1)超过银行4倍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至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强制性规定。《意见》仅就法律渊源来说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以此为依据确认超过银行利息4倍的部分无效,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只有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为无效的情形,才能够认定合同无效。迄今为止,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约定超过银行利息4倍的部分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根本没有法律依据。2)法院“不予保护”并不完全等于合同无效,也并不必然导致无效返还的法律后果。《意见》第六条规定“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该条规定的文字表述来看,并未明确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无效”。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不等于法律不予保护的都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意见》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内容看,最高人民法院对“超过银行利息四倍”和“计算复利”的态度和处理是有区别的,对“复利”的态度是明确认定无效的,而对于高于银行利息4倍的利息仅规定了“不予保护”,并未规定无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高出银行利息4倍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采取“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不予保护的含义应有两个方面:既包括不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请求支付高出银行利息4倍利息部分的利息,也包括不保护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高利息部分。3)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本案系李某与鲜某因履行借款合同而引起的法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但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显然是对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与所采纳的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共借给鲜某人民币8万元的证据是“借款合同书”和“借条”,“借款合同书”签订的日期是2009年9月28日,约定的借款金额是6万元,而“借条”上的日期是2009年11月28日。且不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如何,该两份证据的借款日期与法院认定的2009年9月28日借款8万元存在矛盾。2)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查清。鲜某提交的“借款合同书”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有手写涂改并加印手印的痕迹。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利息是5%,李某从未和鲜某协商过将利息条款修改为12%,鲜某已经承认“借款合同书”上的手印系鲜某自己加盖的,因此可以认定12%的利息是鲜某单独修改的。法院将鲜某单方修改的12%的利率,认定为双方约定,是认定事实错误。3)法院没有查清“借款合同书”的履行情况及鲜某支付给李某的18万元是否系“借款合同书”还本付息的款项。第一,鲜某自2009年起曾多次向李某借款,本案中“借款合同书”所借的6万元在2009年10月26日已经还清。鲜某支付给李某的18万元是鲜某向李某所借的其他多笔借款的还款,与“借款合同书”中的6万元没有关系。关于李某与鲜某之间存在多起借贷关系的事实在另一案件[(2011)美民一初字第1346号案]的生效判决中法院已经认定。第二,鲜某一审中主张共还款22万元,与自己提交的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查清鲜某向李某支付了18万元,按鲜某自己提交的证据,借款本金为8万元,按月12%的利息计算,如果计算复息,至2010年8月11日本金、利息全额为248 467.86元,与鲜某所主张的“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相去甚远。第三,鲜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与在第1346号案中的诉讼主张也自相矛盾。在第1346号案中鲜某主张,本案中的18万元中有13 300元系另一起借贷的还款,而在本案中鲜某又主张该18万元全部用于“借款合同书”及“借条”的8万元借款的还本付息。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鲜某辩称:(1)鲜某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2009年9月28日,鲜某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鲜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利率每月为12%,还约定12%的复利,借款当月利息已付。同日,鲜某又向李某借款2万元,利息为月息10%。鲜某于2010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返还李某本金和利息18万元。2010年11月4日,鲜某又将4万元利息付给李某的丈夫梁焜。至此,鲜某已经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李某收取的利息和复利均违反法律规定,多收的利息依法应返还。(2)李某上诉称签订两份合同只履行一份,但李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借款合同中当月利息已收处指纹是李某的。李某所称的13 330元的问题,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李某提交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2009年9月2日李某转款4万元给鲜某的转账单,拟证明李某跟鲜某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
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鲜某与李某签订的6万元“借款合同书”第2、3款关于利息约定的内容系经修改后为12%,鲜某在诉讼中确认利息修改处指纹为鲜某本人指纹。再查明,鲜某原审中提供的2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含利息共计贰万贰千元整,借款人鲜某,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8日。该2万元借款时间与鲜某原审中主张该款与6万元借款同日发生不符。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鲜某与李某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借贷本金及利息的约定以及李某是否应当返还鲜某已支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问题。
关于双方之间借贷数额及利息约定的认定问题。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6万元“借款合同书”,月利息约定系经修改后变更为12%,修改处仅有鲜某的手印确认,没有李某确认的证据,且“借款合同书”为鲜某单方提供,不能证明借款月利息系经双方合意后修改为12%,故鲜某主张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2%的证据不足,本院采信李某关于双方约定利息为5%而非12%的主张。对于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8日的2万元“借条”,因“借条”内容由鲜某单方制作,并由鲜某单方提交,李某诉讼中对2万元借款事实予以否认,鲜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2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另据李某二审中提交的2009年9月2日李某转款4万元给鲜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单,可判断双方之间不仅仅存在该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鲜某关于向李某返还的22万元是6万元及2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主张该6万元借款鲜某已于2009年10月26日返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采信鲜某关于2010年8月11日还款并已按10个月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6万元、月利息为5%并计算复计,据此,鲜某已向李某返还的利息应为37 734元,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10 620元(60 000元×1.77%×10),李某取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数额为27114元(37 734元-10 620元)。
关于李某是否应当返还鲜某已支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合同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无效,而《意见》属于司法解释范畴,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意见》第六条只是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未明确指出合同无效,该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鲜某和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关于利息约定部分并非无效合同,李某对该部分利息仍然享有实体上的债权,只是该权利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是一种不完全的权利。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来阻止债权人实现债权。但本案中鲜某自愿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李某支付利息,并已经履行完毕,该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应视为鲜某已放弃了此项抗辩权,李某依据其享有的实体权利有权领受债务人的给付。现鲜某诉请李某返还其支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认双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的约定无效,并判决予以返还,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李某关于原审判决对双方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部分认定错误和鲜某已支付的利息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1)美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鲜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 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 818元,共计4 227元,由被上诉人鲜某负担。
(七)解说
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因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而产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债权人诉请债务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这种情况,受理法院一般依据《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予支持。该种处理结果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第二种情形是债务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诉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对此,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致,存在三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从债务人处得到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构成不当得利,支持债务人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利息合同为无效合同(单指这部分无效),债权人应该返还债务人支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利息;第三种意见认为债权人从债务人处得到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债务人自愿履行时,履行有效,且清偿后债务人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应驳回债务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二审处理采纳的是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1.《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原因及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司法解释对强制性规定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将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才会导致无效。其目的在于尽可能限制合同无效的范围,保障私法自治的实现。目前,我国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等规定。首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虽然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款将导致合同无效。从否定性评价判断,该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其次,《意见》在法律渊源上不属于法律与行政法规,而属于司法解释范畴,故《意见》第六条亦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法院不应以该条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从我国现行合同效力判断标准的立法本意以及有利于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的目的分析,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2.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其构成要件有:(1)一方享有利益;(2)另一方受到损害;(3)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4)受益人取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即既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其中第四点是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要件。而根据《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从法理上应认定为自然债务。若债权人依据双方的借贷合同约定请求债务人支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而拒付,债权人于该部分利息并不能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如果债务人按约定向债权人支付了本息,事后又依据《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向法院请求债权人返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债务人的诉请。债务人履行了该债务,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债权人受领该笔利息有其权利基础,亦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
3.《意见》第六条规定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如前所述,该部分利息约定并非无效,该部分利息应属自然债务,自然债务属于债的一种,属不完全之债,其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我国现行立法对自然债务已有初步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一条——“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并不否定实体权利的灭失,而承认的只是胜诉权的消灭。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义务,债权人受领,债权人受领的基础是该项权利的存在,债务人事后不能以不当得利等理由要求债权人返还先前已给付的财产或利益,即使诉至法院,其请求亦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一样,债权人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利息仍然享有实体上的债权,只是该权利不完整,一旦债务人对此提出抗辩的话,该债权就不能完全得到实现,即不能通过法院的处理得到法律强制执行力的保护,此时债权人丧失的仅仅是胜诉权;如果债务人不是在债权人欺骗、胁迫的情况下,自愿按借贷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债权人有权受领该权利并保有该状态,债务人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来要求债权人返还该部分利息。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鲜某和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关于利息约定部分并非无效合同,鲜某自愿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李某支付利息,并已经履行完毕,该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李某依据其享有的实体权利有权领受债务人鲜某的给付。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鲜某诉请李某返还其已支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明显不当,二审判决驳回鲜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蔡红曼 黄海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8 - 336 页